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3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林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市林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市金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08年5月20日开工、于同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完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案涉工程经结算审计做出之日即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案涉工程于2010年完成结算审计,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2年。在此期间,***未向兰州市政公司以任何形式主张支付工程款,一审审理中其也未举出任何能够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以对案涉工程无关的其他工程持续主张工程款不能作为本案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现***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十余年之久,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已丧失胜诉权;2.一审法院以《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为复印件,其未提交原件及说明证据来源,该份证据也未附具体分项审计范围、审计过程、审计标准等,并非全面、完整的文件。一审中兰州市政公司提交的《**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中并未将“人工湖改造工程(置石)”一栏分列,与上述《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中分项设置明显不同。兰州市政公司已明确表明未在工程资料中找到《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原件或复印件,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详,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原件及附表的前提下,对证据之间不同、矛盾的部分未查明,直接以《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涉案部分工程款为446343.37元属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判决兰州市政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施工合同》亦明确约定需“扣留5%质量保修金后支付余款,保修期满后保修金一次性付清”,则保修金部分的支付时间应当后延,此部分金额利息损失应当分段计算。另外,***请求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兰州市政公司在一定期间内按3.8%支付利息并未释明理由。
***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财政审定后,兰州市政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兰州市政公司以财政审定报告未作出为由,长期拖延不支付工程款。经向财政部门了解,***得知案涉工程财政审定报告已经作出后,***到财政部门复印了案涉工程项目审计定案表,但兰州市政公司仍不付款,***无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完成了《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中的人工湖改造工程(置石)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完成财政审定,兰州市政公司应当持有案涉工程项目的审计定案表,但其不向法院提交,应按***提交的审计定案表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已完成约定施工项目,建设部门也将全部工程款向兰州市政公司支付完毕,兰州市政公司长期占用资金不向***付款,兰州市政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请求驳回兰州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兰州市政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96343.37元;2.判令兰州市政公司承担利息损失180432元(以工程款334757.53元计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年利率按3.85%)二项合计人民币576775.37元。庭审中对利息损失请求变更为判令兰州市政公司承担利息损失180432元(以334757.53元计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年利率按3.85%),并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3.8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3日,兰州市政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兰州市政公司将承建的**市金川公园人工湖景观改造工程天然置石工程映月潭置石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本工程施工图预算编制执行《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GYD-301-308-1999),《甘肃省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汇编》(DBJD25-04-2001),《甘肃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地区基价》(DBJD25-04-2001),一类材料指导价执行**地区2007年指导价;工程按上述计价范围计取定额直接费,并在最终财政审定的基础上乘以97%为本工程结算依据。(即结算值=定额直接费×97%)。工程量确认:乙方(***)每月20日向甲方(兰州市政公司)提交经业主、监理、财政确认合格的已完工程量报告。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与结算: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款项逐月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业主、监理批准确认后)按75%比例及业主付款情况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进度款支付至75%不再支付,其余工程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后支付余款,保修期满后保修金一次付清。乙方按业主、财政、甲方要求配合竣工结算审核,在财政部门未最终确定结算金额时,甲方可不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余额部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按期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工程投入使用。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2月2日,兰州市政公司与**市建设局、**市审计局作出《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对人工湖改造工程审定金额49550024.29元,审减金额3348685.3元,其中置石446343.37元,人工湖优惠下浮1.3%为64415.32元。2010年4月23日,**市审计局作出金审基报(2010)12号《审计报告》,人工湖改造工程最终审定金额4890608.97元。兰州市政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8日向***支付材料款10000元、2009年6月11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09年10月9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0年6月3日支付工程款56160元、2010年9月28日支付工程款27144元,共计支付1433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兰州市政公司承建**市金川公园人工湖景观改造工程后,将承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包给***施工,双方之间所签订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签订分包合同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作为自然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兰州市政公司将承建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兰州市政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实际工程价款应当依照双方约定计算,***主张的价款未按双方约定扣除优惠下浮1.3%,并在最终财政审定的基础上乘以97%进行工程结算,对工程价款的计算应当为446343.37元×1.3%×97%,为427324.68元。**市审计局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审计报告,按双方约定兰州市政公司应当自审计报告作出次日向***支付该款项,兰州市政公司至今只支付143304元,尚欠284020.68元未予支付,兰州市政公司应当自2010年4月24日起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请求以年息3.8%支付利息合理应予支持;2019年8月20日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作出调整,调整后的利息应当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兰州市政公司与***及***之妻经营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多起工程,***对工程款持续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兰州市政公司给付***工程补偿款284020.68元,并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年利率3.8%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在最终财政审定的基础上乘以97%为本工程结算依据”,兰州市政公司认可案涉工程项目经过财政审定并于2010年4月23日收到与案涉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报告,但兰州市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知悉案涉工程财政审定结果后向***进行了告知,也未提供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证据,兰州市政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从2010年完成结算审计时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其经了解得知案涉工程项目经财政审定后向财政部门复印了《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以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完成的工程价款问题。兰州市政公司对***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其认可案涉工程项目经过财政审定并收到与案涉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报告,其作为与建设单位存在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财政审定结论,兰州市政公司以其未在工程档案材料中查询到为由不提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内容的真实性。且兰州市政公司认可上述《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中“人工湖改造(置石)”项目系***按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项目,而该定案表中各项人工湖改造工程项目送审金额及“人工湖改造工程(安装)”“人工湖改造工程(签证)”项目审定金额、“优惠下浮1.3%”审减金额与兰州市政公司提交的金审基报(2010)12号《审计报告》中由兰州市政公司承建金川公园人工湖景观改造工程三标段工程中所列项目的送审金额及“日月潭安装工程”“日月潭签证工程”“依合同优惠下浮1.3%”核减值数额相同,定案表中“人工湖改造工程”与“人工湖改造工程(置石)”项审定金额3853277.95元、446343.37元相加后即为审计报告中“日月潭工程”审定值4299621.32元,上述审定定案表与审计报告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按《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中“人工湖改造(置石)”认定***完成的工程价款数额并无不当。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后支付余款,保修期满保修金一次性付清”但双方均未提供有关案涉工程保修期限的证据,***按照双方约定“竣工日期2008年10月30日”完成施工,一审根据兰州市政公司提交的与案涉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报告作出日期2010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兰州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扣除优惠下浮1.3%,并在最终财政审定的基础上乘以97%”表述为“446343.37元×1.3%×97%”错误,但数额427324.68元正确,对法律适用表述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8元,由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