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40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福成大厦西区27F2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上诉人***、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与被上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1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402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尼勒克县明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明敏租赁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4日作出(2021)新40民终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402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新402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高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高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请实质上否定了生效案件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仅以诉讼请求、诉讼主体不同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认定错误,对于重复起诉中诉讼主体当事人的理解并非原被告完全一致,应从实质上判断是否相同,本案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实质上是相同的,诉讼标的在多起诉讼中相同,均是立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主张,诉讼请求均为要求给付工程款的给付之诉。2015年,***诉高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2015)伊县民初字第1421号、二审(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546号],***在二审中撤回起诉,现又以同一法律事实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二、***与其不存在转包关系,***是涉案工程独立施工人,与其无关。一审法院以其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经举证)的认定其与***之间名为委托实为合同转包,其与***存在转包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与***无工程分包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存在分包关系缺乏形式与实质要件。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要式性,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与***之间不存在该形式要件;***均是与高能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相应工程款均直接支付给了***,足以说明***与高能公司是独立承包关系,高能公司诉讼地位应是本案被告,而非第三人。三、已生效的(2014)伊县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未被撤销或推翻前,***与***关系只能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而非转包关系。(2014)伊县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第3页查明事实“明敏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系业主,***系租赁部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名为委托实为转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其支付工程款1,311,824.71元,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其与高能公司签订合同后进行了施工,施工价款为170,000元,高能公司至今未付,其因施工未达到高能公司要求而撤场。高能公司后找***进场进行施工。其与高能公司是分包关系,高能公司与***是转包关系,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一审判决既然确认了(2014)伊县民初字第700号判决认定的事实(该判决中确认的全部工程量仅为81,573.1立方米,总工程价款为880,410.54元),又判决其向***支付1,311,824.71元工程款,多出1,382,405.46元差额(1,311,824.71元+70,580.75元)工程款,相互矛盾。五、泽信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9年7月5日现场鉴定时,工程量认定方式为现场实做实收、实际测量,而鉴定的施工现场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测算均源于***等人自述材料,无涉诉当事人、工程签证等确认,鉴定意见的鉴材只是***单方提供,未经当事人质证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鉴定依据。
高能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是明敏租赁部的员工,在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主张高能公司还欠明敏租赁部工程款,及在明敏租赁部撤场后其另与***成立分包或转包关系无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成立。
***辩称,***与高能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挖运内部承包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其进行施工,***以协议书需要盖章为由拿走未归还,伊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询问笔录中有***对协议内容的陈述,***收取了其100,000元转包费,其于2013年11月15日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至2013年12月22日。***提出其系独立施工人,没有证据证实。高能公司承认是***授权其进行工程款结算。如果不是转包,那其是怎么进入施工现场的,如何与高能公司履行《挖运内部承包合同》。(2014)伊县民初字第700号案件是***与高能公司相互串通后向法院起诉的,其是施工和结算方,为何不把其列为该案当事人。该判决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仅是施工工程中的一部分。泽信评估公司是有资质的机构,其委托鉴定也符合法律规定,***、高能公司故意拖延,也不委托评估,其不委托评估则总工程量与工程款无法确定,该证据向法庭出示举证后,***、高能公司均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伊泽价估字(2019)0629号价格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能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实质上否定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起诉。二、一审判决计价款2,262,816元,来源于***单方制作的机械劳务挖运施工量,***单方委托泽信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所依据的评估材料未经法庭质证,未经***签字确认。该计价方式违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现场测量确量计取机械劳务施工价款的结算方式,不具有证明力,不应被采信。《价格评估报告书》郑重声明“本价格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评估标的可实现价格保证”,且当庭表示“因不能还原现场”,“评估报告仅作为参考意见不能代表实际施工情况”,可知《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一审判决以***主张的其余2,262,816元工程款,该主张小于鉴定意见报告中依据620,085.29元油耗作出的2,272,171.98元,***请求虽小于评估金额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难以让其信服。事实上,涉案合同对机械劳务施工工程量验收计量已作出明确约定,故***根据车辆拉运数量测算,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台班和加油量来估算均无法代替约定的现场验收确认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将***单方委托评估作出的计价款2,262,816元与(2014)伊县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工程款项进行了对比,将(2014)伊县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中案外人业主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依约依权进行的现场测量和工程量结算依据,误作为是第三人单方出具的“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统计表”,强调该表无***及***签字确认,却又采信支持了***提交的未经签字确认的单方评估意见2,262,816元,又以此为依据,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三、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能公司在施工初期是以弥补挖运力不足短期雇佣机械设备从事机械劳务挖运施工,并非为“非法分包违法转包”。四、一审判决存在重要事实漏查漏审。***在(2021)新40民终681号案件中向贵院及一审法院均提交了《补充上诉意见》,还原了本案事实,也确认了(2014)伊县初字第700号生效法律判决文书的公正性,也对“***行使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租赁部承担”予以有力证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工程价款且已经支付完毕,确定***是明敏租赁部的员工,***对其没有收到的工程款或工资,应当向明敏租赁部主张,高能公司不应承担不利后果及任何连带责任。若二审法院仍然认定***与明敏租赁部系转包关系,其也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实际施工对象指向高能公司,在本案第二次一审中及之前其他案件中,***均认可其是单独为高能公司施工的,并未通过***或者明敏租赁部。在本案第二次一审中***也明确是要求高能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若本案错误认定由其承担责任的话,也应当查明并确认***拥有向高能公司主张未付款项部分的权利,并且需要将(2014)伊县民初字700号判决书中关于工程款、工程量、法律关系等事项全部推翻,重新认定。对高能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依据《价格评估认定书》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异议。
