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2民初19499号之一
原告:***,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林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止2022年9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156870.14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违约金35694.4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原告以七里河区金丰润建材经销部的名义与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就兰州北滨河西延段七A标段(K2+500-K3+940)EPC项目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物资租给被告使用,钢架杆租赁价格为每天每米0.02元,十字扣件每天每套0.015元,管套每个每天0.025元,碗扣每天每米0.03元,顶托每根每天0.04元;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2日至工程使用结束为止;租金结算为每年12月底付清当年已发生租费;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的违约责任为应偿付违约期租金的1%的日违约金;争议解决的方式是由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同时,双方约定按照行规减除冬休期按照每年9个月计算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但截止2022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56870.14元,分别是:2016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付租赁费15803.00元,2019年全年租赁费37337.31元,2020年全年租赁费37337.31元,2021年全年租赁费37337.31元,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租赁费29055.21元。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违约金35694.47元,故原告状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系七里河区金丰润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该经销部注册有字号,故本案的原告主体应当为七里河区金丰润建材经销部而非***,原告***作为本案起诉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52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