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

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州)有限公司、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1701号
原告: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长岗村大远社村边新新公路东面自编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W4WE0N。
法定代表人:宋敬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升,系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66号第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4235565F。
法定代表人:林来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亮,李贤永,均系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租建筑设备租赁(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凰北横路242号26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YPE7E。
法定代表人:宋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系公司职员。
第三人:四川阔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州东路嘉利太平洋大厦1幢1-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5707263054。
法定代表人:赵龙。
原告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租兴业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第三人中租建筑设备租赁(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租建筑公司)、四川阔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达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中租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升,被告恒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亮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中租建筑公司和阔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0年12月3日对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中租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升,被告恒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亮、李贤永,第三人中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阔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租兴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规格为0.5m盘扣基座5400个(24.19吨)、0.2m盘扣基座7250个(18.85吨);2m盘扣立杆7800根(126.67吨)、2m基础立杆2870根(42.33吨)、1.5m盘扣立杆1680根(20.88吨)、1m盘扣立杆1480根(12.99吨)、1.2m盘扣横杆20160根(108.47吨)、0.9m盘扣横杆17600根(71.99吨)、0.6m盘扣横杆320根(0.94吨)、1.2m盘扣斜拉杆16100根(120.75吨)、0.9m盘扣斜拉杆13200根(95.172吨)、600mm盘扣上托5150根(36.72吨)、500mm盘扣下托4300根(22.58吨);盘扣包装架700个(10.5吨);3m钢管350根(4.032吨)、4m钢管1000根(15.35吨)、6m钢管900根(20.736吨);48/48十字扣1600个、48/60十字扣1200个、48/48活动扣1500个、48/60活动扣400个;若被告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赔偿金共计684285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欠付租金1466466.07元,并按每天8643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租赁物赔偿金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给原告;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96835.59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项目的需要向原告发来《下单联系函》,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并明确约定租赁建筑器材的具体事项。其后,原告即按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因拖欠租金数额较大、时间较长,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截至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金1466466.07元,被告尚在租用原告的盘扣基座等物品器材(详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在租器材折合租金为每天8643元,在租器材总价值6842850元。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96835.59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恒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所出具的下单联系函性质为临时性的担保函,且未生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依据就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下单联系函,然而该函件并非租赁合同,而只是一份临时性的担保函,函件第一段内容已明确是肇庆市瑞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需要向中租兴业公司租赁盘扣器材,被告为瑞安公司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下单联系函最后一段也明确指出此联系函为临时函件,具体条款应当以新签订的合同为准,并且在合同签订之后该函件作废,然而瑞安公司最终并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也没有与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东)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其租赁建筑器材,因此被告出具的该份担保文件也并未生效,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铁十八局向法院出具的函件以及被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在涉案的工程中仅向中铁十八局出租装载机、压路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与涉案的盘扣支架器材没有关联,被告事实上没有,也不需要向原告或其他主体租赁使用涉案器材。