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华而美照明有限公司

珠海华而美照明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2938号 原告:珠海华而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13号一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3757252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珠海华而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而美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票据情况 (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转让); (二)票据号:230258104449420211125086968086; (三)票面金额:177756.78元; (四)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公司;收票人:华而美公司; (五)票据日期:出票日为2021年11月24日,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3日; (六)承兑情况: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七)背书情况:无; (八)提示付款日:202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显示已拒付; (九)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十)拒付理由:付款人拒绝签收。 二、相关事实:2020年11月6日,华而美公司(承包人)与万达公司(发包人)签订《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C3地块泛光照明分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为总价包干式,含税金额为464389.57元,赶工费含税总价为19997.64元。万达公司为支付合同款项向原告交付涉案票据。 三、付款情况:无。 四、原告华而美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177756.78元及利息(以汇票金额177756.78元为本金,自2022年11月2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万达文化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因市场融资成本普遍下调,如我方应支付利息的,应按照活期利息准支付,原告应书面向我方发出付款或追索通知,但未书面通知,故如需支付利息,应从本案开庭之日起算。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其作为持票人对涉案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保证涉案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涉案汇票到期后未能得到承兑,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汇票款177756.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利息以177756.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2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而美照明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77756.78元;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而美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7775678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5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豪 娜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靖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