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525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标段一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5303983.85元及违约金(以5303983.8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三为限);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3182.39元;三、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某乙公司对增城罗岗建设项目的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增城罗岗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发包的增城罗岗项目永久用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并对合同总价、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金计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外,2021年12月1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了《增城罗岗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对《合同》工程工期及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调整。现某乙公司已完成《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约定的部分内容,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段**期及标段一第三期工程款金额非常明确。另,某乙公司保留对案涉工程项下其他应付工程款另行追偿的权利。经某乙公司多次催促,某甲公司至今仍未向某乙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侵犯了某乙公司合法权益。某丙公司为某甲公司唯一股东,应对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外补充:一、案涉工程的工期调整是由于某甲公司更改开工时间、未及时移交场地、调整工程内容、图纸重新过审等多因素导致,详见某乙公司补充证据清单(一)的证明材料,某乙公司对工期调整事宜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上某甲公司也从未向某乙公司就工期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二、某甲公司开具的银行支票均出现跳票情况,无法兑付。恰恰证明某甲公司主观上认可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客观上又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三、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合同主义务,开具发票只是从义务和附随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事实上,某乙公司与合景其他关联公司因相关方拒付工程款而产生诉讼,相关法院都认定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案涉工程竣工到现在已经过去近两年,并且某甲公司当庭陈述所建房屋已销售交付,某甲公司现还没有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纯粹是为其拖延找理由。某乙公司随时可以开具发票,但如果某乙公司开了发票某甲公司不付款,会导致某乙公司出现财务和税务等一系列问题。附表《(2024)粤0118民初525号诉讼金额计算表》中记载标段一工程合同总价9439953.87元,被告已付款合计1972500元+303983.85+1000000元=3276483.85元,第二期、第三期应付工程款1972500元+9439953.87元×(35%+35%)-3276483.85元=5303983.85元。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就某乙公司主张的第二期进度款3303983.85元,某甲公司已以现金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303983.85元,剩余3000000元某甲公司是通过开具商票(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了6张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商票,票号分别为01444489、01444492、01444491、01444493、01444490、01444494)的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票据承兑日为202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2日,但因公司资金紧张,至今未承兑前述6张票据,但双方协商以商票方式支付,且某乙公司收取了前述票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已达成通过商票方式支付,且付款期延长至票据承兑日的意思表示。二、就某乙公司主张的第三期工程款3303983.85元,某甲公司目前已支付该款项中的1000000元,剩余的金额因为某甲公司在审核某乙公司的款项付款申请时因某乙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根据主合同第1.7.1条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涉案**段**的工期为199天,竣工时间为2021年11月27日,但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第29-30页所载,某乙公司实际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8日,较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及工期逾期达193天,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9.2条主张某乙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268975元(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即1315000元*0.05%*193)。并根据合同9.12条的约定在应付某乙公司的进度款中予以扣除,现因双方就逾期完工的扣款金额产生分歧,故至今仍未确定第三期款项的剩余应付金额导致至今仍未按某乙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支付剩余款项。同时,根据合同第4.2.1及4.2.4条,某乙公司就该笔第三期款的剩余金额2303983.85元未向某甲公司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故某甲公司推迟支付该款项也具备合同依据,不应构成逾期付款,不应计算违约金。三、关于某乙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某甲公司认为民法典第807条明确规定某乙公司申请拍卖建设工程的除外情形为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拍卖,而本案中涉案工程属于增城罗岗的住宅项目中的供电工程,属于与住宅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分部分项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且分割拍卖后会影响主建筑的使用功能,应属于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不宜拍卖的范畴。同时,涉案工程所在的楼盘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已向购房者销售并交付,如涉案工程分割拍卖,将影响购房者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购房者的物权期待其是优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某甲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项目不宜拍卖,某乙公司不享有涉案工程的拍卖优先受偿权。因此,涉案工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包人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并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某乙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等。
