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403民初1735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高州市,现住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288号一区17栋201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675589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份到2014年12月份在蓝湾半岛三期的劳动工费37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开始在蓝湾半岛三期做涂料工作,直gcfj2014rh4月26日,共做了32天每天工资120元,共3840元。4月29日开始做外墙防水,直至10月16日,共做了126天,工资18960元。另外,与其他同事一起拆板皮,32号楼做7至32层。33号楼6至32层,每层工资400元,共欠工资20400元,总计拖欠工资3936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的问题,已于2016年4月15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天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当天签收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主要理由是:见下列第5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附注处注明:“因第1—5及第8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收到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没有向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丧失了诉权,《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全额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