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8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林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193-2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建设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市政建设集团不承担任何工程款利息;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八冶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未就工程款利息损失在合同中作出任何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完全达成,市政建设集团也依约向八冶六公司履行付款程序,现也正处于履行付款程序当中,故市政建设集团不应当向八冶六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审判令市政建设集团向八冶六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市政建设集团第七项目经理部与八冶六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4.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及市政建设集团第十五项目经理部与八冶六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4.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一致。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合同双方最终结算价款的得出要以市政建设集团和建设方(即案外人兰州地铁置业有限公司)作出最终审定结算结论为前提。本案案涉工程均属于兰州西站综合交通枢纽二期工程西津西路下立交项目,直至2020年11月25日才由项目建设费、造价咨询方、监理方及施工方结算审定;市政建设集团与建设方结算审定后也立即开展与八冶六公司的结算工作,并与八冶六公司于2021年就不同合同、不同项目分别出具工程结算单。在双方结算结论作出前,合同付款条件未达到,市政建设集团不应当付款且不应单承担违约责任;结算结论作出后,市政建设集团正常通知八冶六公司开票、挂账,现也正处于履行付款程序当中,因此市政建设集团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令市政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二、本案双方签订多份合同,涉及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时间和金钱均不一致,原审以欠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计算工程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工程款所涉合同为八冶六公司与市政建设集团下属第七项目经理部、第十五项目经理部就“兰州市西津西路下立交工程”分别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两份合同指向不同的路段,工程范围、项目负责人、施工人员均不一致,达到结算条件后两个工程也分别结算、分开挂账、付款;后因“兰州市西津西路下立交工程”要参与创优评奖,市政建设集团下属第一工程公司和第四工程公司又分别于2017年4月和11月与八冶六公司签订了《创优项目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均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金额分别为70579.9元和53769.3元;此外,就上述工程双方协商完成部分零星工程但并未签订合同,双方也未履行结算手续。由上述事实可知,四份合同所涉项目及部分零星工程并未统一结算,所涉金额、付款条件及应付款时间也各不相同;两份《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两份《创优项目分包合同》均未就市政建设集团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双方对账金额及八冶六公司在原审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包含上述四份合同及零星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工程款,则即便计算工程款利息,也应当依据不同付款条件及付款期限分项、分期计算。即便无法判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对应的合同,也应当判定为市政建设集团先行支付的是签订在先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对应的工程款,在确定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时,后续《创优项目分包合同》及未签订合同的零星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应当扣除。
八冶六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该按照贷款利率确定利息。
八冶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市政建设集团支付八冶六公司工程款1306685.45元,并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违约金470464.98元。(合计1777150.43元);2.本案诉讼费由市政建设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八冶六公司(乙方)分别与市政建设集团下设第七项目经理部(甲方)、第十五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分包内容为兰州市西津西路下立交工程的主体安装,工程地点为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合同价款为甲方安装工程中标价扣除规费后的85%,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价款加建设方和监理批复签证、设计变更、并经建设方最终审定结算造价扣除规费后的85%为甲方支付乙方的最终结算价款,乙方需按结算款提供正规税票。后八冶六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21年11月23日,双方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是601566.96元、625542.3元。2017年4月27日,11月10日,八冶六公司(分包人)又分别与市政建设集团下属第一工程公司(承包人)、第四工程公司签订创优项目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分包范围为兰州西站城市配套二期-西津西路下立交工程的所涉及的项目进行整修、更换,工程地点为兰州市七里河区,开始工作时间为具备开工条件时,结束工作时间为以承包人要求的时间内完工。该两份合同均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分别为70579.9元和53769.3元。2018年12月23日,双方就案涉工程部分分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72916元。同时,双方亦就该项目部分零星工程达成分包合意,但并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由八冶六公司按照施工金额出具发票,挂市政建设集团应付款项。2022年2月25日市政建设集团委托甘肃励致安会计师事务所对市政建设集团账务进行审计,明确2021年12月31日,市政建设集团尚欠八冶六公司案涉工程欠款1592308.75元,八冶六公司在回函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市政建设集团分别于2022年1月28日向八冶六公司付款两笔,分别为105000元和80000元、2023年1月向八冶六公司付款100623.30元。现市政建设集团尚欠工程款1306685.4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市政建设集团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对其关于本案管辖权的意见不予认可。本案中八冶六公司与市政建设集团签订的四份合同及口头约定的工程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四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施工地点相同,属于同一建设工程,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性质,对于工程款的争议一并审理,可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对市政建设集团抗辩不符合并案审理条件的意见不予采信。现八冶六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双方已完成结算,市政建设集团应履行付款义务。八冶六公司要求市政建设集团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06685.4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加建设方和监理批复签证、设计变更、并经建设方最终审定结算造价扣除规费后的85%为甲方支付乙方的最终结算价款,乙方需按结算款提供正规税票。”;两份创优项目分包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至结算价的85%,整体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现案涉两份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均于2021年11月23日完成结算,形成最终结算价款,创优合同八冶六公司未提交相关结算材料及交工验收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市政建设集团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下对应的具体合同,现双方均认可尚欠工程款中亦包含口头约定的部分,故每份合同项下欠款金额无法厘清,八冶六公司主张以两份安装合同结算金额为基数自案涉工程交付通车后即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其对于工程款利息分项分期计算的诉请,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审庭审中市政建设集团自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5日由项目建设方、造价咨询方、监理方及施工方结算审定,双方所签合同对利息也无约定,故支持以尚欠工程款1306685.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3年3月31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工程款1306685.45元;二、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工程款利息116786.84元(以1306685.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止);三、驳回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97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2069元,由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八冶六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八冶六公司与市政建设集团签订的四份合同及口头约定的工程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四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施工地点相同,属于同一建设工程,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性质。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针对该四份合同及口头约定部分的付款具有可分性,原审对于工程款的争议一并审理可减少当事人诉累,并无不当。其次,现八冶六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双方已完成结算,市政建设集团应履行付款义务。八冶六公司要求市政建设集团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06685.45元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再次,二审经审查,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但八冶六公司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现已查明,案涉两份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均于2021年11月23日完成结算,形成最终结算价款,创优合同八冶六公司未提交相关结算材料及交工验收的证据材料,双方均认可尚欠工程款中亦包含口头约定的部分,几份合同项下欠款金额无法厘清。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中市政建设集团自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5日由项目建设方、造价咨询方、监理方及施工方结算审定,原审以此确定应付工程款日期并无不当,原审认定本案工程款利息为以尚欠工程款1306685.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3年3月31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