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3民初75号
原告: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粲粲,女,公司法务。
被告:**,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市顺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中,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太原市旱西关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周国前,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顺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2019年2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年顺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珠海市顺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及周国前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依职权追加顺建公司、嘉顺公司、国基公司及周国前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年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顺建公司、第三人嘉顺公司、第三人国基公司及第三人周国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年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崔粲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周国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嘉顺公司与第三人国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主张自2017年3月25日开始在***二期项目工地工作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认定工伤,故被告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仲裁委确认了原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事实上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原告并未聘请过被告,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动。由于原告总承包了由珠海市斗门***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二期项目的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后原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嘉顺公司及第三人国基公司,所以即便被告在***二期项目工地工作,也不能证明其就是原告的员工。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可以看出,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主体并非原告。所以,仲裁委的裁决与事实不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年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期主体建安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嘉顺公司,原告项目工地的部分施工人员由分包人负责聘请;
2.***二期4-5标段主体建安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国基公司,原告项目工地的部分施工人员由分包人负责聘请;
3.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
4.仲裁裁决书(珠斗***非终字[2018]第571号)、送达回证,拟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周国前与被告不属于原告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周国前是分包公司的承包人及被告系分包公司招聘的员工。据被告了解,第三人周国前在2012年担任原告的木工班班长,并非承包人。原告也在2012年在第三人周国前带领下,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担任主体木工,并非分包公司雇请的劳务工。二、原告为***二期项目工程总承包商,被告从事的是该工程主体工作,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主体工程不得对外分包,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提交其与第三人嘉顺公司及第三人国基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三人顺建公司又提交其与第三人嘉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三合同均是主体工程之外的分包合同,被告从事的是木工工作,属于主体工程工种,故上述三分包公司与被告从事的工作毫无关联。第三人周国前称被告系其安排进入工地工作的,并自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周国前显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系其安排进入工地,但不等于被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真正的用工主体应当系原告,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被告在工地上从事的是木工,负责搭建混凝土模板,属于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工种,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主体工程必须由总承包商自行完成。所以,无论原告对于主体工程的施工如何安排,皆不能免除原告对主体工程的监督职责,原告应当对主体工程的施工人员及工程质量承担直接责任。被告进入工地工作后,工地对其分组并发放工牌,也要按照规定记录出勤情况,工作内容也是受工地人员安排,工作成果也必须经工地人员验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即便是其他公司人员与被告对接,指导、监督被告的工作,但也应当认定受原告的委托而进行相关工作,真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是原告。本案中,第三人顺建公司提交被告与第三人周国前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顺建公司向被告发放工牌,提供宿舍,并代发工资。但这只属于一种委托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第三人周国前及第三人顺建公司之间的关系,法律对于本案情况的法律关系认定已有明确规定,更何况前面已述第三人顺建公司与被告并不存在用工与被用工的关系。四、原告明知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却通过各种手段,拒不承担其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并利用购买商业保险的手段从受伤民工身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被告调查的情况,2017年,被告曾在工地上受伤,当时原告曾委托特定人员陪同被告前往保险公司理赔,申请理赔材料中加盖的均系原告的公章,且原告在申请材料中认可其与被告为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本质上即是一种雇佣关系,只是因现实需要,法律才将原告这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被告这种民工之间雇佣关系规定为劳动关系,并制定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进行法律约束,所以,应当认定原被告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购买保险,并在被告受伤后陪同被告到保险公司理赔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被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共计赔付94131.34元,除医疗费24131.34元外,剩余70000元。但是,原告收到理赔款后,只支付被告50000元,将本应属于被告的理赔款据为己有,原告的这种行为不仅违法法律规定,更加突破了应有的道德底线。民工在工地上受伤,忍受着伤痛及永久的伤残,在向承包商要求法律规定的基本赔偿时,却不能得到保障,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录音光盘,拟证明2017年因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医疗费,被告将双方的通话内容录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对本案的意见;
