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3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林来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晓君,系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洪善谱,系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6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二、驳回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按4950元/月*10月=49500元;3、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将两个证件还给***;4、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假期工资16875元;5、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85500元。
被上诉人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从化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拟证实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从化市鳌头镇医院改扩建工程的消防验收评定为不合格,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就将***辞退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是否竣工应以竣工报告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对此,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从化市鳌头镇医院改扩建工程已竣工,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未及时移交资料,有失职责,为合法终止。但***在二审提交了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就涉案工程出具的《检验报告》,该份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其上载明从化市鳌头镇医院改扩建工程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合格。至2016年3月23日,从化市公司安消防大队才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书》。可见,在2016年3月23日之前,从化市鳌头镇医院改扩建工程还存在未验收的项目。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主张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的工作任务已结束,并拖延移交资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就要求***完成全部资料的移交显然有违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终止与***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离职前的月均工资为4950元/月,***在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年限为4年6个月零2天,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金额为49500元,但***在仲裁时的该项请求只主张48000元,且***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裁决结果。故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48000元。
至于***要求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归还证件、支付有薪假期工资16875元、加班费8550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对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问题认定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6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6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均由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文建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林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