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19054号
原告:***,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66号第14层。
法定代表人:林来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孝,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1855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586.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原告2013年8月19日入职,工作岗位是资料员。
二、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3月16日。被告有向劳动者交付书面劳动合同文本。
三、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有工资条。
四、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五、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3月16日解除。
六、原告每年可享受5天年假。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以被告没有缴纳社保、工资低为由于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就其主张有提供劳动合同、调解中止告知书、仲裁开庭通知书、受理回执、业务转办单、录音、员工辞职申批表等证据拟证明。其中2016年8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人同意本合同期内不买社保”,落款处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员工辞职申批表载明:“辞职原因:无社保、工资低”。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及主张有异议,被告主张在2016年8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中载明双方约定的是“在本合同期内不购买社保”,所以我方在这期间内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但是后来根据原告的要求我方已经为原告补缴了社保,所以我方完全没有对原告的胁迫,而是配合,很多员工事实上确实不愿意购买,而是想多拿到现金,但是当原告提出要求的时候我方也予以了补缴,所以原告以此来要求我方补偿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之所以会签订同意不购买社保的书面劳动合同,是被迫签名的,如果不签被告就说解除合同,此外其与被告签署的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也并没有同意不购买社保的内容,原告曾经在2018年2月份口头要求被告购买社保,但被告一直没有理睬,之后其于2018年3月19日去社保投诉,后仲裁调解时被告还是不愿意补缴,直到原告申请仲裁之后被告才愿意为其补缴,但一直到6月10日才补缴完毕。被告针对原告上述主张表示原告在职期间并无有提出要求购买社保,只是在离职时提出,其公司已经在原告提出补缴社保的要求后积极履行,只是需要一定的梳理时间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确认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
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仲裁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586.21元,原告未对该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586.21元。
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现根据查明事实显示,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解除的理由主要系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被告也系存在在职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形,但是根据有原告签名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已经在明确记载“本人同意在本合同期内不购买社保”,虽然原告主张其系被迫,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签署上述《劳动合同》,另虽然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中并没有上述内容,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是持续履行,原告签署第二份《劳动合同》明确表示同意在本合同期内不购买社保对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均有法律效力,且原告亦系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才以社保问题提出离职。基于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在本合同期内不购买社保,但其有在该合同期内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辞职,故原告理应举证证明其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内有明确表示改变之前意见,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社保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为其购买,其再以社保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从本案双方证据来看,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提出补缴社保问题是在辞职时,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如录音等来看,被告亦有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补缴社保。综上,根据本案查明情形,原告现以社保购买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586.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洪
人民陪审员 罗 卫 红
人民陪审员 樊 明 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本判决书于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