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403民初1043号 原告:***,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系死者***之长子。 原告:***,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经常居住地珠海市斗门区,系死者***之次子。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8号一区**栋**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675589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