涉案盘扣支架器材的租赁方为阔达公司,使用方为阔达公司以及杭州赤火公司,根据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劳务协作合同书、证明以及阔达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和中铁十八局向法院出具的函件,可以证明阔达公司向中铁十八局承包了涉案工程,因施工需要,阔达公司与中租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其租赁涉案盘扣支架,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务协作合同书可证明2020年4月15日杭州赤火公司接替阔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继续使用涉案的盘扣支架器材,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务协作合同书,中期结算验工计价表以及劳务协作合同书、最终结算验工计价表可以证明阔达公司、杭州赤火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签订的合同中均已将盘扣支架器材的费用记入合同总价。在进行工程结算时也将盘扣支架器材的费用记入结算费用,可以参见我方证据,可以证明阔达公司、杭州赤火公司才是涉案盘扣支架器材的租赁方和使用方,因此中铁十八局才会与阔达公司、杭州赤火公司结算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与中租建筑公司形成公司人格混同,两公司实际履行中租兴业公司与阔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两公司人格混同表现如下,人员混同,根据原告与中租建筑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第三人中租建筑公司自2018年成立至今其法定代表人一直由宋俊杰担任,宋俊杰任第三人的执行董事及经理,而在原告2019年成立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宋俊杰为原告的两名股东之一,持原告股份20%,并且担任原告的监事,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明显的人员混同情况;业务混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中租建筑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提供施工设备服务等内容,并且在本案中针对同一批建筑器材,原告曾要求被告出具担保文件下单联系函为瑞安公司的租赁提供担保,之后又由第三人中租建筑公司与阔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履行,就同一批器材的租赁业务,同时以原告和第三人中租建筑公司两家公司的名义进行,存在明显的业务混同情况,且原告与第三人名称极其相似,难以区分,导致被告与阔达公司均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中租建筑公司是同一主体,在阔达公司经办人员吴天恩、赵辉出具的证明即被告的证据,以及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中,吴天恩、赵辉均认为涉案租赁的交易对象为第三人中租建筑公司,而非本案原告;财务混同,2020年5月20日,阔达公司的管理人员赵辉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中租建筑公司的代理人钟建明(此人是代表第三人中租建筑公司与阔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支付了30万元的租金,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已确认其收到了赵辉支付的30万元的租金,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中租建筑公司两家公司存在明显的财务混同情形;经营场所混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中租建筑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原告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长岗村大远社村边新新公路东面自编202号,第三人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凰北横路242号2612房,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中租建筑公司的经营场所并不在其登记的住所地,而是在原告的住所地,即原告与第三人中租建筑公司的经营场所均在原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长岗村大远社村边新新公路东面自编202号,原告与第三人中租建筑公司经营场所混同,法院当庭出具的调查笔录也可以证明,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中租建筑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经营场所混同,已完全符合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不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中租建筑公司,实际履行的都是第三人中租建筑公司与阔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涉案盘扣支架的租赁使用行为均发生在原告、第三人中租建筑公司以及阔达公司、杭州赤火公司之间,被告除了最初出具了下单联系函,为瑞安公司提供担保之外,再未就涉案盘扣支架的事项与原告或其他任何主体采取任何行为,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了补充证据,称后续还增加了租赁的器材,均是原告与阔达公司等主体单方协商进行,被告对此毫不知情,也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租赁责任。