3.出院小结、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情况;
4.工地出入证、身份证、工地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的工作情况;
5.账户交易明细(工资流水),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6.仲裁裁决书(珠斗***非终字[2018]第571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的意见书、原告公司商事登记簿,拟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7.***二期4-5标段主体建安工程分包合同、情况说明,拟证明在劳动仲裁期间,原告提交给仲裁委的证据材料;
8.原告宿管打印的被告考勤表(2018年4月),拟证明被告在2018年4月的考勤情况;
9.原告所在班组的考勤登记表及工资计算单(2018年3-10月),拟证明被告在2018年在原告工地工作及发放工资的情况,内容由工头***自行填写的;
1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流水,拟证明***与***是同一人;
11.情况说明与原告起诉状的部分截图,拟证明原告的主张相互矛盾;
12.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短信截图,拟证明被告受伤后,平安保险公司的赔付情况;
13.华润银行的短信截图,拟证明原告让被告办理华润银行的银行卡,但原告没有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华润银行向被告发送短信称已更改被告当初预留接收短信的号码;
14.2017年工资发放底单,拟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15.原告所在班组的考勤登记表及工资计算单(2017年3、5、7月),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在原告工地工作及发放工资的情况;
16.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拟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被告投保了人身险;
17.医疗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18.手机截图,拟证明原告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购买人身意外险,并于2017年在被告受伤后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
19.保险单调查情况说明;
20.律师调查令(回执)59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出险抄单;
21.律师调查令(回执)60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公司)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领取赔款授权书、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
22.律师调查令(回执)61号、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给付记录、理赔决定通知书、授权委托书;
证据19-22拟共同证明原告年顺公司在2017年-2018年期间,为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并在被告两次受伤后,由原告的工作人员陪同被告一同前往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向保险公司调查期间,经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保险在理赔时需提供相关资料,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需存在劳动关系才能获得赔付。
第三人顺建公司述称:被告系第三人周国前聘请的农民工,由第三人周国前与其进行结算,并委托第三人顺建公司代为发放工资,被告并非第三人顺建公司的员工。
第三人顺建公司围绕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顺建公司劳务分包的事实;
2.模板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周国前作为承包人,分包了第三人顺建公司的劳务工程;
3.模板工程项目投标定价表、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行批量明细交易结果,拟证明第三人顺建公司受第三人周国前的委托,向其雇佣人员发放工资的事实;
4.工伤补偿和解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据,拟证明被告确由第三人周国前聘请的事实,第三人周国前作为雇主,已经就工伤事件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5.***的劳动合同,拟证明***系第三人顺建公司的员工。
第三人嘉顺公司述称:第三人嘉顺公司已经将所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顺建公司,第三人嘉顺公司没有雇请过被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任何的工资待遇,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被告确由第三人嘉顺公司聘请,被告应当在劳动仲裁时向第三人******,但被告目前为止从未向第三人嘉顺公司主张过权利,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经第三人嘉顺公司调查核实,被告应系包工头即第三人周国前雇请的劳务工,请法院予以查明。
第三人国基公司缺席,庭前提交书面意见书述称:被告辩称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而第三人国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时间相差接近一年,所以被告不可能系第三人国基公司的员工。经查第三人国基公司没有一个叫**的员工,第三人国基公司也没有给被告发放过任何的工资,双方完全没有任何的交集,被告至今也从未向第三人国基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并非第三人国基公司的员工,与第三人国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周国前述称:第三人顺建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周国前,第三人周国前聘请被告到工地工作。之后被告在工地受伤,第三人周国前向被告支付了188000万元赔偿款,该款项系被告周国前自己出资的。
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井岸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行调取被告**与第三人周国前的银行转账信息及账户明细。
原被告及第三人建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4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属于第三人顺建公司的单方陈述意见,第三人顺建公司与本案存在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意见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记录被告与第三人周国前协商因伤赔偿事宜,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证据2、19属于被告个人陈述,不作为证据。证据3-7、12、16-18、20-22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待证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加以认定。证据8、9、14、15属于个人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证据9、15系其丈夫***自行制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证据10、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待证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认定。本院对第三人顺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5没有社保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与第三人庭审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年顺公司承包位于珠海市××区××大道南××苑二期(地号:预2101450)主体建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负责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包括桩基础、地下室、地上主体框架、地上主体砌筑工程的施工。
