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003民初4693号
原告: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中原电气谷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上海某乙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乙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乙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24,2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以欠付监理费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监理被告开发的位于许昌市中原电气谷核心区**路与**街**路西,项目名称为许昌某某园厂房工程施工监理,监理酬金为255,200元。实际施工时间为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底。该项目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一共支付监理费131,000元。现工程已完工并于2020年1月1日投入使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尚欠124,200元未支付。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被告上海某乙某某有限公司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0%股份的唯一股东,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乙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上海某乙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监理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开发的许昌瑞示某某园厂房工程的施工。监理酬金为255,2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下列方法确定:当期应付款总额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X拖延支付天数。酬金分期支付,最后付款节点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开始施工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经原告催要后,原告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由***某某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许昌瑞示产业园,承接建设监理任务的是河南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为:255,200元。该工程于2019年竣工。截至2023年11月还有监理费205,200元未支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原告)同意上述205,200元按200,000元结算。甲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自愿以每月40,000元整还款速度持续还款,直至还清,即2023年11月起2024年3月止,共5个还款节点,每月28日前甲方支付到乙方指定账号,乙方按要求提供相应发票。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80,000元。现下欠监理费120,000元。
另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上海某乙某某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唯一企业法人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义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监理费1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监理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2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竣工,故原告要求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一人公司中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方面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某乙某某有限公司为***某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财产互相独立,应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被告上海某乙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4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4.83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乙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709.17元;财产保全费1,141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乙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一、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本案的执行款,你方可按以下方式履行:
1、直接向当事人履行;
2、和案件承办人沟通后,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商事等其他类暂存款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账号:41103501********,开户银行:中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镜水路支行。
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
二、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履行义务方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许昌建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