第三人中租建筑公司发表意见:第一、中租建筑公司与阔达公司签订过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该项目是钟建明谈回来后介绍给我司的,且钟建明承诺负责收款事宜,因此具体合同事项我司只是做了基本的审查,没有大问题就签了,但合同签订后,阔达公司一直没有向我司下单要货,2020年春节假期后,大概3月左右阔达公司告知我司其没有再做花莞高速的工程,因此就不再向我司下单要货了,我司认为阔达公司签了合同又不履行,我司要求钟建明向阔达公司索赔,并告知钟建明如果索赔不回来,日后会起诉阔达公司追回损失。第二、中租建筑公司没有向SG08合同段供应过材料。第三、2020年5月20日赵辉向钟建明支付的30万元,据钟建明说是赵辉支付给我司的,我司看过转账记录,确为合同指定人赵辉转出的,认为这是阔达公司向我司支付的赔偿金,但该30万元并未入我司账户,而是被钟建明扣住了,钟建明认为我司与阔达公司已成功签订了合同,这30万元应给他作为介绍费和拉业务的费用,基于钟建明确实为我司介绍过不少业务,且该30万元不需我司实际支出,因此我司同意将这30万元给钟建明作为介绍费和业务费用,于是在转账凭证上盖章确认,以完善手续,并标明不再追究阔达公司的责任。
第三人阔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阔达公司与中租兴业公司从无经济、生意上的往来,在2020年3月份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已解除,吴天恩签订承诺函,与中租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所发生的纠纷由吴天恩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其主张,中租兴业公司提交恒嘉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的《下单联系函》,载明:致“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东)有限公司”,兹有我司恒嘉公司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现因项目需要,施工班组瑞安公司需租用贵司盘扣相关建筑器材,暂以此函作为我司班组担保贵司总包单位(中铁十八局正式合同签)承租、结算、付款依据:一、具体租用的材料类型与价格见附表……三、负责将器材送到项目指定现场:花莞高速SG08标项目部工地,运费由贵公司承担,退货时由我公司项目部负责将器材退回到贵公司的仓库广州市增城区,运费由我公司项目部负担;四、我公司指定赵辉、赖永军为经办人,负责收货、验货、结算等事宜;五、验货标准,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当场向贵方提出更换,贵方应予更换,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六、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0号结算),按送货实际数量、日期结算,乙方在次月3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七、租赁物资返还时,我方到贵公司仓库验收返还物资,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要按照双方议定的物资租赁缺损赔偿标准赔偿,赔付后出租方停止收取承租方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我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贵公司可以视为租赁物已被我方丢失,贵公司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我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九、付款方式为电汇,户名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东)有限公司,账号36×××3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新塘凤凰城支行……十一、此联系函为临时函件,具体条款以新签订的合同条款为准,此函件在中租兴业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签订租赁合同即日起自动废除。该函附有表格,载明租赁产品名称、规格、出租单价、租赁数量如下:立杆、基础立杆、横杆、斜杆的出租单价均为290元/吨/月,可调上托和下托、立杆(LG-500和JZ-200)单价为0.1元/个/天,爬梯12元(根/月),踏步5元(片/月),挂钩踏板5.5元(片/月),钢管180元/吨/月,60转48扣件0.07元/个/月,上述产品的赔偿价为按赔偿时的市场新产品价格/9000元一吨,另少插销10元/个,弯曲、砸坑按每吨2000元的维修费用收取,报废按原值,上下托钢板丢失15元/个,螺母丢失8元/个,托弯曲(可修复)8元/个。另附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修赔标准。
中租兴业公司提交其出具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中租兴业公司盘扣脚手架租金结算单》八份,均载明:承租单位恒嘉公司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租方施工地址黄埔区广河高速公路,载明品名规格、出库日、件数、数量、结算日、天数、月租金、金额以及单号,结算单均有中租兴业公司盖章,承租方签收处均有吴天恩和赵辉的签名。其中结算期间为2019年11月的结算单载明应收款为88170元;2019年12月的结算单载明应收款为218880.63元;2020年1月的结算单载明应收款243116.81元;2020年2月的结算单载明应收款227201.36元;2020年3月的结算单载明应收款242870.42元;2020年4月的结算单载明应收款234763.18元;2020年5月的结算单载明应收款252160.72元;2020年6月的结算单载明应收款259302.95元。上述租金结算记录载明2019年11月-2020年6月合计1766466.07元,付款记录为2020年5月20日的30万元,欠款金额为1466466.07元。另,2020年6月的结算单载明0.5m盘扣基座5400个、0.2m盘扣基座7250个;2m盘扣立杆7800根(126.67吨)、2m基础立杆2870根(42.33吨)、1.5m盘扣立杆1680根(20.88吨)、1m盘扣立杆1480根(12.99吨)、1.2m盘扣横杆20160根(108.46吨)、0.9m盘扣横杆17600根(71.98吨)、0.6m盘扣横杆320根(0.94吨)、1.2m盘扣斜拉杆16100根(120.75吨)、0.9m盘扣斜拉杆13200根(95.172吨)、600mm盘扣上托5750根、500mm盘扣下托4300根;盘扣包装架700个;3m钢管350根(4.032吨)、4m钢管1000根(15.36吨)、6m钢管900根(20.736吨)、48/48十字扣1600个、48/60十字扣1200个、48/48活动扣1500个、48/60活动扣400个。
中租兴业公司提交广州宏大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中租兴业公司出具的《报价函》,载明:贵司的询价函已收悉,现向贵司提供我司材料报价如下:48/48十字扣件,48/60十字扣件、48/48活动扣件,48/60活动扣件均为15元/个,本报价有效期30天。
中租兴业公司提交《在租租赁物价值计算表》,载明:0.5m盘扣基座24.19吨、总价217710元,0.2m盘扣基座18.85吨、总价169650元,2m盘扣立杆126.67吨、总价1140030元,2m基础立杆42.33吨、总价380970元,1.5m盘扣立杆20.88吨、总价187920元,1m盘扣立杆12.99吨、总价116910元,1.2m盘扣横杆108.47吨、总价976230元,0.9m盘扣横杆71.99吨、总价647910元,0.6m盘扣横杆0.94吨、总价8460元,1.2m盘扣斜拉杆120.75吨、总价1086750元,0.9m盘扣斜拉杆95.172吨、总价856548元,600mm盘扣上托36.72吨、总价330480元,500mm盘扣下托22.58吨、总价203220元,盘扣包装架10.5吨、总价94500元,3m钢管4.032吨、总价36288元,4m钢管15.35吨、总价138150元,6m钢管20.736吨、总价186624元,上述物品的单价均为9000元/吨;另外有48/48十字扣1600个、总价24000元,48/60十字扣1200个、总价18000元,48/48活动扣1500个、总价22500元,48/60活动扣400个、总价6000元,上述十字扣和活动扣的单价为15元/个。
