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4023民初1189号
原告:***,男,1962年5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尼勒克县明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
经营人:***,男,1971年6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福成大夏西区27F2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新疆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尼勒克县明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第三人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高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福建高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万元(以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测绘评估结果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涉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4日,为完成新疆庆华露天煤矿2013年生产剥离工程施工任务,第三人福建高能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挖运内部承包合同》,对2013年剥离工程施工实行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对工程内容、范围、要求、合同价款、工程计量和验收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要求进场施工。原告根据合同要求组织车辆、设备、人员于2013年11月15日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2日,原告之子在该工地被运输车辆撞死,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口头协商暂停施工,待第二年协商后续施工,但在第二年时第三人在未通知被告及原告的前提下单方测量工程连并将该工程交由他人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租赁部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新疆庆华露天煤矿2013年生产剥离工程施工的转包合同。2013年11月24日我租赁部与第三人福建高能签订了新疆庆华露天煤矿2013年生产剥离工程合同,期限是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八九天,履行剥离9500立方米,第三人需调整机械,被告无法满足,故双方终止合同。原告才与第三人福建高能以内部承包方式进行施工,系单独结算,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转包关系。其次,原告之子***与2013年12月27日在新疆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露天煤矿3号矸石剥离工作业区工作时因卡车倒车致其死亡,被认定为因公死亡,用工主体为第三人,该工作业区是原告***负责,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从第三人出具的工程验收和工程款支付统计表所证实,被告只剥离了9500立方米,剩余74073立方米系原告施工。另其中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87,670元不属于本案被告领取,系给原告运输的安徽省***领取。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
第三人福建高能述称,我公司与被告曾存在伊宁庆华露天采煤工程《挖运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不能转包,被告是该工程的唯一施工人。原告***是被告委托其行使施工职责的行为人。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履约至2013年12月下旬,所完成的工程量已按合同约定,经案外人业主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验收,第三人已支付工程款,并超额支付,伊宁县法院民事判决已确认该事实,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在执行阶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签有合同,那也是被告根本违约的单方行为,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挖运内部合同、询问笔录、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统计表、拉运清单、车辆机械费用清单人工工资表及车辆明细表一组、借条一份、价格评估表两份、光碟一份、证人***、证人***。被告租赁部就其辩称提交了拉运内部承包合同、民事诉状一份、民事上诉状两份及公证书一份、工程验收及工程支付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收条、说明和身份信息各一份、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调查笔录。第三人福建高能就其述称提交了挖运内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一份、工程量验收审核表一份、函告一份。
经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挖运内部承包合同因被告、第三人均出示了同一份合同,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拉运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车辆机械费用清单人工工资表及车辆明细表是原告单方的记账单,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价格评估报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三性均不认可,但被告、第三人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光碟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的证言,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租赁部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挖运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民事诉状、民事上诉状、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程验收及工程支付统计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条、说明、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5)伊县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伊州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挖运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4)伊县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程验收审核表是第三人单方作出,没有合同相对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函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第三人作为总承包人以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庆华露天采煤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尼勒克县明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签订了《挖运内部承包合同》,将新疆庆华露天煤矿2013年生产剥离工程部分土石方、矸石、挖运任务分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为首的施工队与***施工队一起施工,并向原告***收取质保金70,00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以***为首的施工队施工9500立方米后因设备问题退出工地。2013年12月21日***施工队的工人***(系原告***之子)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原告***施工队于2013年12月21日停止施工。2019年6月29日原告***委托伊犁泽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的拉运煤矸石总方量进行了价格评估,造价为2,262,816元。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2014年11月7日第三人福建高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将被告租赁部的负责人***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0,580.75元。法院审理查明,福建高能公司2013年分别支付***工程款143,236元、100,000元,2014年支付87,670元,给***提供620,085.28元的燃油,共计950,991.29元。2014年经福建高能公司验收结算,实际应支付***工程款880,410.54元。***系尼勒克县明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的管理工作人员。法院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伊县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福建高能公司工程款70,850.75元。
再另查,原告***2016年4月27日以撤销(2014)伊县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为由,将第三人福建高能诉至伊宁县法院。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口头挖运承包合同,除了其本人陈述外,在未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事实,其实就是一种协议约定的行为,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内容中被告自认、另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均可以证实被告租赁部与原告存在承包关系,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即被告将新疆庆华露天煤矿2013年生产剥离工程部分土石方、矸石、挖运任务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抗辩与第三人签订的《挖运内部承包合同》已终止,第三人另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仅凭以原告起诉另外案件诉状上的自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该民事诉状涉及的民事判决书对***的陈述没有确认,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对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是内部承包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存在承包关系,第三人与原告对涉案工程上的对接,仅仅限于原告是被告的管理人员,原告代表的是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转包或者分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挖运内部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款以通过(2014)伊县民初字第700号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租赁部之间存在内部转包关系,对原告拉运煤矸石所产生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被告对欠工程款具有给付义务。对所欠工程款原告委托伊犁泽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为:原告拉运煤矸石总方量价格为2,262,816元,被告、第三人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尼勒克县明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62,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尼勒克县明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