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1民初99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9月18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三维财富中心8号楼5楼兰州新区众创空间M-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林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第三人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兰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0000元;2.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为88040元(从2021年6月20日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以7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剩余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3.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800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兰州树屏**景区项目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490000元,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对剩余710000元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博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和被答辩人***签订了付款情况单,双方约定根据总包方(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给答辩人工程款的比例,答辩人再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比如总包付给答辩人80%的工程款,答辩人也相应的支付***80%的工程款)。目前,总包方支付了答辩人80%的工程款,答辩人按照结算金额249万,应支付***199.2万,现已支付***179.5万,剩余19.7万未支付。原因如下:1、本项目在2021年5月施工时,由于***施工人员不够,工程进度慢,已不能按时交工。所以答辩人临时又找了一个施工队,负责人叫***,共同和***干完了此项目。项目完成后,***提供了结算单,工程总造价19.57万元。***认为***的结算单不合适,但他又一直找借口不给***核实工程量,于是***一直找答辩人要工程款,导致答辩人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所以***19.57万的劳务费要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不能支付给***。2、根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付款情况单,双方约定,***需向答辩人提供200万的成本票,但经答辩人多次催促,***到现在仍未提供200万的成本票。这样,会导致答辩人上交25%的企业所得税,给答辩人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3、根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付款情况单,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所以无需向***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贵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兰州市政公司述称,就本案工程即“兰州树屏**景区一期项目附属工程(施工)”,第三人市政集团分公司兰州树屏**项目公司于2020年12月与被告中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2638088.27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结算;约定完工满12个月后支付至计量结算价款的85%。合同签订后,市政集团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足额向中博公司支付进度款,并无欠付、迟付情况。第三人市政集团未曾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作协议、劳务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市政集团并非原告合同相对方,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与市政集团无关。且如前所述,市政集团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至被告中***公司,并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付款时间向中博公司及时支付了对应工程进度款,市政集团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第三人市政集团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市政集团已按与中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相关约定及时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8日,中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联合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兰州树屏**景区一期项目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兰州树屏**景区,施工面积木制栈道面积约2200㎡、护栏约2900㎡(以甲方专业分包合同结算为准),以乙方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开工日期2021年2月28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2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金额约52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或以现金等方式交付至乙方财务部门签收,乙方收款后应及时开具合法的票据,甲乙协商约定分4次付款,材料进场后支付材料款的60%,工程进展到总工程量钢架焊500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至70%,乙方工程完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至80%,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2021年12月份付至总工程款的90%,本工程质保一年,竣工后一年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100%。合同第三条约定,整体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总承包方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四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1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0%。若因甲乙双方其中一方违约,守约方为保护或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21年6月20日,中博公司与***共同签订《工程验收结算及付款情况单》,双方确定兰州树屏**景区一期项目附属工程木屋栈道钢构制作,总造价2490000元,已付款1580000元(含2490000元税点),未付910000元,中博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备注“1、乙方需向甲方提供200万的成本票。2、未付的91万按总包方(兰州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付给甲方的比例,再支付给乙方。(比如总包方付给甲方工程款占80%,那么甲方也相应支付乙方80%的工程款)3、2023年1月之前,即使总包方不付,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工程款到90%。”2022年5月25日,***通过微信向中博公司代理人**发了二维码收款图片,**向该收款账户支付了5000元。2022年7月12日,中博公司向***支付10000元。2022年12月22日,23日,中博公司向***指定的账户分别转账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后中博公司以***未开具发票,未承认案外人***工程款为由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代理人陈述不要求第三人兰州市政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与中博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共同签订了工程验收结算及付款情况单,确认工程总量2490000元,已付1580000元(含2490000元税点),未付910000元,并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中博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单的约定履行付款义。中博公司辩称结算单签署后,已向***付款215000元,***对210000元认可,对微信支付的5000元不认可。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该收款二维码确系***发给中博公司**,且收款时间与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相吻合,***虽不认可该款项系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5000元应当认定为是中博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中博公司还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定为695000元。中博公司辩称,该款项中包含***的工程款195705元,应当予以扣除,对此***不予认可。中博公司提交***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作为证据,***及兰州市政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是***提供给中博公司的结算单,结算内容是否属实、工程款是否包含在***的工程款中均无法确定,且中博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单中,也并未注明该结算单所含工程款包含***的工程款,故中博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不能证明***的工程款中包含***的工程款,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故中博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695000元。关于***主张的违约金,因中博公司未按结算单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算单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23年1月之前,故违约金应从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5%,故***按照年利率8%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律师费58000元,***提交的证明显示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该项费用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剩余工程款695000元。 二、甘肃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2月1日起以6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承担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止。 三、甘肃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代理费25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80元,保全费4800元,合计10980元,***负担2066元,甘肃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欣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