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081民初3772号
原告:仪征某电子材料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某机械设备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新乡市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总经理。
原告仪征某电子材料公司与被告新乡某机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2023年11月30日,原告仪征某电子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仪征某电子材料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仪征某电子材料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