2016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嘉顺公司签订《***二期主体建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案涉工程除主体结构以外的临时设施、脚手架、装饰装修、铝合金门窗、栏杆、防水、防火门、水电安装等项目的施工分包给第三人嘉顺公司。
2017年1月15日,第三人嘉顺公司与第三人顺建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嘉顺公司将其从原告处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包括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及第三人嘉顺公司和业主方的补充或增加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顺建公司。
2017年4月19日,第三人顺建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周国前(乙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顺建公司将其从第三人嘉顺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周国前,承包范围为“17#、18#、22#、23#、24#、25#楼及相应地下室,包括附件《【***二期北区】模板工程项目投标定价表》的要求、约定和内容”。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结算与工程款支付”第1项约定:“工程款为每月按施工形象进度支付,甲方按照乙方当月在25日前已完成的形象进度报公司预算部分审核(如在25日进入施工但没有全部完成的不得列入当月领取进度款),支付已完工程工程款的80%,此工程进度款由甲方全额发放给工人,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垫付……”。
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国基公司签订《***二期4-5标段主体建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案涉工程4-5标段除主体结构以外的临时设施、脚手架、装饰装修、铝合金门窗、栏杆、防水、防火门、水电安装等项目的施工分包给第三人国基公司。
2018年4月25日,被告在案涉工程4-5标段工程43号楼边地下室顶板上使用大型台锯锯模板作业时,不慎被锯伤右手手指,当即送院治疗。
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珠斗***非终字[2018]第5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1月5日,第三人周国前(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伤补偿和解协议书》,约定:“乙方受雇于甲方,在***二期4-5标段工程的工地务工,于2018年4月25日6时许,在***二期4-5标段工程43号楼边地下室顶板上使用大型台锯锯模板作业时,不慎被锯伤右手手指,当即送往医院治疗。2018年4月25日至5月23日在珠海广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28日伤残评定等级为八级伤残。医疗费用共¥26357元已由甲方全额支付清。现乙方要求甲方办理一次性补偿手续,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鉴于上述情况,甲、乙双方在清楚地认识到乙方的伤情及其应该享受到的各项待遇的情况下,在自愿、友好、平等、协商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88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整),作为对乙方一次性工伤补偿费用……四、乙方收到甲方上述补偿款后,甲、乙双方就此工伤事件达成的协议和相关责任已全部履约完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今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乙方的新伤旧患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再就该工伤事件或者劳动关系等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去追究甲方及与本案有关第三人(如总承包单位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保险公司等)的任何责任,以及不得再向甲方及上述与本案有关的第三方提出任何赔偿和补偿要求或主张任何民事权利。乙方如有违反,则按已补偿标的总额的3倍金额赔偿给甲方……”。
2019年1月9日,第三人周国前向被告转账支付188000元。
另查明,被告有两个工作证,分别为“***二期(北区)工地出入证”与“***二期南区工地出入证”、工号为074与085、班组均记载为“周国前木工班”。被告的每月工资由第三人顺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
被告在2019年4月29日的庭审中表示,被告及其丈夫系经第三人周国前介绍进入案涉工地工作的,工作证由第三人周国前交给被告,如果工资未按时发放,被告会找第三人周国前处理。
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原告为被告购买保险及理赔情况。2019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告的代理律师出具(2019)粤0403民调59-61号律师调查令。经调查,原告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中人保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被保险人包括被告在内的建筑施工人员。其中,2017年8月1日,被告因工受伤,中人保公司赔偿50000元,赔偿款付至原告银行账户。2018年4月25日,被告因工受伤,案外人***向天安保险公司报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逐一分析。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根据原告及第三人顺建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嘉顺公司与第三人国基公司,第三人嘉顺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顺建公司,第三人顺建公司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周国前,被告系通过第三人周国前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动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作证及银行流水,被告工作的组别属于“周国前木工班”,被告的工资由第三人顺建公司发放;根据被告庭审所述,如果工资未按时发放,其会要求第三人周国前处理;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周国前签订的《工伤补偿和解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周国前在协议中承认被告受雇于第三人周国前。可见,原告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的工作范围在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范围内,但案涉工程已被层层分包,被告非由原告或者原告的工作人员招聘进入工地工作,工资并非由原告发放,工作证并非由原告制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或原告的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过管理。所以,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辩称其工作范围属于主体工程,原告系主体工程的唯一承包人,且原告为被告购买了意外保险,故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等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加以认定,不能单凭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原告有无为被告购买保险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第三人周国前属于没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的是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并非确认劳动关系。事实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13条的规定,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无论原告是否存在违法分包,都不能仅因为第三人周国前或者其他分包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而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11月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