中租兴业公司提交《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和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新塘凤凰城支行36×××35账号的户名为中租兴业公司。
中租兴业公司庭后提交吴天恩出具的《证明》和赵辉出具的《证明》,两人均称是因为吴天恩通过恒嘉公司承包了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桥梁上部结构工程项目,恒嘉公司向中租兴业公司租赁了一批盘扣脚手架,恒嘉公司是盘扣脚手架的承租方和使用方,之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代表恒嘉公司处理了租赁盘扣脚手架的提货和结算事宜。其并非恒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恒嘉公司指定其与中租兴业公司办理收货和结算,其上次为恒嘉公司写的《证明》(详见下文恒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是其根据恒嘉公司及其律师的要求写的,当时恒嘉公司扣住其款项所以被逼为恒嘉公司写假证明。另,吴天恩与赵辉均称两人互为亲戚关系;吴天恩称赵辉与赖永军均是其请来做案涉项目工作的;赵辉称其于2020年5月20日代表恒嘉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96账户向中租兴业公司负责人钟建明工商银行账户62×××57支付了盘扣脚手架租金30万元。
中租兴业公司提交加盖中租建筑公司公章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载明:2020年5月20日,赵辉向钟建明的工商银行62×××57账户支付30万元,附言“盘扣支架租金款”。
恒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一、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中租建筑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阔达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工程名称为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的《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载明:第一条租赁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租赁数量……第十条承租人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乙方经办人赵辉、赖永军……该租赁合同甲方处有委托代理人钟建明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有吴天恩签名。二、2020年1月6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经理部)与阔达公司(乙方)签订的《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劳务协作合同书》,2020年4月15日中铁十八局经理部(甲方)与杭州赤火建筑劳务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赤火公司)签订的《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劳务协作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书均载明工程名称为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劳务施工分包工程,乙方落款处除了公司的公章外均有吴天恩的签名;上述两份合同书均有附件《花莞高速SG08合同段桥梁上部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清单单价一览表》,清单中标号425-1列明分部分项工程为满堂盘扣支架搭拆,暂定合价(含税)分别为3159107.54元和2292097.42元,费用组成包含盘扣支架材料进退场;附件《乙方授权管理人员一览表》载明赖永军的职务为队长,赵辉为副队长。三、《中租兴业公司提货单》多张,均有赵辉签名;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中租兴业公司盘扣脚手架租金结算单》,该结算单与中租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四、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与中租兴业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一致,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五、由吴天恩、赵辉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吴天恩称其通过阔达公司承包了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桥梁上部结构工程项目,吴天恩于2019年11月代表阔达公司与中租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中租建筑公司租赁了一批盘扣脚手架,阔达公司是盘扣脚手架的承租方和使用方,后吴天恩、赵辉代表阔达公司与中租建筑公司就租赁盘扣脚手架进行结算,其并非恒嘉公司的工作人员。赵辉称其与吴天恩是亲戚关系,赵辉与赖永军均是其请来案涉项目工作的;赵辉的《证明》中称其于2020年5月20日代表阔达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62×××96账户向中租兴业公司负责人钟建明工商银行62×××57账户支付了盘扣脚手架租金30万元;该两份《证明》的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6月16日。六、施工单位为阔达公司的《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项目第四批土建工程(SG08合同段)2020年1月(中期结算)验工计价表》和施工单位为赤火公司的《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项目第四批土建工程(SG08合同段)2020年8月(最终结算)验工计价表》,该两份计价表负责人处均有赵辉签名,均载有满堂盘扣支架搭拆的金额。七、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恒嘉公司(乙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证明恒嘉公司出租装载机、压路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与案涉盘扣支架没有关联,恒嘉公司根本不需要租赁和使用涉案盘扣支架。