2021年4月14日,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增城罗岗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增城罗岗项目永久用电工程;本工程经双方审定的含增值税合同总包干价为13150000元;本工程总工期为199个日历天;第一期工程款,甲方发出进场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972500元;第二期工程款,《主要设备材料清单》的材料设备全部到达施工现场之日起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4602500元;第三期工程款,经甲方确认乙方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至用户计量表,由供电局出具抄表收费到户证明及竣工验收证明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4602500元;第四期工程款,乙方在将其施工范围内的供电工程移交供电局接收资产,且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扣除甲方已支付工程款);质保金,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正式通电之日起,时间为两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在收到乙方质保金支付申请表之日起30天内,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给乙方;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及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能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等,甲方有权相应推迟付款,直到乙方重新开具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此情形不视为甲方违约,如因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双方约定的总工期及节点工期,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甲方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时,如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的,自第三十一日起计算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当期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等违约金总额以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3%为限;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未履行或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或其他情形需向甲方支付相应违约金或需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从应支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予以扣除;等内容。
2021年12月14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增城罗岗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一》载明甲乙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了《增城罗岗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合同),鉴于本工程按标段分期施工,即本工程分两个标段,标段一为#1、#2、#7、#8栋、专变部分、红线外部分,标段二工程为#3、#4、#5、#6栋部分,现就原合同工程工期及工程价款支付等调整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第1.7.1款调整为“标段一工程总工期为199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7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相应调整,但标段一工程总工期不变;标段二工程总工期为199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相应调整,但标段二工程总工期不变”。二、原合同第1.7.2款调整为“……乙方需在**段进场后199天,完成各标段工程全部工程内容,通电并取得各标段工程供电局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三、原合同第1.8款调整为“保修期:自各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通电之日起,时间为两年”。……五、原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支付有关条款调整如下:1、原合同第4.1.2款调整为“第二期工程款:标段一工程《主要设备材料清单》的材料设备全部到达施工现场之日起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支付该标段工程价款的35%,即3303983.85元;标段二工程《主要设备材料清单》的材料设备全部到达施工现场之日起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支付该标段工程价款的35%,即3303983.85元”;2、原合同第4.1.3款调整为“第三期工程款:经甲方确认乙方已完成标段一工程全部施工任务,且该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至该标段工程用户计量表,并由供电局出具该段标段工程抄表电费到户证明及该标段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标段工程价款的35%,即3303983.85元;经甲方确认乙方已完成标段二工程全部施工任务,且该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至该标段工程用户计量表,并由供电局出具该段标段工程抄表电费到户证明及该标段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标段工程价款的35%,即1298516.15元”;3、原合同第4.1.4款调整为“第四期工程款:乙方在将其施工范围内的供电工程移交供电局接收资产,由供电局负责维修、维护、更新、管理,且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扣除甲方已支付工程款)……”;4、原合同第4.1.5款调整为“质保金为各标段工程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为自各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通电之日起计,各标段工程保修时间为两年,工程保修期届满后,甲方在收到乙方该标段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表之日起30天内,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该标段工程保修费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该标段工程质保金给乙方”;等内容。
《完工报告书》《工程竣工报验单》记载涉案增城罗岗项目供电工程(标段一工程)于2022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涉案增城罗岗项目供电工程件开工日期2021年5月13日,竣工日期2022年6月8日等。
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广州某某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某乙公司已完成标段一工程《主要设备材料清单》的材料设备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工作,按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第五条第1点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3303983.85元,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明。监理单位及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在该表中签章确认同意付款。
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向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广州某某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某乙公司已完成标段一全部工作任务,且该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至该标段工程用户计量表,并由供电局出具该工程抄表收费到户证明及该标段竣工验收证明,按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第五条第2点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22年7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3303983.85元,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明。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在该表中签章确认同意付款。
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工期调整是由于某甲公司更改开工时间、未及时移交场地、调整工程内容办理签证、图纸重新过审等因素导致,某乙公司对于工期调整事宜无需承担责任:1、《开工指令》(载明通知某甲公司通知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进场施工);2、《工程联系单》(载明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3日称高低压配电房的施工工作面尚未移交某乙公司施工,监理单位称根据现场情况总包无法在2021年6月10日移交场地,某甲公司称情况属实并请监理单位督促总包于6月24日前移交场地);3、《设计咨询申请书》;4、《项目指令》(载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指令,并称该指令不属于合同范围内);5、《工程造价报审表》(载明某乙公司向监理单位、某甲公司上报现场签证工程造价,某甲公司称情况属实);6、《施工现场签证单》;7、《现场实施情况确认表》;8、《责任单位确认单》;9、《工程联系单》(载明某乙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监理单位与某甲公司要求督促相关单位对高低压配电房的渗漏情况进行整改,某乙公司计划于3月5日前完成一期所有高低压设备的进场报验;监理单位称一期高低压配电房渗漏情况属实,某甲公司称安排总包处理);10、《工程联系函》(载明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要求某乙公司依据设计下发的变更通知书和相关图纸,按照该变更负责相关外电管廊的施工及相关工作);11、《工作联系单》(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向监理单位与某甲公司要求督促相关单位于2022年5月20日对1栋开关房、2栋用户房、8栋高低配电房进行彻底的堵漏;监理单位称情况属实,某甲公司称已安排总包处理等);12、《工程联系单》(载明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28日向监理单位与某甲公司要求督促相关单位于2022年5月29日对2栋公变低压房后侧的机电桥架进行拆除;监理单位称根据现场情况属实,某甲公司称现场情况属实,转发设计部出具相关变更)。