***辩称,***和高能公司均是发包方和受益方,其既然完成了施工内容,发包方就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立即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05,656元;二、判令高能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涉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敏租赁部于2013年11月14日与高能公司下设伊宁庆华露天采煤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挖运内部承包合同”,高能公司将位于伊宁县庆华煤矿的挖运煤矸石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尼勒克明敏租赁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5日***带领工人到工地施工,2013年12月21日***的儿子***在施工中被车辆碰撞导致死亡,该工程于当日停工。伊宁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高能公司的片区经理***做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高能公司向伊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多付的工程款70,580.75元,伊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伊县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4日,高能公司(以高能公司伊宁庆华露天采煤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以明敏租赁部的名义)签订挖运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高能公司将部分土石方、矸石、挖运任务交予被告施工。同时双方约定,工程量计算结果由高能公司计量结果为准,***施工车辆用燃油由高能公司提供,并折抵工程款。高能公司2013年分别支付给***工程款143,236元、100,000元,2014年支付87,670元,给***提供620,085.29元的燃油,共计950,991.29元。2014年经高能公司验收结算,高能公司实际应支付***工程款880,410.54元。另查明:明敏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系其业主,***系该租赁部工作人员”。伊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高能公司工程款70,580.75元。后***以高能公司为被告向伊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能公司支付工程款4,318,344元,利息557,930元,2015年6月8日,伊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县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请求撤回上诉,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撤回本案上诉;二、撤销伊宁县人民法院(2014)伊县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三、准许***撤回本案起诉。2015年11月25日,***以高能公司、***为被告向伊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4)伊县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伊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伊县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新40民终1750号(一审判决存在笔误,应为1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儿子***发生事故后,2014年10月21日,伊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伊县人社工认字(2014)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高能公司施工地死亡系因工死亡,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10日***向伊宁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县劳人仲字(2015)25号仲裁裁决书,高能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伊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伊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县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高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丧葬补助金22,621.5元;二、高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三、高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抚恤金164,894.4元。高能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伊县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由高能公司(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照2012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的工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即162,874.8元”。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伊州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敏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及***均无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的本案***所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
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重复诉讼案件应当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本案***虽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主体均不同,(2014)伊县民初字第700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同,(2015)伊县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已被(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案按***撤诉处理,***所诉主体和诉讼请求与本案不相同。(2015)伊县民初字第2883号案件,是***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诉讼请求与本案亦不同,因此,***所诉不是重复诉讼,对***及高能公司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与***及高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什么样的合同关系的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的***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涉案工地有过施工、管理。***的施工、管理行为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的转包还是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从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所述前后矛盾,在答辩中***称***是其工人,***的施工及收取工程款是其授权,但在法庭询问中***称建设施工合同系高能公司与***之间签订履行,与其无关,收取***的7万元是***前期的投入,***收取该钱款后退出了工程,该工程由***接手。被告(***)在(2015)伊县民初字第1421号案中陈述与本案被告(高能公司)在询问阶段一致。其次从***提供的证据来看,***与高能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于2013年11月15日进场施工,***在安监部门2013年12月27日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是我施工队的工人”“我公司与***(***的父亲)签订了施工协议,***又是***的工人”,***的该陈述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亦不一致。2013年12月22日在安监部门对高能公司的片区经理***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死者是承包我的活的***的儿子”。综合以上两点来看,***在庭审的陈述与其在安监部门所做的笔录,以及其与高能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的行为均存在矛盾,***称其退出了工程,但又与高能公司签订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让***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且签订合同的次日***进场施工。***称其退出工程,但***在安监部门调查时陈述与***(注:一审存在笔误应为***)签订了“施工协议”。另***所述***系其工人,***向高能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是***是否向***发放工资,是按什么计算工资,***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综合以上可以认定,***将挖运煤矸石的工程转包给了***,***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名为委托实为合同的转包***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对于***及高能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3,205,656元的争议焦点。***将剥离煤矸石的工程转包给***,应该就该工程合同与***进行核算工程量,并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主张的3,205,656元工程款中的188,568元+754,272元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是***自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188,568元+754,272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其余2,262,816元工程款,该主张小于鉴定意见中依据620,085.29元的油耗作出的2,272,171.98元,***请求虽小于该评估金额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施工中收到高能公司的油料价值620,085.29元及工程款330,906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311,824.71元。