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

珠海市骏诚建筑有限公司、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3民初1876号 原告:珠海市骏诚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75219676Y,住所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兆丰新村7栋2**3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848635240,住所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富丽工业区3号厂房二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系被告的员工。 第三人: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6755898,住所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288号一区17栋201之二。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粲粲,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第三人的员工。 原告珠海市骏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第三人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骏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粲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300000元(其中,包括了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付的部分利息,因整体做过结算此处未作区分)及其利息(利息以20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自建厂房,于2006年1月10日与年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年顺公司承建被告厂区工程,承建工程范围为土建1#、2#厂房,1#、2#、3#综合楼土建工程,资金来源为发包***,工期365天,合同价款36627350元。2008年9月25日被告与年顺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及计算方式予以了变更,工程总价款变更为56422809.61元。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年顺公司三方签订了《变更承建人协议书》,协议约定年顺公司将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由原告继续承建被告的厂区工程。2012年6月6日,原告、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明确工程范围为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一期工程)1#厂房、2#厂房、3#厂房(即原图纸2#综合楼),1#综合楼、配电房和水泵房及厂区配套工程,承包形式为整体工程采用大包干承包(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人民币6500万元。 被告的厂区工程2006年与年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年顺公司进场施工,由于工程施工报建手续未完善和资金未到位原因,2008年10月28日被告向斗门区建设局申请工程停工,直到2012年复工,2013年12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由于被告迟延领取土地证,因此工程虽然于2013年12月交付被告使用,但直到2016年才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手续。 2016年2月23日,原告、被告经过多次协商,签订了《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结算协议》,约定:1、工程结算总价为728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5200万元,仍欠2080万元。2、还款计划: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在2016年10月前支付400万元;在2017年8月前支付600万元;在2017年12月底前支付680万元。3、利息计算: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的工程款利息可在2080万元中扣减;2016年4月30日至12月底,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珠海市农商银行的实际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当月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以实际拖欠工程款本息为基数计算,按月利率1.2%为标准,每月计付利息。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及2016年5月至12月的利息,余款未再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030万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沛昌公司辩称: 第一,我沛昌公司与原承建商年顺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08年11月20日解除并结清工程款;骏诚公司主张年顺公司施工阶段的工程款20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2008年1月30日、2008年11月20日我司与年顺公司先后签订两份解除施工合同协议,明确约定解除合同及前期工程款已结清,双方互不相欠。同时也说***公司并不是概括承受年顺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而是在我司与年顺公司解除合同关系的前提下,骏诚公司与我司就后续工程的施工问题重新形成施工合同关系,骏诚公司无权主张年顺公司施工阶段的工程款。 2、按照年顺公司前期施工进度推算,我司已付给年顺公司的工程款也覆盖了前期工程量。依据2006年1月10日我司与年顺公司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36627350元,参考2012年6月6日我司与骏诚公司所签《补充合同》中双方确认原承建商年顺公司完成工程约占合同总工程量65%的比例估算,年顺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总金额大约不超过2380万元,而我司当时已付给年顺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2000万元,考虑到我司与年顺公司解除合同、验收工程及结算时其中可能存在工程量少量变化等因素,双方以2000万元作为工程款结清价格完全合乎情理,这一事实进一步印证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中关于前期工程款已经结清的约定确实是年顺公司与我司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 3、我司对骏诚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落款日期2008年9月25日的《补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我***是真实的,该合同也明显不合常理,且也没有实际履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其一,现有证据显示我司与年顺公司、骏诚公司后续所签一系列协议(包括《解除合同协议书》、《变更承建人协议书》等结算文件)中凡是提到原来的建筑工程合同都明确表述为2006年1月10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从未提到过2008年9月25日的《补充合同》,可见各方均以实际行为表明2008年9月25日的《补充合同》从未实际履行。 其二,从该证据落款时间看,当时年顺公司施工阶段已经结束、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在之前的2008年1月30日年顺公司就已经与我司签订过一份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之后也没有再参与施工,在此情况下我司再与年顺第二分公司签订一份大幅调高工程价款的协议完全不合常理。 其三,也更为重要的是,上述《补充合同》落款时间早于我司与年顺公司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无论如何均不能改变我司已与年顺公司结清工程款等一切费用、互不拖欠的结论。 4、《变更承建人协议书》中亦明确了我司与年顺公司解除原施工合同关系,进一步说***公司并不是概括承受年顺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而是在我司与年顺公司解除合同关系的前提下,骏诚公司与我司就后续工程的施工问题重新形成施工合同关系,骏诚公司根本无权向我司主张年顺公司施工阶段的工程款。 