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13870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德泓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州市德泓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514205.57元及违约金15426.17元(违约金按照应支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以514205.5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算,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三为限);2、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3312.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应支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以43312.89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三为限);3、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700元;4、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上述1-3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荔湖186建设项目的临电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7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署了《【荔湖186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甲公司发包的荔湖186项目临时用电工程,并对合同总价、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金计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及实际投入使用。自案涉工程经某甲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已满两年,原告的保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之款项金额非常明确。经原告多次催促,某甲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唯一股东,应对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4.2条发票开具要求,原告每次收款前需提供增值税发票,且应向某甲公司提供付款申请表、验收单等,截止目前,原告所诉请求均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根据4.2.4条,如原告未能开具发票,某甲公司有权相应推迟付款,此情形不视为某甲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针对原告所诉的优先受偿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施工范围是从增城区第一中学变电站引电至出现变压器的临电工程,该工程并未物化为建设工程主体,也无法进行定价,也无法进行单独的折价、定额,另原告所诉请的金额相对整个工程项目来说,不能导致整个工程进行定价拍卖,属于不宜折价拍卖。
被告某乙公司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等级为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
2021年2月7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某甲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荔湖186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涉案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荔湖186项目临电】工程……1.6合同总价1.6.1本工程经双方审定的含增值税合同总包干价为1772489.01元,其中不含税合同总价金额为1626136.71元),税金为146352.30元。……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4.1工程价款支付……4.1.3第三期工程款:经甲方确认乙方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至临电变压器(因甲方原因不需通电的除外),由供电局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且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扣除甲方已支付工程款)。乙方收到甲方付款之日起30天内,必须支付中标的材料总价款至100%的货款给供货商,并向甲方提供付款证明。4.1.4质保金: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正式通电之日起两年,保修期届满后,甲方在收到乙方质保金支付申请表之日起30天内,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给乙方。4.1.5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条件满足后向甲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验收单等所需附件,否则甲方有权拒付。4.1.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按合同要求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经甲方确认的竣工图、设计变更书及工程量结算书(如有)、竣工验收报告、甲指材料结算书(如有)等】,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如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支付工程款,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4.2发票开具要求4.2.1乙方每次收取甲方的款项,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请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付款申请表、发票、验收单等,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及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若乙方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若乙方开具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乙方需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30天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门。……4.2.4如乙方未能开具合法有效发票,或乙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或合同约定,或乙方未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30天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的,甲方有权相应推迟付款,直至乙方重新开具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此情形不视为甲方违约,如因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9.3甲方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时,如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的,自第三十一日起计算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等违约金总额以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3%为限。……”。
2021年5月31日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载明:供电企业竣工检验意见:检验合格,加盖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增城供电局用电检查专用章。
2021年6月1日的《完工报告书》,载明:原告已全部完成荔湖186项目临电工程,经自检合格,请贵司予以验收。建设单位意见:同意,加盖某甲公司186项目部章。
2021年6月24日的《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原告己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荔湖186项目临电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审查意见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荔湖186项目临电工程,竣工日期2021年6月1日,已完成荔湖186项目临电工程进度的100%,建设单位加盖某甲公司186项目部章。
2022年4月22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合同名称:荔湖186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造价:1443762.96元。
2023年9月7日的《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载明:原告已完成了本合同工程结算且合同所有保修义务已履行完毕工作,按工程合同第四条第4.14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23年前支付该工程款(质保金)43312.89元,现报上荔湖186项目临电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明书。建设单位项目现场审核:同意申请,并加盖某甲公司186项目部章。
另查,某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的股东为广州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广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广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中,某甲公司提交《代理人社保缴纳说明》,某甲公司与广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为同一控股集团的下属公司,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社保由广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代为缴纳,并加盖广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印章。
诉讼中,原告因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3307.60元。原告就此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700元。
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共同确认:1、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为886244.50元。
原告陈述如下内容:1、在双方的交易习惯中,基于被告的优势地位,是由被告指令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才开具发票,如果被告现在付款,原告可以马上开具发票。且有其他关联项目中被告也未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即使原告开具等额发票也无法正常收款,会导致财务和税务处理的一系列问题。2、质保金的违约金从2023年11月6日起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荔湖186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可其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14205.57元、质保金43312.8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质保金支付申请表》所载内容,且某甲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虽有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开具发票与被告支付款项不具有对等性质,并无免除被告的付款责任,且被告自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的行为必然会导致原告利息损失,故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按如下方式计算的利息损失:以514205.5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总额以514205.57元的3%即15426.17元为限。以43312.8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总额以43312.89元的3%即1299.39元为限。至于原告主张金额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的主张,因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诉讼费用,原告该诉请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的财产独立,原告要求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案所涉工程为临电工程,不适合折价拍卖、变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4205.57元及利息损失(以514205.5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总额以15426.17元为限);
二、被告广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3312.89元及利息损失(以43312.8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总额以1299.39元为限);
三、被告广州市德泓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6.45元,由原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被告广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德泓某某有限公司负担9524.81元。诉讼保全费3307.60元,由原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04元,被告广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德泓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303.56元。被告广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德泓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受理费、诉讼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