八、中租建筑公司和中租兴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两地公司的注册地照片以证明两家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提供施工设备服务等内容,以及中租建筑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在中租兴业公司的住所地,两家公司经营场所混同。九、2020年10月12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向中租兴业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花莞高速SG08段工程已施工完毕,盘扣脚手架仍堆放在现场,占用施工场地,且阔达公司和赤火公司未安排专人保管,存在毁坏和丢失风险,故通知中租兴业公司收到通知函2天内安排工作人员至施工现场处理盘扣脚手架清点、处置事宜……十、中租兴业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回复函》称:与我司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是恒嘉公司,应由恒嘉公司直接退还,在未经承租方恒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我司直接到贵司工地将盘扣取回,将导致我司违约。
阔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阔达公司向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中铁十八局经理部发送的《关于终止的承诺函》;二、吴天恩在2020年1月14日向阔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吴天恩在花莞高速公路SG08标项部承包的桥梁上部现浇箱梁工程,需要同中租建筑公司签订盘扣支架租赁合同,但为了完善我们双方的合同手续,望贵司给予合同盖章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司于2020年9月1日回复本院称:关于广州市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桥梁上部结构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方,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14日承包施工方为阔达公司,2020年4月15日至今承包施工方为赤火公司;恒嘉公司与该司项目部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提供装载机等机械设备。另,本院前往中租兴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长岗村大远社村边新新公路东面自编202号,查明该地址同时悬挂有中租兴业公司和中租建筑公司的牌匾。
庭审中,中租兴业公司确认其未与瑞安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租兴业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关于租金逾期付款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算;恒嘉公司称其是基于与吴天恩之间的关系,接受吴天恩的请求,为吴天恩所主张的瑞安公司租赁设备提供担保而出具《下单联系函》。
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中未有关于“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东)有限公司”和“肇庆市瑞安建设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辩诉意见及本案证据,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租兴业公司与恒嘉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财产租赁合同关系;二、若双方财产租赁关系成立,恒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租金以及应支付的具体金额。
关于中租兴业公司与恒嘉公司之间财产租赁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虽然《下单联系函》中载明的相对方是“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东)有限公司”,但工商信息中未有该司的登记,且该函中的付款方式中载明的信息与中租兴业公司提交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中的账号和开户行一致,另中租兴业公司亦实际履行了交付案涉财产的义务,故中租兴业公司应为案涉《下单联系函》的相对方。第二,虽然《下单联系函》未有明确标明“财产租赁合同”等字样,且载明是施工班组瑞安公司需要租用盘扣相关建筑器材,但该文件系以恒嘉公司的名义作出承诺,具体条款包括退货手续及退货费用的承担、指定的收货人、验收标准、租金结算方式、损坏赔偿的约定等,亦载明租赁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租赁数量、送货地址和送货费用承担、付款方式等,落款处亦载明是承租方为恒嘉公司,故该文件已具备财产租赁合同的基本要素。第三,《下单联系函》中载明“此函件在中租兴业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签订租赁合同即日起自动作废”,而恒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租兴业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签订了租赁合同。第四,案涉的财产均由《下单联系函》中恒嘉公司指定的经办人签收并签订了租金结算。第五,中租建筑公司确认其与阔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未履行,另阔达公司书面意见称其与中租兴业公司没有经济、生意上的往来。综上,本院认定中租兴业公司与恒嘉公司之间成立财产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租金的问题。首先,对于2019年11月-2020年6月期间的租金,中租兴业公司提交的八份《中租兴业公司盘扣脚手架租金结算单》载明上述期间的送货、金额、付款和欠款明细,明确该期间共欠付租金1466466.07元,且有《下单联系函》中指定人员签字确认,故中租兴业公司主张恒嘉公司支付租金1466466.0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租金计算期间,由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向中租兴业公司发送《通知函》已明确告知花莞高速SG08段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通知其限期处理案涉财产的清点处置事宜,故案涉财产已无继续使用的必要,而中租兴业公司作为案涉财产的所有权人在知悉上述情形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任由损失扩大,且中租兴业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复函,故本院认定案涉财产的租金应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对于中租兴业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期限的租金不予支持。最后,对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租金,由于恒嘉公司最后一次与中租兴业公司结算的租金期间为2020年6月,故应以最后一次结算单的物品数量和单价继续计算租金,因2020年6月的租金为259302.95元,故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恒嘉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950777.48元(259302.95×3月+259302.95/30天×20天)。综上,恒嘉公司应向中租兴业公司支付租金共计2417243.55元(1466466.07+950777.48)。
