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华而美照明有限公司

珠海华而美照明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4民辖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华而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号**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姜红,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原审被告:鲍光华,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住广**省中山市市,系中山市坦洲镇华才水电安装工程部的经营者。
上诉人珠海华而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而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3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受理***诉鲍光华、华而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华而美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而美公司与***没有任何用工关系,这一点在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斗劳仲裁非终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中被明确认定,***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华而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所诉的劳务承受方的责任;其次,华而美公司是将涉案业务合法发包给中山市坦洲镇华才水电安装工程部(以下称华才工程部),***自述其是由华才工程部雇佣参与安装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出现损伤事故。这些事实***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已清楚确认,这说明***也确认其与华才工程部才是真正的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者,应向接受劳务一方提出求偿请求;另外,本案鲍光华作为华才工程部的经营者,在华而美公司与华才工程部存在合法合同的情形下,其为案涉业务招聘人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才工程部承受,因此,鲍光华也不应对***承担劳务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院管辖权规定及相关司法,***与华才工程部之间的劳务关系应由华才工程部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华才工程部的设立住所为广**省中山市坦洲镇**XX,属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主张与鲍光华存在雇佣关系,***是在受雇期间受伤,本案为侵权之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辖。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受伤时事发地在珠海市香香洲区迎宾北路与人民路交界处,即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珠海市香洲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而美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而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华而美公司上诉称,本案虽为侵权之诉,但追究侵权责任的相对方为用工单位,因此,本案还牵涉到职务责任问,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更为合理理,也更能方便当事各方的诉讼行为。本案中,***的雇佣单位为中山市坦洲镇华才水电安装工程部,并非为鲍光华个人,为此,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追加中山市坦洲镇华才水电安装工程部为被告参与诉讼的申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八条,依据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原,适用用工单位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更为合理理。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39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害事实发生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辖区,故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上诉人华而美公司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据,其提出的追加共同被告的意见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对上诉人华而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萍
审判员 刘秋萍
审判员 董春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