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72民初213号
原告: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嘉伟,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春,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振兴路美兰区政府办公区附属大楼1楼103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徽。
原告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围填海工程检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嘉伟、刘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就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护岸地基处理挤密砂桩桩基检测项目签订的《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护岸地基处理挤密砂桩桩基检测合同书》《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护岸地基处理挤密砂桩桩基检测补充协议》《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护岸地基处理挤密砂桩桩基检测补充协议(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513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96000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于2014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护岸地基处理挤密砂桩桩基检测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护岸地基处理挤密砂桩桩基检测。后双方针对前述合同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护岸地基处理挤密砂桩桩基检测补充协议》《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护岸地基处理挤密砂桩桩基检基检测补充协议(二)》。经双方确认,约定累计应检测数量共计为1995点,合同执行固定单价包干方式,固定综合单价为8000元/点,合同总金额为1596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工程量每完成450点支付一次检测费用,每次支付至完成量的80%,直至支付至完成总额的80%,待结算审计完成后(即被告集团审计)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9月,原告已经累计完成了1941点的检测任务,对应产值(即检测费用)为15528000元。针对已完成1941点的检测工作,原告进行了6期产值申报,被告已完成审批的检测点数为1917点,对应已审批产值为15336000元,未审批的检测点数为24点,对应未审批产值为192000元。后因被告原因,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至今处于停工状态,且被告未依约支付进度款,原告无法继续开展剩余的现场检测任务,被告亦以此为由拒绝对已经完成的24点检测工作进行确认。鉴于项目非原告原因陷入停滞,故原告通过各种方式督促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并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2月29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署了《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补充协议》,被告同意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880000元,商票年利率4.35%,利息金额由原被告双方通过现场签证方式处理,由原告开具发票。上述补充协议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880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28日,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现。截止起诉之日止,针对原告已经完成的产值,被告已支付检测费用10388800元,尚有5139200元未付(其中已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但未成功付款的金额为1880000元,其余未付款金额为32592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护岸地基处理挤密砂桩桩基检测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检测工作因被告原因陷入停滞,被告未积极进行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和结算审计,阻碍了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向原告全额支付款项,并依法返还投标保证金(也即履约保证金)。现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合同书、补充协议、投标保证金缴纳凭证、工程支付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说明、商业承兑汇票、催款函、发票和收款凭证、企业询证函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作任何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于2014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护岸地基处理挤密砂桩桩基检测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护岸地基处理挤密砂桩桩基检测。后双方针对前述合同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护岸地基处理挤密砂桩桩基检测补充协议》《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护岸地基处理挤密砂桩桩基检基检测补充协议(二)》。双方经上述协议确认,约定累计应检测数量共计为1995点,合同执行固定单价包干方式,固定综合单价为8000元/点,合同总金额为15960000元。双方在首次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检测费支付方式为:完成现场检测并提交合格的检测报告,并经被告认可,且结算审计(包括被告集团审计,结算审核期不超过三个月)完成20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但其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将检测费支付方式修改为:依据预计砂桩总检测数量,工程桩地基检测费用分四次支付,工程量每完成450点支付一次,每次支付至完成量的80%,直至支付至完成总额的80%,待结算审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双方并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如果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以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另一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9月,原告已经累计完成了1941点的检测任务,对应产值(即检测费用)为15528000元。针对已完成1941点的检测工作,原告进行了6期产值申报,被告已完成审批的检测点数为1917点,对应已审批产值为15336000元,未审批的检测点数为24点,对应未审批产值为192000元。后因被告原因,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至今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12月29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署了《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补充协议》,被告同意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880000元,商票年利率4.35%,利息金额由原被告双方通过现场签证方式处理,由原告开具发票。上述补充协议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880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28日,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现。截止起诉之日止,针对原告已经完成的产值,被告已支付检测费用10388800元,尚有5139200元未付(其中已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但未成功付款的金额为1880000元,其余未付款金额为3259200元)。2018年7月23日,被告在给原告的工程确认函中回复:如意岛项目尚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明:《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护岸地基处理挤密砂桩检测招标文件》第10条约定:投标保证金为5万元整,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成后一次性无息归还。
又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为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请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7502204.6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相应等值财产,并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以(2020)
琼72民初2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围填海工程检测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为被告完成案涉项目检测,依合同计算被告尚欠费用5139200元,对此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非系原告原因,原告因此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合同,自本院向被告送达增加诉讼请求书副本之日也即2020年9月18日起解除。原告请求被告对每期应付检测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待结算审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的约定不符。保证金之利息主张,亦无合同依据。且原告之利息损失,已获违约金赔偿弥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就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护岸地基处理挤密砂桩桩基检测项目签订的《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护岸地基处理挤密砂桩桩基检测合同书》《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护岸地基处理挤密砂桩桩基检测补充协议》《海口市东海岸如意岛项目护岸地基处理挤密砂桩桩基检测补充协议(二)》自2020年9月18日起解除;
二、被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5139200元;
三、被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
四、被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96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如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315.43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吴永林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贤伟
书 记 员 王文睿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