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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福建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8民初2314号 原告:马某,男,1962年5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福建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福建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霍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新402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2021年4月24日,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作出(2021)新40民终6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时,原告主张李某支付工程款3,205,656元,被告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李某将剥离煤矸石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应该就该工程合同与原告进行核算工程量,并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3,205,656元工程款中的188,568元+754,272元的鉴定意见,所依据是原告自述,霍城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致使原告主张的实际工程款变更为2,262,816元,因原告在施工中收到被告福建某公司油料价值620,085.29元及工程款330,906元,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后,李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11,824.71元。2022年3月28日,霍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402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1,824.71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6,606元,共计1,328,430.71元,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李某与被告未按时履行(2021)新402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霍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新4023执1996号,该院强制执行到位1,327,430元,603,235.5元依次转付给原告。综上,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案件款416,673.5元已在(2021)新4023民初182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以工程款的名义扣除,2024年,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又从1,328,430元中执行划扣416,673.5元,重复扣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16,673.5元,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福建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马某诉被告福建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得利纠纷并非专属管辖或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被告公司返还416,673.5元,而被告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X路XX号。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福建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550.1元,减半收取计3775.05元,由被告福建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