5、结算协议中的延期支付工程款2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按照2012年6月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我方支付最后的两笔工程款应是在完工交工验收及办完房产证后才支付的,本案中结算协议的签订是在房产证出证之前签订的,其主张的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受到不能办理产权证的胁迫。 综上,骏诚公司据以向我司主张工程款的重要依据是《工程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的总价7280万元中明确包括年顺公司施工阶段的工程造价4000万元,骏诚公司主张我司尚欠该部分工程款2000万元。骏诚公司在接手后续工程后肆意抬高前期工程造价近1倍,并以掌控后续工程施工为要挟,无理要求我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我司在万般无奈情况下签署了《工程结算协议》。因骏诚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基础,该部分工程款早已结清,且骏诚公司也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根本无权就年顺公司施工部分向我司主张权利,因此强烈请求贵院主持公道,驳回骏诚公司的该部分请求2000万元。扣除骏诚公司关于前期工程部分的非法主张,即使按照《工程结算协议》我司最多也只用支付给骏诚公司工程款3280万元。而我司实际支付给骏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4213376元,该款项已超出骏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骏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第二,骏诚公司结算的工程款7280万元明显偏高,经我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核算,上述结算结果高出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的结论约2400万元。为查清案件事实、公平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司恳请法院重新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1、我司委托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涉案工程造价为约4893.51万元,***公司要求的结算价7280万元低约2400万元。其中包括:多收税金274万元、实际上没施工的工程约177万元、重复计价的工程约358万元、多计工程量的约653万元、不采用固定合同价所增加的造价约522万元、其他不合理计价约480万元,详细原因参考德联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书。2、该报告的结论骏诚公司多计约2400万元工程款,其实也大概印证了前文我司主张的年顺公司施工阶段工程造价约2000万元而骏诚公司最终强行以4000万元来结算形成的数额差距。 第三,涉案工程存在明显质量瑕疵。虽然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5月进行了验收,但此之前之后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工程质量瑕疵,因骏诚公司未能妥善解决上述质量问题,特别是工程漏水问题,沛昌公司无奈之下只能请第三方进行了维修施工,给沛昌公司的运营和管理造成了巨大的困扰和损失,并发生了一些维修费用,我方已另行通过反诉形式主张权利。 第四,骏诚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骏诚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欠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工程存在明显质量瑕疵未能妥善解决,在此情况下骏诚公司向我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更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年顺公司述称:年顺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是在2006年,在2010年时,年顺公司的法人有变更,在档案中没有找到与本案案涉工程有关的材料,也没有与本案涉及的工程及原被告有相关的债权债务,没有查询到被告有过工程款的结算。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沛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0《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结算书》,系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法院准许,单方委托、单方提交鉴定材料的情况下由鉴定机构得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所能证明的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月10日,第三人年顺公司与被告沛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年顺公司承建“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1#、2#厂房,1#、2#、3#综合楼土建工程”,工程价款为36627350元,工期从2006年1月15日起至2007年1月15日止共计365天。 2008年1月30日,被告沛昌公司和第三人年顺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要求第三人年顺公司暂停施工,且因为“合同签订于现在时隔多年,施工单位已发生较大变化”,双方同意解除2006年1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被告沛昌公司和第三人年顺公司)协议解除合同,没有违约,相互之间不存在经济利益和损失索赔,没有债权债务”。 2008年9月25日,“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沛昌公司签订《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补充合同》,该合同确认第三人年顺公司与被告沛昌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以第三人年顺公司作为总公司的“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该合同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包括1号、2号厂房及1号、2号、3号综合楼的土建工程,现变更为1号、2号厂房、1号、2号综合楼,给排水、消防、消防泵房、水池、道路、化粪池、围墙、东西门卫室、电动闸、绿化工程、1号厂房三层柱及天面变更,1号、2号综合楼钢网栏河工程、爆破等工程”,工程款变更为56422809.61元,工期顺延,时间另定。 2008年11月20日,原告骏诚公司、被告沛昌公司和第三人年顺公司三方签订《变更承建人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上述工程于2008年10月28日由原告沛昌公司申请停工;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年顺公司与被告沛昌公司同意解除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注明“解除合同协议书需另行签订”,上述工程由原告骏诚公司继续施工,自2008年1月20日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人年顺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骏诚公司,第三人年顺公司放弃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原告骏诚公司**该权利和利益,并承担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和责任,被告沛昌公司“仅向丙方(原告骏诚公司)履行其在前述合同项下的义务,而无需再向乙方(第三人年顺公司)履行”。 后被告沛昌公司和第三人年顺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被告沛昌公司因施工许可证手续未办理完善于2008年10月28日申请暂时停工,第三人年顺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停工,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解除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均已结清,互不拖欠”。该协议书以《变更承建人协议书》为附件。 