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1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环球雅途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A座26A,组织机构代码:73307762-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邦国际商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桃花***物流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2795456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昼夜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10号东风大厦18楼1801房,组织机构代码:7576123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环球雅途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雅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邦国际商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公司)、深圳市昼夜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昼夜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球雅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腾邦公司、昼夜通公司向环球雅途公司赔偿损失1289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为8604.64元);2、腾邦公司、昼夜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及公证费1500元;3、腾邦公司、昼夜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环球雅途公司将其请求的损失128960元变更为112960元,利息相应变更为以112960元为基数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环球雅途公司与腾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腾邦公司为环球雅途公司提供订购机票服务,其在服务过程中为环球雅途公司向美联航公司订购涉案机票,实际是以自己的名义,在环球雅途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腾邦公司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有权要求环球雅途公司承担。腾邦公司在其向环球雅途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机票的《团队确认书》中已向环球雅途公司明确了订购涉案机票相关定金及全款承担的期限;在环球雅途公司要求取消涉案机票时,腾邦公司又提醒环球雅途公司,涉案团队机票已经上全款,如果取消,美联航公司要收取全额罚金128960元,因此,腾邦公司在为环球雅途公司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足够的提醒义务,不存在环球雅途公司诉称的工作失误。环球雅途公司在明知取消涉案机票相关后果的情况下,仍坚持取消涉案机票,由此造成腾邦公司向美联航公司垫付机票全款,腾邦公司有权要求环球雅途公司承担。环球雅途公司主张的双方交易历史,无法形成腾邦公司无偿为环球雅途公司垫付相关费用的交易惯例。综上,环球雅途公司关***公司退还环球雅途公司已支付的涉案机票款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昼夜通公司与环球雅途公司没有就涉案机票款订立合同关系,其受腾邦公司的委托收取环球雅途公司支付的涉案机票款,并将相关款项转交腾邦公司,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腾邦公司承担,故环球雅途公司对昼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环球雅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环球雅途公司负担。
环球雅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腾邦公司、昼夜通公司共同向环球雅途公司赔偿损失112960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的利息;2、改判腾邦公司、昼夜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3、改判腾邦公司、昼夜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公证费1500元;4、改判由腾邦公司、昼夜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团队确认书》准确传达了《团队协议》的信息。事实是,《团队确认书》表达的意思与《团队协议》完全不同。《团队确认书》正文第二段写到,“逾期则取消预订,恕不另行通知”。第三段写到,“取消所有已上定金及全款的团队,定金或全款都将不予退还。”也就是说《团队确认书》中表达的有关取消团队所适用的罚则是根据环球雅途公司是否支付了“定金”或“全款”而定,而不是根据是否超过了“定金期限”或“全款日”等期限而定。因此,《团队确认书》表达的意思是:如果环球雅途公司只支付了定金,取消团队将没收定金;如果环球雅途公司支付了全款,取消团队将没收全款,并且假如环球雅途公司超过了全款期限但并没有支付全款,应当由腾邦公司直接取消预订。反观腾邦公司与美联航之间的《团队协议》B条中明确表达了罚则的适用以是否超过了“全款日”等期限而定,而不是根据是否支付了“定金”或“全款”等款项而定。并且《团队协议》I8条中还明确约定,腾邦公司和美联航之间的约定不及于任何第三方,环球雅途公司也从未承诺自愿受美联航规定的直接约束。因此,环球雅途公司不知道更无义务遵守《团队协议》,而必须依赖于其与腾邦公司之间的另行约定(即《团队确认书》)的形式将订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重新确定。至***公司与美联航之间通过押金的形式代替支付定金及全款的做法,更是与本案争议无关。综上,环球雅途公司正是在腾邦公司对美联航政策的错误传达的误导下,造成了被适用全款罚则的情况,导致了重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以及《合作协议》第一条第5款约定,“若因甲方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腾邦公司作为受托人,未能依法、依约履行受托义务,未能准确、及时地传递第三方(美联航)的订票政策,导致环球雅途公司未能及时在美联航规定的期限内取消涉案机票的预定,产生了严重的票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将经过公证且对方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证据作为事实加以认定,进而导致环球雅途公司所举证的交易习惯(即“全款日为一直以来原告支付全款的截止日期,超过该日期未付款则适用订金罚则)没有被依法认定。环球雅途公司在公证证据中完整记录了至少两次全款日支付全款的交易,结合其他证据中有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8月7日取消预订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取消预订适用定金罚则”的交易惯例。