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华而美照明有限公司

某某与珠海华而美照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3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陈钊),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1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华而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21P。
法定代表人:姜红,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媛,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日红,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华而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而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403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华而美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0568.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而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因华而美公司使用胁迫手段致使***于2020年3月16日至17日办理离职手续,由于***要求华而美公司代缴该月社保,故华而美公司于同年4月2日向***出具离职证明,注明“因违反公司制度的原因,给予辞退”,华而美公司还去社保局帮***办理失业保险,***目前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的就业创业证上注明“非自愿性失业”,可以证明其并非主动提出离职。本案属华而美公司违法辞退***,应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2.***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次月25日发放工资,但***的银行流水显示华而美公司经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资,拖延至两个月后才发,华而美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华而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向华而美公司申请辞职,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华而美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20年3月16日,***以“另谋发展”为由向华而美公司提交其本人签字确认的《离职申请表》,其从华而美公司申请辞职并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7月30日,***在新青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其自述“发生这件事后(***窃取公司电缆),公司没有处理我,过了几天,我自己提出因个人原因,需要辞职,公司就批准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上述证据均证明***与华而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是***本人向华而美公司申请辞职,***主张被华而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
一审庭审中***对《离职申请表》《离职清单》、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上述文件中所陈述内容及签名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二、***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超过一审诉请范围,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仲裁阶段,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斗劳人仲案字〔2020〕第23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284元”,***收到裁决书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属于其自身对诉讼权利放弃,一审判决不应超过一审诉请范围。当事人一方不服仲裁裁决起诉的,仲裁裁决结果对未起诉一方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应在仲裁裁决认定的未起诉一方当事人应获得的裁决金额以上或应支付裁决金额以下作出判决的,所作判决应以仲裁裁决金额为限。
***在一审答辩状和一审庭审过程中都陈述认可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内容,其已认可华而美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这与***主张华而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自相矛盾,违反禁反言原则。
***取得离职证明后可自行向社保局申请失业保险,并非华而美公司办理的,而且离职证明书是应***的要求出具的,***就是为了领取失业保险才要求开具,但开具的时候双方早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提交的就业创业证的日期是2020年4月3日,晚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2020年3月16日,该证注明的失业原因也无法证明***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华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华而美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284元;2.请求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于2010年10月25日入职华而美公司,离职前任装配三部组长,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872元。关于离职时间,华而美公司主张2020年3月16日,***主张2020年3月17日。关于离职原因,华而美公司主张是***主动辞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表》《离职清单》予以证明,《离职申请表》中“离职类型”勾选“辞职”,“离职原因详述”手填“另谋发展”。庭审中,***确认《离职申请表》《离职清单》为本人填写,但主张是在华而美公司的胁迫下填写,如不填写,无法拿到基本工资,还会被赶出公司。2020年4月2日,华而美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因违反公司制度的原因,给予辞退,现已办理离职手续。***认为华而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10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583.78元。经审理,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珠斗劳人仲案字[2020]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而美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284元。华而美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3月14日,***盗窃华而美公司电缆未遂。同年6月30日,华而美公司就***的盗窃行为向新青派出所报案,7月30日,***前往新青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处以行政拘留4日。
还查明,***2020年7月30日在新青派出所协助调查期间,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载明“发生这件事情后,公司也没有处理我,过了几天,我自己提出因个人原因,需要辞职,公司就批准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订立时间及工资标准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华而美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华而美公司主张是***辞职,***主张是被迫离职,双方各执一词,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双方均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提交证据情况,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本案中,华而美公司关于***主动辞职的主张,提交了载有***签名的《离职申请表》,“核定离职日”手填为2020年3月16日。***虽辩称是华而美公司胁迫其填写,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华而美公司依据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调取了***在新青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在陈述事情经过时主动提到发生盗窃事件后,公司没有处理自己,过了几天,***自己提出因个人原因需要辞职,公司就批准了。该说法与华而美公司主张一致,足以证明***是因自己原因辞职,并非华而美公司胁迫其辞职或是辞退。***在本案庭审中主张是华而美公司强迫其辞职,明显与其在新青派出所作的陈述不相符,有违诚信。再次,虽然***提交的《离职证明》上有“违反公司制度,予以辞退”的字样,但因《离职证明》出具时间在***离职后,且与《离职申请表》及***自己后来在新青派出所作的陈述不一致,单凭此孤证难以认定华而美公司辞退***的事实。加之***确实存在盗窃行为,其在庭审中也亦承认有要求华而美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故华而美公司主张出具载有“违反公司制度,予以辞退”字样《离职证明》是依***要求,是为了树立正确价值观的主张可信度较高。另外,***在答辩状中还主张华而美公司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本案庭审中,华而美公司、***双方均否认有协商过离职事宜,显然不符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纠正。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华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提交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华而美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系***辞职。由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华而美公司主张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华而美公司要求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因《离职申请表》上已明确“核定离职日”为2020年3月16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华而美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华而美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52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华而美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就业创业证;2.珠海市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3.华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称上述证据是一审判决过后取得的,拟证明华而美公司帮助其申请取得失业保险待遇,其就业创业证上注明“非自愿性失业”,可以证明其并非主动提出离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而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离职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同年4月2日,是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上述证据是基于离职证明而产生的,也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证据。
本院认为,鉴于华而美公司认可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内容与涉案事实相关,故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和事实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予以综合认定。
除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与华而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签名的《离职申请表》载明核定离职日为2020年3月16日,该表“原因详述(如员工主动辞职,由员工本人填写,其他情况由部门主管填写)”栏中,***填写“另谋发展”。在新青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主动陈述发生盗窃事件后,公司没有处理自己,过了几天,***提出因个人原因需要辞职,公司就批准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是因个人原因辞职,***主张是被迫提出辞职,与其此前在新青派出所所作陈述相悖。涉案《离职证明》是华而美公司于***离职日之后的2020年4月2日出具,***亦承认其有要求华而美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故华而美公司主张该离职证明为应***要求所出具的事实盖然性较高。***二审提交就业创业证等证据拟证实其是非自愿离职,但上述证据是依据华而美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而向珠海市**********申请,由*******出具,属于《离职证明》的衍生证据,不能与涉案《离职证明》相互佐证,故不能证明***是受胁迫非自愿离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华而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所提华而美公司拖延支付其工资问题,由于***未在劳动仲裁阶段就此事实申请仲裁,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就此事由作出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亦未进行审理裁判,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处。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伟民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刘秋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思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