2012年6月6日,原告骏诚公司和被告沛昌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确认,案涉工程“原来由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即乙方珠海市骏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2006年1月15日开工,已完成工程约占总量的65%”;该合同约定,被告沛昌公司“再次委托”原告骏诚公司完成“土建、给排水、消防安装、室内外电气及照明安装(含配电房高低压配电及一个500Kw变压器)、厂区配套工程(室外给排水、道路、围墙、挡土墙)及厂区绿化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还约定,合同总价款6500万元,其中前期已完成部分造价4000万元,被告沛昌公司已经支付2000万元,未完成部分土建、给排水、消防、厂区配套工程及厂区绿化工程造价1500万元,另室内、室外电气安装工程暂估价1000万元,实际费用双方按实结算(结算参照第九条款);该合同又约定“付款方式”,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每月10日前分别依次支付2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完工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1400万元,验收合格办完房产证后三个月内(最长期限为交工验收后壹年内)**1300万元;该合同再约定,被告沛昌公司将原已委托原告骏诚公司向***政府收取的100万元和2011年1月28日支付给原告骏诚公司的70万元,共计170万元,作为停工费用和损失,补偿给原告骏诚公司。 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沛昌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600万元,未能按照上述《补充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 2016年2月23日,原告骏诚公司和被告沛昌公司签订《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案涉工程完工并于2013年12月交付被告沛昌公司使用,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7280万元,其中包含合同价款5500万元,电气安装工程价款828万元,增加工程价款722万元,因被告沛昌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计至2016年4月30日)230万元,被告沛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200万元,仍欠2080万元;该协议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沛昌公司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在2016年10月前支付400万元,在2017年8月前支付600万元,在2017年12月前支付68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利息计算”,该协议签订之日至2016年4月30日前,被告沛昌公司以珠海市农商银行的实际贷款利率为标准偿还的工程款利息,应在2080万元中扣减,在2016年4月30日至同年12月底,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本息为基数,按上述利率,在每个月月底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在每个月月底前支付当月利息。 2016年5月13日,案涉工程完成验收手续。2017年4月5日,1号厂房、2号厂房、3号厂房、1号综合楼、配电房、水泵房分别获得了自建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另查明,2009年8月2日原告骏诚公司编制的21份《工程预算书》税率计算为7.180%,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4月8日原告骏诚公司编制的21份《工程预算书》税率计算为3.477%;2011年4月27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的计算税率调整为3.477%。 被告沛昌公司于2007年5月8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31日、次年2月26日(一天内两次)分五次向第三人年顺公司分别支付500万元、970.3万元、29.7万元、150万元、350万元,共计2000万元。此后,被告沛昌公司均是向原告骏诚公司支付款项。 被告沛昌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和2012年3月2日,向原告骏诚公司分别支付70万元和200万元,但该70万元系原、被告约定的“停工费用和损失”的补偿;被告沛昌公司从2012年6月6日签订《补充合同》后至2016年2月23日签订《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结算协议》前的期间,分18笔向原告骏诚公司支付款项3000万元;至2016年2月23日之前,被告沛昌公司因案涉工程由其直接支付工程款共计5200万元及停工费用损失70万元。 被告沛昌公司在2016年2月23日签订《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结算协议》后,于2016年7月、9月、11月和2017年1月,分四次向原告骏诚公司各支付253344元,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骏诚公司支付50万元。 又查明,2017年1月9日后,被告沛昌公司再无向原告骏诚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原、被告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的数额,被告沛昌公司尚欠原告骏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共计2030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补充合同》、《变更承建人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结算协议》,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签订时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本院认定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沛昌公司提出的关于其受原告骏诚公司胁迫签订相关协议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上述确认有关工程施工和工程款数额的内容的协议,系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 关于原告骏诚公司是否**第三人年顺公司在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补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 其一,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集中在一段时间内先后签订了2008年1月30日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2008年9月25日的《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补充合同》、2008年11月20日的《变更承建人协议书》以及其后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纵观这四份协议,可知三方当事人的本意,或至少是该时段的最终意思,是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补充合同》中的承建人即一方合同当事人,从第三人年顺公司变更为原告骏诚公司,《变更承建人协议书》的名称和协议内容,都非常明确的表达了这一意思,这也可视为对《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所谓解除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的改变。 其二,《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所谓解除合同的相关条款,只是各方当事人达成其最终目的即“变更合同当事人”的一个中间步骤而已。解除合同,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补充合同》中权利义务内容彻底终止、案涉工程不再继续建设,这显然不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愿。所以,被告沛昌公司提出的“原告骏诚公司不是概括承受第三人年顺公司的权利义务,而是在解除合同关系的前提下,重新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骏诚公司无权主张第三人年顺公司施工阶段的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使认定所谓重新形成了合同关系,在新合同关系中,由原告骏诚公司**原合同中第三人年顺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也是题中之义。 