另查明,某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
庭审期间,某乙公司陈述:1、涉案第二期工程款3303983.85元自2021年12月17日达到付款条件,第三期工程款3303983.85元自2022年6月9日达到付款条件;2、某乙公司合计开具发票金额为6276483.85元,且发票已经交付给某甲公司;3、某乙公司不会重复主张300万元的期票的权利。
某甲公司陈述:1、确认已达付款条件的第二期工程款金额为3303983.85元,但不确认该期工程自2021年12月17日达到付款条件,因为某乙公司在2021年12月16日才向某甲公司申请该笔款项,在2021年12月17日才递交至某甲公司,需要预留某甲公司合理的审核时间,且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才向某甲公司开具该笔款项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后才达到付款条件;2、确认合同约定第三期工程款金额为3303983.85元,但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有权在该笔进度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故扣除违约金后该期应付金额为2035008.85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8日才向某甲公司提交付款申请,经监理单位审批后,于2022年6月14日才送达给某甲公司,需要预留审核的时间,且双方就扣除违约金事宜未达到共识,某乙公司也没有开具剩余的工程款发票,故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尚未届满;3、确认收到某乙公司开具的6276483.85元的发票,该金额是第一期加第二期工程款以及第三期工程款中的100万元;4、确认已支付3276483.85元,另某甲公司开具了6张50万元的期票,该期票目前未承兑,原因是因为某甲公司资金紧张、账户没有充足的资金承兑。
庭后,某甲公司作出如下回复意见:经核实,某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6276483.85元,明细为2021年6月2日两张发票金额共1972500元,2022年1月25日三张发票金额共3000000元,2022年5月18日一张发票金额为303983.85元,2023年2月3日一张发票金额为1000000元。
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案号为(2023)粤0118民诉前调8546号。同日,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预交财全费5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23)粤0118财保439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增城罗岗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增城罗岗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根据上述补充协议之一及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可知,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2022年6月15日同意向某乙公司支付涉案**段**的第二期工程款3303983.85元、第三期工程款3303983.85元,因此,现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该两期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的几个抗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第二期工程款已付款金额的问题,虽然某甲公司辩称其已向某乙公司开出300万元的期票,但是该期票由于某甲公司的账户资金不足导致至今无法承兑,而某乙公司有权选择向某甲公司请求以其他方式支付该300万元,因此,现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3303983.8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第三期工程款是否扣减违约金的问题,虽然该标段一的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21年5月13日,但是根据《工程联系单》的记载某甲公司对于总包单位无法在2021年6月10日前移交施工现场给某乙公司予以确认,即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开工令记载的时间,而且从某乙公司的《项目指令》《工程造价报审表》《工程联系单》等一系列证明可知涉案工程存在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项目、渗漏问题、需拆除桥架等事项影响了工期,而某甲公司此前对于上述事项均予以确认,因此,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存在逾期完工并主张某乙公司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发票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6276483.85元,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付款前某乙公司应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及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某甲公司不能以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某甲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确认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3276483.85元(含第一期工程款1972500元),因此,某甲公司现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第三期工程款合计5303983.85元(1972500元+3303983.85元+3303983.85元-3276483.8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时,如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的,自第三十一日起计算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当期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等违约金总额以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3%为限”,而两份有某甲公司签章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某甲公司同意在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3303983.85元,同意在2022年7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3303983.85元,但是某甲公司至今未付款,因此,某甲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逾期付款,故现某乙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上述未付的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至今的总额已超过未付金额的3%,因此,现某乙公司请求按未付工程款5303983.85元的3%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59119.52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部分发票未开具的问题,某甲公司亦确认某乙公司尚欠第三期的部分工程款发票未开具,如某乙公司所述其未开具剩余的发票系由于某甲公司迟迟未付款而并非某乙公司故意不开发票,且某乙公司亦表示其可以随时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因此,某甲公司主张系由于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迟延付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乙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如某甲公司所述涉案工程系增城罗岗楼盘项目的供电工程,系楼盘的配套供电工程,并非独立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与楼盘的主体建设工程不可分割,属于不宜单独折价、拍卖的工程,故现某乙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某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该费用系由于某乙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产生,但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必然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标段一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合计5303983.85元,及违约金159119.52元;
二、被告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64元,由原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广州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3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与诉前财产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