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1民辖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诚利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诚利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95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深圳市诚利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的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月台北路交接处,因此根据该合同约定,本案诉讼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综上,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由合同履行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讼争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基于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由此可见,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当事人。本案应以争议标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被上诉人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