其三,2008年11月20日的《变更承建人协议书》作为三方协议,已经明确了第三人年顺公司不但将义务而且将权利也转移给原告骏诚公司。其后2012年6月6日的《补充合同》确认,案涉工程“前期已完成部分造价4000万元,被告沛昌公司已经支付2000万元”。因被告沛昌公司主张在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案涉工程停工,则在承建人于2008年11月20日正式变更为原告骏诚公司前,第三人年顺公司业已完成造价4000万元的工程,在被告沛昌公司只***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情况下,必然存在2000万元的债权由原告骏诚公司**。《解除合同协议书》以《变更承建人协议书》为附件,说明《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是基于《变更承建人协议书》,不能片面理解。《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所谓“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均已结清,互不拖欠”,是以《变更承建人协议书》已将承建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经转移至原告骏诚公司为前提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第三人年顺公司和被告沛昌公司双方签订,而非三方协议,其目的是在《变更承建人协议书》重新确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及其承受主体之后,再次强调、确认第三人年顺公司和被告沛昌公司之间从此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需要重新结算的问题。 其一,确认《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结算协议》中关于工程总价款7280万元的结算数据。原告骏诚公司在**第三人年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补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又根据《补充合同》进行施工,并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内容进行了增减变更,案涉工程在2013年12月经协商已经交付给被告沛昌公司使用。在案涉工程交付之前,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已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多次、逐步确认,在案涉工程交付之后的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核查和结算后,签订了《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结算协议》,又进一步确认了工程总价款7280万元(其中包括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230万元)。原、被告作为成熟理性、长期从事经济活动的经营主体,7280万元并不单纯是由现在可见的工程量的造价决定的,而是原、被告各自对其历史累计投入成本以及协商博弈成本、已得收益、未来风险、商誉影响,经过当时的综合考量、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实体结果。 其二,关于《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结算书》的问题。《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结算书》系被告沛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法院准许,单方委托、单方提供鉴定材料的情况下形成的造价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结算书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多计算工程量、重复计算工程量、部分约定工程未施工、不采用固定合同价增加造价、多计税等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主体变更、工程断断续续进行将近八年,材料人力成本、预期收益、经营风险、税费负担等几经变化,上述问题的原始记录存在瑕疵乃至错误不足为奇。但原、被告签订的《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结算协议》是双方几经协商、历次核算、综合考量的一揽子结算协议,被告沛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当时未对上述问题进行核查、协商和针对性的结算。故本院对该《结算书》作为证据既不采信,对其提出的问题亦不认可。 其三,关于被告沛昌公司请求进行造价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事先约定了固定价,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尚且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当事人事后经审核计算确定的价格,更不应支持。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质是对原、被告已经约定结算过价款数额的工程进行重新的价款结算,这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禁止反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不应予以准许。故对被告沛昌公司请求进行造价鉴定,不予准许。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和利息计算的问题。 被告沛昌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主张从价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但没有提供充分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暂不予扣除,被告沛昌公司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2012年6月6日的《补充合同》明确了2011年1月28日被告沛昌公司支付给原告骏诚公司的70万元系停工费用损失补偿;被告沛昌公司于2016年7月、9月、11月和2017年1月分四次向原告骏诚公司各支付的253344元,符合《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结算协议》中在2016年4月30日至同年12月底,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每月按照珠海市农商银行的实际贷款利率为标准偿还的工程款利息约定;故上述五笔款项的性质,应当分别认定为停工损失赔偿和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对于被告沛昌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则被告沛昌公司欠付款项应为2030万元,其未能依约支付,系违约行为,原告骏诚公司要求清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结算协议》约定2017年1月1日前以珠海市农商银行的实际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但在市场利率没有较大变化、利息损失没有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率水平明显增高。该项约定,其实质是原、被告约定对被告沛昌公司超出2017年1月1日的期限后支付款项的行为加收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超出了原告骏诚公司的实际利息损失,被告沛昌公司亦认为其不公平要求予以取消。本院认为,原告骏诚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利息损失,本院参照原、被告对2017年1月1日前的利息约定、原告骏诚公司的实际利息损失、当时利率水平等因素,酌情将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0.8%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骏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20300000元及利息(以20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骏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2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6623元,由被告沛昌制衣(珠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