关于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计算问题。由于《下单联系函》明确载明了在次月3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故应根据《中租兴业公司盘扣脚手架租金结算单》所载的各月份欠付租金,从下月30日的次日开始起算利息。由于《下单联系函》并未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计算标准,且中租兴业公司并未就恒嘉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导致的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租赁物返还的问题。如上所述,案涉的财产租赁合同已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故恒嘉公司应将案涉租赁物返还中租兴业公司。经查明,中租兴业公司主张返还的物品和数量除600mm盘扣上托的数量5150件与2020年6月租金结算单所载明的5750件不一致外,其余主张的物品规格、数量均与结算单所载一致。由于中租兴业公司主张返还的数量少于2020年6月租金结算单载明的数量,故对于中租兴业公司要求恒嘉公司返还的物品及数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租兴业公司主张若不能返还上述物品则恒嘉公司赔偿6842850元的请求,由于不能返还的事实尚未发生,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租兴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由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向中租兴业公司发送《通知函》已明确告知花莞高速SG08段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通知其处理案涉财产的清点处置事宜,中租兴业公司亦就该《通知函》复函,可知本案中中租兴业公司已知悉案涉工程的进展,案涉的财产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现中租兴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与本院查明情况不一致,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第三人阔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州)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17243.55元;
二、被告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州)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利息(第一笔以8817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30日止;第二笔以307050.6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第三笔以550167.44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止;第四笔以777368.8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第五笔以1020239.2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止;第六笔以720239.2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止;第七笔以955002.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第八笔以1207163.1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第九笔以1466466.0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止;第十笔以1725769.0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第十一笔以1985071.9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第十二笔以2244374.92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第十三笔以2417243.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每笔利息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三、被告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州)有限公司返还如下租赁物:0.5m盘扣基座5400个、0.2m盘扣基座7250个;2m盘扣立杆7800根(126.67吨)、2m基础立杆2870根(42.33吨)、1.5m盘扣立杆1680根(20.88吨)、1m盘扣立杆1480根(12.99吨)、1.2m盘扣横杆20160根(108.47吨)、0.9m盘扣横杆17600根(71.99吨)、0.6m盘扣横杆320根(0.94吨)、1.2m盘扣斜拉杆16100根(120.75吨)、0.9m盘扣斜拉杆13200根(95.172吨)、600mm盘扣上托5150根、500mm盘扣下托4300根;盘扣包装架700个;3m钢管350根(4.032吨)、4m钢管1000根(15.35吨)、6m钢管900根(20.736吨);48/48十字扣1600个、48/60十字扣1200个、48/48活动扣1500个、48/60活动扣400个;
四、驳回原告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州)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州)有限公司负担50230元受理费和3555元保全费,被告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413元受理费和1445元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佳
人民陪审员  石晓梅
人民陪审员  叶少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振宇
王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