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有限公司;康某;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民终4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宋城路与文庙路南100米路西。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河堤乡张路渊村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河堤乡张吾楼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尚贤街32号自然资源大厦A座1楼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4)豫1422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24)豫1422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报案、高处作业未系安全等免责事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工程违法分包、事故发生后未在48小时内向上诉人报案、高处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责任免除事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投保前,上诉人已将该约定交付给投保人胜达公司,上诉人已经尽到所有的解释说明义务,胜达公司已经在投保单等手续上签章确认。***已经自认案涉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和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比例表》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判决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80,46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保险条款的内容来看,《比例表》属于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的约定内容,是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残疾保险金的条款依据,意在明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金的给付标准。故条款应属于“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而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本案中关于伤残保险金的赔付标准,系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重与轻和投保人给付保险金的多与少相对应,是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配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并未在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减轻或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责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比例赔付”,不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认定为10级伤残,按照《比例表》中对应的级别,应赔付60万×5%,即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比例表》系格式条款,判决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80,46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突破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业费、护理费、医疗器械费40,472.7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合同是审理保险案件的基础,法院既然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依法裁判。本案中,胜达公司在上诉人处投的保险是安全生产责任险,即使不存在免责事由,依据保险合同的药定上诉人仅承保为医疗费限额为6万元(超过500元后按10%给付),死亡残疾补偿限额60万两种赔偿责任,***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业费、护理费、医疗器械费均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一审法院突破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人损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将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一并计算在赔偿金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472.76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达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所称存在违法转包和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等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等提供的医疗费诊断证明、伤残鉴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证据证实,足以成立。其次,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所称存在违法转包和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等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胜达公司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购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即便在总包人违法转包、分包时,对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员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建筑公司在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工人投保人身保险时,当然也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约束。原审判决已经详细阐述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存在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的情形。因此,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特种作业目录规定“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包括:登高架设作业;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原审已查明***属于内墙粉刷人员,在室内工作,并不是在脚手架等高空施工,不属于高处作业人员,不是必须系安全带的人员,从事的工作也不能定性为高空作业。因此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的存在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等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应予维持。2.对于免责事由和赔付比例等保险条款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并未对胜达公司提示和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胜达公司已作出答辩,胜达公司于2015年承包了案涉工程,2022年将案涉工程交予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保,承保时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作出了解。在胜达公司将保费支付至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账户后,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业务员才将保险合同送至胜达公司处,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也未就合同条款对胜达公司进行提示和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所述的《比例表》不产生合同效力。从涉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发现保险单中关于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和高空作业及系绑安全带的免责条款虽然加黑加粗,但是该页面中的内容还包含了工程名称、工程造价、工程地址、保险范围、保险期限、除外责任等,对于免责条款并未相较于其他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所以,不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存在为获取业务故意隐瞒和欺骗胜达公司免除或减少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的情形,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3.***是案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其因在案涉工地施工受伤所花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属于***因受伤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进行赔付。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是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绿洲路庄周路交叉口官邸名城13号楼12号楼的不记名的100名从业人员,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受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因在案涉工地受伤,其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器械费等均属于因案涉伤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和第九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等规定,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就***因安全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即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器械费等财产损失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是正确之判决,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47,68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胜达公司承建位于民权县官邸名城D区工地,后将二次结构分包给***,原告跟随***在该工地13号楼干活。2023年3月22日,***在该工地内粉施工时不慎坠落致伤,原告随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7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002.31元。2023年3月24日,原告购买医疗器械,支付费用3,000元。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向该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该院对外委托,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豫商丘凤城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2日,营养期72日。原告因评估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22年4月14日,胜达公司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3218123901622153176),保险期间为2022年4月16日0时起至2024年8月20日24时止,保险标的信息生产经营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绿洲路庄周路交叉口官邸名城13号楼12号楼,投保员工人数:100名,是否记名:否。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医药费16,4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胜达公司承建位于民权县官邸名城D区工地,后将13号楼所有二次结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和胜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胜达公司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有***和胜达公司赔付。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原告与胜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保险利益,以及胜达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等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即在建筑行业,总包人违法转包、分包时,对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员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特殊性,即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建筑行业用人单位对于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或没有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当建筑公司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工人投保人身保险时,也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约束。故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对***承担保险责任。建筑施工过程中,因为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现实施工过程中,绝大多数施工企业均存在违法分包、转包以及层层转包等违法情形,但作为建筑工地的施工工人往往也是该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该违法行为的不利结果却要转嫁给受害人承担,于情于理不符。作为保险公司如考虑对存在该种违法行为的工地不承担保险责任,应当加强事前审查,进而决定其是否同意承保,而不应当事后主张将该种不利后果由受害人承担,故对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免赔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胜达公司购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是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绿洲路庄周路交叉口官邸名城13号楼12号楼的不记名的100名从业人员,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受伤,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002.31元+1,440元,医疗费19,002.31元有发票予以证实,1,440元没有发票,故该院对1,440元医疗费不予认定,医疗费为19,002.31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50元×72天)、营养费1,440元(20元×72天)、残疾赔偿金80,469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3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交通费1,440元(20元×72天)、误工费22,779元(151.86元×150天)、护理费8,213.76元(114.08元×72天)、医疗器械费3,000元,共计139,944.07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和支持。因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并未超过其责任限额,***和胜达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受雇于***,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1,627元和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由***承担,至于***垫付的医疗费16,400元,原告应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理赔款到位后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将下余款项退还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应当免责,因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承保的事项符合法定免责事由且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十级伤残对应死亡残疾补偿限额的5%系格式条款,不符合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其以合同格式条款主张其公司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139,944.07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鉴定费1,30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胜达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2份新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记录在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发当日,胜达公司向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进行了报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免责事由能否成立;2.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支付***139,914.0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对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保险责任承担问题。1.胜达公司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投保工地受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要求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特种作业目录规定,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包括:登高架设作业;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属于内墙粉刷人员,在室内工作,不应认定为高空作业,且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保险法第十七条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保险法第十七条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没有胜达公司签章,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送达胜达公司,不能证明就合同条款对胜达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因此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所述的《比例表》对胜达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涉案投保单及保险单关于高空作业及系绑安全带的免责条款,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医疗费具体包括:1.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3.经有关部门或者有资质单位鉴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械费认定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不显示保险项目及限额,保险单显示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限额60,000元、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600,000元,没有显示具体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列为平安财险商丘动支公司范围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