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珠海市亿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302民初3175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办公。 法定代表人:畅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中伦文德(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市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兰州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州市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81512.82元;2.判令兰州市某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6月23日为26928.45元。事实与理由:珠海某公司与兰州市某公司于2010年3月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金昌某龙泉景观带音响(L2)施工合同》,约定由珠海某公司承担兰州市某公司有关项目建设的专业项目,并约定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劳务费结算等事项。工程施工完毕经审计工程造价直接费361013元和音响土建直接费20499.82元,合计381512.82元。兰州市某公司无诚意支付,现珠海某公司提起诉讼。 兰州市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珠海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珠海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珠海某公司主张的金额未按其提供的合同约定下浮。珠海某公司提供的《金昌某龙泉景观带(L2)音响系统合同》(以下简称音响系统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合同价款为该单项工程在相关部门审定下浮后的决算值的直接费”,兰州市某公司与金昌市建设局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中亦约定“工程决算值为市政工程三类甲级取费,并在有关部门最终审定的竣工决算基础上优惠即下浮1.2%。”2023年8月,金昌市财政局委托甘肃某有限公司对龙泉景观带L2地块景观工程(第五标段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及工程造价审核,明确案涉工程的“工程直接费”对应金额为381512.82元,且相关价款应“按合同规定下浮1.2%”。故珠海某公司对兰州市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应当为376934.67元[381512.82元-(381512.82元×1.2%)]。2.珠海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音响系统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相关部门审定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如前所述,直至2023年8月案涉工程经相关部门审定后工程价款金额方能确定、才达到付款条件。审定结论作出前,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兰州市某公司无任何付款义务,故亦不负有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并且审定结论作出后,兰州市某公司多次发函、电话要求珠海某公司对账、结算,但珠海某公司均未积极与兰州市某公司就结算事宜进行沟通,兰州市某公司不应承担珠海某公司因自身行为导致的逾期扩大损失。其次,直至2023年8月案涉工程方经相关部门审定后,兰州市某公司作为施工方才收到包括本案案涉工程在内的对应工程款,在兰州市某公司尚未收到工程款的前提下,珠海某公司要求支付高额利息明显违背公平原则。3.珠海某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易惯例向兰州市某公司开具发票。因珠海某公司拒绝开具发票导致无法在兰州市政公司处挂账、履行付款程序的,属于其因自身行为导致的损失,相关责任不应由兰州市某公司承担。 兰州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珠海某公司向兰州市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376934.67元的增值税发票;2.如珠海某公司不能开具前述发票,则判令珠海某公司赔偿未开具发票给兰州市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暂以税率3%计算为11308.04元,最终以税务机关确定的税率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珠海某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易惯例向兰州市某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法定的民事义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9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民法典第599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1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开具发票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服务的作为收款人的卖方应当向作为付款人买方履行的法定义务,因而索要发票是买方可以主张的法定权利。则不论合同有无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人的买方都可以基于前述法定义务向作为收款人的卖方提出主张,并且该主张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本案案涉工程,此前兰州市某公司向珠海某公司付款的流程均为双方进行对账、由珠海某公司向兰州市某公司开具与对账金额等额的发票、兰州市某公司据此挂账后依据财务审批程序向珠海某公司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开具发票是珠海某公司的法定义务;且在珠海某公司向兰州市某公司开具发票、履行挂账程序后兰州市某公司即能够向珠海某公司付款。为维护兰州市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规定提起反诉。 珠海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珠海某公司收取的仅仅是该工程的直接费用,不存在向对方开票,在建设单位向承包单位核算工程造价时已将国家税金作为工程价款已经核算给兰州市某公司,兰州市某公司的税金当然由其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兰州市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珠海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查核定汇总表、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核定明细表、费用计算表,兰州市某公司提交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2025)甘03民终4号判决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3)甘0302民初90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清单、《音响系统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珠海某公司提交的《音箱系统合同》、汇总表打印件,经庭审质证,兰州市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来源不明,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某公司提交的《音响系统合同》内容、形式与双方在(2023)甘0302民初90号案件中的《音响系统合同》完全一致,兰州市某公司对(2023)甘0302民初90号案件中的《音响系统合同》无异议,故对珠海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音响系统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但珠海某公司提交的汇总表打印件,形式上为打印照片,且无出具单位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兰州市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身份页截图、结算通知及短信截图,经庭审质证,珠海某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为电子数据,兰州市某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对,内容上为其与案外人之间形成,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兰州市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珠海某公司系2004年1月1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设施管理、电气安装服务、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等。2008年7月5日,兰州市某公司与金昌市建设局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兰州市某公司承建金昌市建设局发包的金昌市新材料工业园区排水工程及龙泉景观带L2地块景观工程(第五标段工程),工程决算值为:市政工程三类甲级取费,并在有关部门最终审定的竣工决算基础上优惠即下浮1.2%。2010年3月,珠海某公司与兰州市某公司签订《音响系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昌某龙泉景观带(L2)工程,承包范围:音响系统,某甲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开工、于2010年9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该单项工程在金昌市审计及财政部门审定下浮后的决算值的直接费(标的数量、单价以相关部门审定值为准),在相关部门审定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剩余5%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若兰州市政公司违约,赔偿珠海某公司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最高额不得超过其中标合同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为,珠海某公司对所供材料质量终身负责,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的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珠海某公司组织施工,完成案涉工程音响系统广播音响及音响土建工程。2023年8月1日,金昌市财政局委托甘肃某有限公司对金昌市新材料工业园区排水工程及案涉龙泉景观带L2地块景观工程(第五标段)进行竣工结算及工程造价审核,审定结论为:“音响工程”的审定造价588497.31元,其中原告某乙公司完成的广播音响工程造价直接费361013元、音响土建直接费20499.82元,合计381512.82元。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届满,但兰州市政公司至今未向珠海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珠海某公司与兰州市政公司签订的《音响系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珠海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的音响系统工程广播音响及音响土建,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也已届满,兰州市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珠海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该单项工程在金昌市审计及财政部门审定下浮后的决算值的直接费(标的数量、单价以相关部门审定值为准)”, 现兰州市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核定明细表显示审定结算金额按合同规定下浮1.2%,故珠海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按约定下浮1.2%,下浮后,兰州市某公司应当向珠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76934.67元[381512.82元-(381512.82元×1.2%)]。 关于珠海某公司主张由兰州市某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1日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1日由金昌市财政局委托甘肃某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此时案涉工程已满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兰州市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珠海某公司主张按照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珠海某公司主张的自2023年8月1日至2025年6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参照同期一年期LPR分段计算,数额为23654.97元。 关于兰州市某公司要求珠某开具并交付金额为376934.67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珠海某公司作为施工人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内筒,并通过诉讼主张由兰州市某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珠海某公司作为接受款项一方有义务于收款后向付款方兰州市某公司开具发票,兰州市某公司主张由珠海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兰州市某公司以珠海某公司不能开具为由主张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珠海某公司的本诉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兰州市某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珠海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76934.67元,利息损失23654.97元,并以376934.67元,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支付自2025年6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珠海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珠海市某有限公司于收取兰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后30日内向兰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 四、驳回兰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28元,由珠海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43元,兰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元,由珠海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