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昊之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昊之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02民初9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昊之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博学路277号正商学府广场B座13层13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5号灞陵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昊之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昊之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昊之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监理费34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的许昌翠堤湾项目的监理人,监理人报酬为887000元,《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监理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翠堤湾项目工程均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被评为2018年度许昌市优质结构工程,2021年10月27日办理备案手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43500元,剩余343500元监理费一直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作为监理单位未尽监理职责,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具体详见反诉状。 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404.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判令扣除被告工程款中的监理工资5568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监理方人。合同约定了监理的范围系全程监理,还约定了“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的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15%”“因监督不力,对工程造成永久性严重质量缺陷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实际上就是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多次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7年魏都区公安消防大队因案涉项目5号楼工程剪刀楼梯间形式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5.5.28条规定,发出整改通知。被告已经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了会审,却严重失职,未发现图纸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这么重要问题。后来原告方通过增加消防安全通道(钢结构连廊,改造工程总价320万元)才把问题解决,因原告的监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如果在开始图纸会审时能发现该问题,可以用混凝土结构来增加这个连廊,这样成本比后来的钢结构要节省出164.5万元,因此,被告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许昌达兴房屋维修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景观铺装施工方,双方约定的标准是工程基层材料设计为3:7灰土,灰土上部铺设10mm混凝土垫层,但后经鉴定未达以该标准。被告作为监理方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中从未发现过该问题,因被告方的失职,给案涉工程永久性的严重缺陷。铺装工程应扣除的人工费、材料费为217698.2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15%的责任。另该工程无法返工,属永久性缺陷,道路只要塌陷原告应得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双方的监理合同约定被告须承担1-5万元的违约金(罚款)。双方在监理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须指派9名监理人员以满足工程需要,对没有按照要求配备的人员,委托方(原告)有权按该人员的工资标准从监理费用中以实际未到岗天数扣除,扣至该人员到场为止”,根据监理方提供的监理例会签到表显示,被告配备人员严重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原告的计算应扣除原告监理费556800元。综上,被告多次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昊之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本案佳宝公司委托昊之伟公司的是施工阶段监理,而非设计监理,按照双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昊之伟公司在施工阶段主要是对施工质量、进度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施工图纸的设计是佳宝公司委托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公司完成设计,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施工前,施工图纸佳宝公司要委托专业审图机构审图,审图合格后,才有建设单位通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参加图纸会审,监理单位参与图纸会审,一般仅就设计存在的明显问题提出建议、意见,根据魏都区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5号楼消防安全疏散问题的整改意见”可知,关于楼梯间形式的疏散楼梯设计问题,也是河南省消防总队近期对该问题进行了统一,可见对该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并非严重设计问题。其次,据昊之伟公司了解,设计变更增加消防安全通道后,佳宝公司在出售房屋时把这一部分面积又分摊到了各个购房者身上,增加了佳宝公司销售房屋的面积和收入,故佳宝公司按消防安全通道造价计算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13页即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区域内的景观园林、室外管网及配套设施的施工管理由委托人监管,监理人仅作相应配合管理,不作为义务监管。佳宝公司反诉的许昌达兴房屋维修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为景观铺装项目,属于监理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监理单位配合管理的范围,并不是监理单位义务监管的工程范围。三、佳宝公司提供的会议签到表仅是召开一周例会时需要处理相关问题的人员出席,其他人员并不需要出席签字,工程监理过程中,佳宝公司并未对昊之伟公司配备的监理人员提出异议,案涉项目主体工程也获得了许昌市优质工程,足以证明昊之伟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另外,监理费用总额为887000元,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付95%(842650元),昊之伟公司已将相应金额(95%)的增值税发票开给佳宝公司,佳宝公司也已经接受发票入账,佳宝公司从未提出扣减监理费用。佳宝公司拖欠监理费,在昊之伟公司起诉追要时候,再以监理配备人员不足为由扣减监理费用依法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佳宝公司主张成立,对于该项费用的主张,也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佳宝公司的反诉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人)与河南昊之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程为位于许昌市××路××路××项目,监理人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专用条件约定:监理范围为包含但不限于翠堤湾项目所有工程图纸包括的土建、安装、土方、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区域内的景观园林、室外管网及配套设施的施工管理由委托人监管,监理人仅作相应配合管理,不作为义务监管,但该部分施工内容的资料完善、整理、归档、签字盖章等,监理人必须免费配合委托人完成)等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工程造价、文明施工等的管理及控制和项目工程的各项协调工作,直至项目全部竣工验收;监理人员配备要求为总监理工程师1人,总监代表1人,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3人,安装工程师2人,安全工程师1人,专业资料员1人,对没有按要求配备的人员,委托人有权按该人员工资标准从监理费用中以实际未到岗天数扣除,扣至该人员到岗为止;委托人要求总监每周在工地上班时间不少于两天,总监代表每周在工地上班时间不少于六天;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15%;以上监理费用共计887805.26元,经双方协商以887000元作为合同总价,该价一次性包死,以后不因建筑面积、总投资额的增减及其他原因而进行调整;工程监理费支付时间与金额为进场一个月后支付工程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0.00以下主体工程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15%;主体封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30%;二次结构及内外粉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50%;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工程款于交工备案后一个月内付清。 翠堤湾项目于2019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 截止本案,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陆续向河南昊之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543500元。河南昊之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84265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备案证书、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许昌市优质结构工程证书、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关于5号楼消防安全疏散问题的整改意见》、《复函》、《图纸会审纪要》、《工作联系单》、《鉴定报告》、《现场签证单》、民事判决书、监理单位签到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河南昊之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河南昊之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监理费。本案合同总价887000元,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543500元,余款343500元未支付。河南昊之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43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河南昊之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河南昊之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为存在监理失职情形。 针对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消防设计监理失职的问题,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5号楼消防安全疏散问题的整改意见》显示“该情况,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1)未作明确规定,在过往的设计中也多有实施。新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实施后,规范管理组对该问题进行了专门讲解,河南省消防总队也于近期就该问题进行了统一,明确否定了该楼梯间形式……”。可见,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诉称的该消防设计问题,需要有关专业部门进行多次论证后得出,不能证明河南昊之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消防设计中存在监理失职。同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赔偿金计算方式为“直接经济损失×15%”,而施工工程中施工方案变更造成的成本增加,并非不可弥补的直接经济损失。综上,本院对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相关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河南昊之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景观铺装中监理失职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景观园林、室外管网及及配套设施的施工管理由委托人监管,监理人仅作相应配合管理,不作为义务监管”。故本院对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扣除未配备监理人员监理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员配备9人,并未约定每次监理例会9人均参加。同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人要求总监每周在工地上班时间不少于两天,总监代表每周在工地上班时间不少于六天”。可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不要求9名监理人员全时段全员在岗。综上,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监理例会签到表证明未达9人,不能证明河南昊之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不符合双方约定,并应扣减监理费。故本院对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之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4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34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6.25元,财产保全费2237.5元,由被告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331.02元,由反诉原告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