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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环球雅途旅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3执42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1月16日,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环球雅途旅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高新技术产业第一园区112栋5楼、111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7762XD。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环球雅途旅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6]D38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70,216元、违约金人民币12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7,200元、仲裁费人民币12,169元、逾期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用,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环球雅途旅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深圳分行81×××01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30000元。 2017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确认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依照该协议履行完毕,其债权已经实现,请求本案予以结案处理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按该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并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执行措施。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193.78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6]D389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环球雅途旅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深圳分行81×××01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3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昝龙应 审判员  黄 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满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