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博爱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博爱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23)豫0822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诉讼程序违法。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水电工程是从***手中承包,***在2017年已经起诉了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686554.75元,***所主张的水电安装部分已经支付完毕。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纠纷关系,不应当对***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而做出一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某甲公司不对***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某甲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不应当对***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相核对,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不应当支持***的诉讼请求。三、某甲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本案中,***与***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结算单上也未加盖某甲公司印章,某甲公司不应当支付***(以剩余工程款699728元为基数)2019年5月10日起至8月19日的利息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从工程施工至结束,***从未向某甲公司索要过工程款,也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权利,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某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不应当对***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当再对***承担付款责任,请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1、某甲公司成立第十项目部,***作为第十项目部负责人从事民事合同并且签订合同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漏列诉讼主体的情形。2、在本案中***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仅对某甲公司和***间产生法律关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且并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某甲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述称,本案的上诉与某乙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699728元,并自2019年1月6日起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经招标,某甲公司承包了某乙公司发包的博爱县企业公共研发(培训)中心项目工程。因上述项目建设需要,某甲公司设立了第十项目部(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十项目部),刻制有公章。2013年2月2日,某甲公司第十项目部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合同(合同加盖第十项目部公章),约定将承包的位于博爱县**道土建工程的劳务扩大化分包给李某某,合同总价款为2900万元;2012年12月(合同显示时间),李某某与***签订了一份《博爱县企业研发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将上述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施工交由***完成。2014年11月,某甲公司第十项目部工作人员与***签订《博爱县企业研发中心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加盖第十项目部公章,无经办人签名),将博爱县企业研发中心(A、B、C区)弱电工程分包给***施工(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某甲公司第十项目部负责人员(***)与***签署了结算汇总表(载明,***施工总工程款为3740528.24元,包括水电安装及弱电工程),2019年1月1日,***制作工程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749728元(载明已付工程款为2990800元),***(2019年1月6日)在该申请表上以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身份签字。2019年5月10日,***书面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148791.2元,***在该申请上签字确认属实。另,2019年1月,某甲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造价,经博爱县审计局审计,审定金额为153242245.70元;2015年2月4日至2022年1月29日,某乙公司分10次向某甲公司付款15324224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为承建案涉工程设立了第十项目部,该项目部以某甲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中,某甲公司第十项目部直接、间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签订的相关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鉴于***完成的工程验收后已经投入使用,某甲公司第十项目部人员与***也进行了结算,***可以获得工程款补偿。关于付款主体。某甲公司提交的该院(2017)豫0822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建筑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中该院(2017)豫0822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工程与***主张的工程不同,而提交的工程建筑劳务合同即使真实,也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某甲公司允许他人以某甲公司(第十项目部)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可以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某甲公司称其已经向***付款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某甲公司拒绝向***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利息。应以剩余工程款69972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按上述标准的1.5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要求发包方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按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支付了全部款项,该院对***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99728元及利息(以699728元为基数,2019年5月10日起至8月19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1.26元,保全费4995元,均由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2018年10月11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8月7日财务凭证各一份、2019年8月30日财务凭证两份、2022年3月16日财务凭证5份。证明:某甲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以后,已经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向***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质证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当采纳。且某甲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财务凭证是基于案外人之间的相关往来账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的约定仅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对***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法庭依法不应当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审理。某乙公司质证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作为发包人,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提交两组证据:1、(2020)豫08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某甲公司第十项目部是某甲公司下设机构公章是某甲公司刻制的,***系项目负责人,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8)豫08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豫0822执82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于2018年的7月9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本案当中所涉及的***与某甲公司的工程结算时间是2019年1月6日。因此***与本案的结算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中没有注明实际施工人是***的事实。本案在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提交了某甲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审诉讼中某甲公司又提交了向***转款一亿五千多万的事实,真正的施工人是***。本案的***从始至终均是找***索要工程款,从来没有向某甲公司索要过工程款。截至目前,某甲公司也未支付过***工程款。证据一的判决书与本案系完全不同的案件。***上述所称的第十项目部也仅仅是***自己成立,并非是某甲公司成立。***为了施工方便而以该项目部名义施工,某甲公司不应当对本案的***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一审诉讼中***明确是从***手中取得的该工程,但其未能提供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某甲公司与***案件诉讼过程中对已施工的工程量由***负责出面协调,已经按照判决书由***实际履行,并非是某甲公司支付。在***案件中,某甲公司与***事实上未签订施工合同,该判决书中显示的合同均是***所为,***与本案***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交叉重合,截至目前,***与***之间未进行工程量结算,在双方没有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找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进行评述。关于***提交的(2020)豫08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书,其一审时提交的(2019)豫0822民初2956号卷宗材料中已经包含该判决,本院不再重复认证。关于(2018)豫08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豫0822执821号执行裁定书,系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豫0822民初1426号案件的后续案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相关事实一审已经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其与案外人***系借用资质的关系,实际施工人是***,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案外人***承担支付责任。首先,本案中,与***签订案涉工程相关合同的并非***,亦未以***的名义进行过任何结算,而是均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虽然某甲公司不认可案涉合同中第十项目部的印章,但根据另案生效裁判已经认定某甲公司第十项目部系其下设机构,某甲公司实际履行了加盖该第十项目部的协议内容,即某甲公司对外多次使用了该第十项目部的公章,其不认可该项目部章的主张不能成立。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和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承担即某甲公司承担。其次,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与***之间的《工程建筑劳务合同》并无借用资质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其二审提交的相关支付凭证,其主张向***方支付金额合计152402954.41元,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金额合计153242245.70元,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无任何截留案涉工程款项的证明目的。该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显示,虽然有***委托转款等内部委托手续(另有***、***等其他人签字的委托手续),但对外转账均是以某甲公司名义,而非***名义进行。就案涉工程的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无充分证据证明直接与***形成合同关系的系案外人***。故,对某甲公司关于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认定问题。本案中,虽然***与某甲公司未签订关于案涉水电工程的书面合同,而是从案外人***处转包,但是根据2017年3月13日某甲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认可的《研发中心***施工项目结算汇总表》及其他工程结算表、工程支付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案涉水电工程系由***施工并经过双方结算确认。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案外人***,但根据其提交的裁判文书显示,***所诉工程系博爱县研发中心A、B、C及连廊坡道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与本案水电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内容。某甲公司上诉称对《研发中心***施工项目结算汇总表》及其他工程结算表、工程支付申请表等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研发中心***施工项目结算汇总表》上有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且与其他材料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该结算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案涉工程款应当向***支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某甲公司认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中,双方未就工程款支付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某甲公司亦未明确拒绝支付,故某甲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1.26元,由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