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没有提到上述公证证据,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环球雅途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以保护环球雅途公司的合法权益。在二审中,环球雅途公司补充如下意见:一、在一审判决书中第10页写到“被告腾邦公司在其写原告出具的关于涉案机票团队确认书……相关规定相关定金及全额承担的期限”是错误的,其在团队确认书中告知的相关“所谓”规定是与美联航公司的实际规定完全不一样的。二、判决中写到“在原告……被告涉案团队已经上全款”也是有问题的,首先是否上全款是与环球雅途公司无关,是因为腾邦公司自己与美联航公司之间签订了《押金协议》,其次腾邦公司是先并不知道要适用全额罚则,腾邦公司也是先问了美联航公司后来自己才知道,因此判决书中所说“原告在明知相关机票后果的情况下……仍然取消相关机票”这里“明知”是错误的,相关的罚则腾邦公司都不明知,环球雅途公司又如何明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环球雅途公司仅与腾邦公司附有合同权利义务,至***公司与美联航公司如何约定,环球雅途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可能知道。在腾邦公司与美联航公司签订团队协议书中第I8条明确约定了腾邦公司和美联航公司间的约定不及与第三方,进一步说明的是腾邦公司因为自己工作失误导致没有准确地传达,未能保证提供服务准确性和及时性,导致了环球雅途公司经济损失,根据环球雅途公司、腾邦公司之间签订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一、五款相关规定,损失应该由腾邦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腾邦公司答辩称:腾邦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无须向环球雅途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环球雅途公司的提供证据一《合作协议》第2.3条约定:环球雅途公司应对其向腾邦公司提供的客户信息及出票信息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若因环球雅途公司提供信息错误,或者确实造成经济损失,由环球雅途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第2.7条约定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后环球雅途公司向腾邦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腾邦公司及与环球雅途公司当期票款不限额度授信,即环球雅途公司委***公司购买机票可以不使用现金,而是使用腾邦公司的授信;在2.4条明确规定,乙方环球雅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尊重腾邦公司销售方案和航空公司的约定协议。环球雅途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显示2014年3月10日腾邦公司已经通过邮件告知环球雅途公司如果出发时间有变请确认之前预定的机票航位是否取消,2014年3月11日为涉案机票的定金期限。环球雅途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团队确认书》内容明确载明了定金期限是2014年3月11日,全款日期限是2014年6月4日,出票日期是2014年6月11日,在该文件确认书下面有星号特别标注“烦请严格按照上面所列的名单定金全款及开票期限提供开票信息,恕不另行通知;取消所有已上定金及全款团队,定金或者全款都将不予退还,团队票不允许更改”,在最下方明确“定金每人1000元上定时间3月11日,如确认无误请签字**”,环球雅途公司在该文件已经签名**已经确认。腾邦公司提供的证据QQ料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6月4日即全款期限当日腾邦公司和环球雅途公司确认涉案机票团队有无增减,环球雅途公司明确按照既定人数确认,无增减计划;环球雅途公司提供证据四显示环球雅途公司在2014年6月11日即涉案机票的出票日,环球雅途公司通过QQ聊天及邮件方式通知腾邦公司取消涉案机票,腾邦公司协助环球雅途公司办理取消退款事项,并且通过QQ聊天记录通知环球雅途公司取消涉案机票和后果,环球雅途公司证据四第四页明确告知环球雅途公司涉案机票已经确定,以上全款如果取消是要收取全款罚金,环球雅途公司知道该情况仍然坚决取消该机票导致美联航公司收取腾邦公司罚金128960元(包括定金)。综上,腾邦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在涉案机票的上定日期、全款日期均书面通知环球雅途公司,腾邦公司按照环球雅途公司的要求办理订购机票及取消机票业务,无须向环球雅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昼夜通公司和腾邦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环球雅途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合作中多次出现过团队被取消只收取了每人1000元定金的交易惯例,但未出现过在出票日取消座位而只被没收定金的情况。
又查明,环球雅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票、火车票、轮船票以及景区门票的销售代理”。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腾邦公司为环球雅途公司提供订购机票服务,实际为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的关键在***公司在环球雅途公司被罚全额机票罚款中是否存在过错。环球雅途公司认为《团队确认书》载明“取消所有已上定金及全款的团队,定金或全款都将不予退还”,而环球雅途公司主张在其仅交付定金并无缴纳全款的情况下取消机票,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而不是全款罚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腾邦公司与美联航公司签有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腾邦公司向美联航公司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腾邦公司代环球雅途公司购买团队机票享有在定金期限日及全款期限日可免除交纳定金和全款金额的权利。但环球雅途公司直至2014年6月11日(即出票日)才要求腾邦公司取消全部16张机票,腾邦公司告知环球雅途公司已经上全款了,如果取消,美联航公司要收取全额罚金128960元。因此,腾邦公司在为环球雅途公司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足够的提醒义务,不存在过错。腾邦公司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有权要求环球雅途公司承担。环球雅途公司作为一家经营范围包括机票销售代理的公司,在全款期限届满七日后取消全团机票,导致被处全额机票罚款,未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上诉人环球雅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广东环球雅途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茹
审判员 范 志 勇
审判员 李 兴 旺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