对于(2014)伊县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工程款为880,410.54元的事实,所依据的工程量结算是依据第三人单方出具的“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统计表”,该表无***及***签字确认,虽***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不能认定第三人出具的该表就是最终工程量的结算,且***依据各方均认可的油耗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使人信服的可信度。高能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明敏租赁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高能公司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案通过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11,824.71元;二、高能公司于对上述1,311,824.71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5元,由***负担16,606元,***负担15,83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在一审中认可高能公司向其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50,991.29元(含油料款620,085.29元及案外人***代收款87,670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收取高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50,991.29元存在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19年6月29日,***委托伊犁泽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为高能公司在庆华煤矿拉煤矸石总方量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7月5日,伊犁泽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伊泽价估字(2019)06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2,262,816元(按照两台小松400挖掘机白班1800立方米×85%,夜班1800立方米×65%,每立方米11.64元,共36天计算)。该价格评估报告书附件2价格咨询评估意见依据油耗总金额620,085.29元计算出总方量价格为2,272,172元。
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今尼勒克县明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全权代表我公司前去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庆华露天采煤工程项目经理部办理我公司与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庆华露天采煤工程项目经理部签字的挖运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并全权授权***进行挖运内部承包合同油料供应拉运及油料款结算事宜。特此委托。其中2013年11月14日支付工程款143,236元(拾肆万叁仟贰佰叁拾陆元),于2013年12月2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拾万元),于2013年1月支付工程款87,670元(捌万柒仟陆佰柒拾元)。”该授权委托书高能公司及***在***诉高能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2015)伊县民初第2883号]一审中均向伊宁县人民法院提交,高能公司提交该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是***委托的负责人。***陈述,该授权委托书仅有***的签名,无***的签名,委托书出具时间早于内容载明的时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是***委托代理人。***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的儿子发生事故后,为了解决赔偿问题出具的,对内容不认可。
2013年12月31日,高能公司向案外人***(宽体车队)支付工程款87,670元,案外人***向高能公司出具收条。授权委托书载明“于2013年1月支付工程款87,670元”存在笔误,应为“于2013年12月支付工程款87,670元”
二审中,***陈述,***于2013年11月14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其向***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每立方米抽取0.4元的差价;高能公司项目经理***承诺向其付款。***陈述,2013年秋天,其与高能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组织车辆施工了6、7天后,高能公司要求使用宽体车,其没有宽体车,就将***介绍给了***,***与***协商好后,***就进场施工了,其就撤场了。案外人***是其聘请的管理人员,其与高能公司也结算了,高能公司给其出具了12万余元的单据,单据上写的是***的工程款,***说结完账后,明敏租赁部与高能公司签订的合同就作废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三、高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工程总造价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5年***起诉高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伊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县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作出(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裁定。该案中,***以其与高能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将高能公司列为该案被告,请求判令高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以其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将***为被告,将高能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高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主张的是同一工程款,但前后两案,被告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并不因属于同一工程款而属于重复诉讼。高能公司起诉***退还多付的工程款[(2014)伊县民初字第700号],***并不是该案当事人,不存在与该案重复的问题。***起诉高能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4)伊县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作出(2015)伊县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2016)新40民终175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同,***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4)伊县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高能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标的也不相同,在该案中为侵权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综上,***、高能公司关于***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称,高能公司伊犁庆华露天采煤工程项目部与明敏租赁部签订的《挖运内部承包合同》在其退场后就解除了,其退场后***与高能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对此,高能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相反,高能公司陈述***与其之间始终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高能公司的陈述有高能公司伊犁庆华露天采煤工程项目部与明敏租赁部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挖运内部承包合同》、2013年11月15日***向高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高能公司依据授权委托书向***付款及提供燃油的事实为证。***抗辩,其向高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在***的儿子发生事故后,为了解决赔偿问题出具的。但***的陈述与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不符,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授权***进行《挖运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款的结算事宜。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向高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及***出具的收据,授权委托书记载了出具之日2013年11月15日之后的两笔付款,故授权委托书的实际出具日期应为2013年12月31日或2013年12月31日之后,即授权委托书记载的最后一笔付款之后。据此,在高能公司取得该授权委托书之前,高能公司已向***付款并提供油料,***二审中也陈述,高能公司项目经理***承诺向其付款,故一审判决高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高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伊犁泽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伊泽价估字(2019)06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是依据***陈述的机械数量及油耗金额作出的,该报告书虽然是***单方委托作出的,但各方当事人对油耗总金额620,085.29元无异议,伊泽价估字(2019)06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也主要是依据油耗总金额620,085.29元作出的,故***、高能公司关于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高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6元,由***负担。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6元,由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所***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