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05民初275号
原告:江西洪茂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新站区武城五金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经营者:***,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江西洪茂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茂线缆公司)与被告合肥新站区武城五金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武城五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武城五金经营部、***需公告送达,本院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茂线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城五金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茂线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467180元及自起诉日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两被告购买需要,自2014年以来陆续向两被告供应电线电缆设备产品,但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尚有货款未结算。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款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1518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和2月支付货款10000元和20000元。201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9年7月份分别支付15000元和3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6718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城五金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洪茂线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武城五金经营部、***未应诉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被告***出具欠款单两张,一张内容为:经双方确认今欠到洪茂线缆公司货款一批总金额215180元(贰拾壹万伍仟壹佰捌拾元整)。另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洪茂线缆公司2015年货款三批(发金寨一批、安庆一批电线、合肥店里一批电线),共计欠货款364332元(大写叁拾陆万肆仟叁佰叁拾贰元整)。因双方发货凭证遗失,双方确认后决定,洪茂线缆公司优惠64332元,实际欠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货款须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付与洪茂线缆公司。
2018年8月25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人从2018年9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至少30000元,直至2019年2月10日前还清余款止。如有合适车辆,在双方商定后可用于冲低(抵)货款,二个月连续未付款,走法律程序。原告洪茂线缆公司认可被告***于2018年1月4日付款20000元,2018年2月3日付款10000元,2018年11月付款15000元,2019年7月付款3000元,共计支付了货款48000元。原告述其后多次向两被告催款,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两被告仍欠付货款467180元。
原告洪茂线缆公司提供2014年7月16日南昌洪都电线厂出库单两份,其中一份显示:订货单位为合肥***,货款金额总计142590元。另一份出货单显示:订货单位为合肥豪城县***,货款金额总计491381.5元。原告洪茂线缆公司另提供2014年8月10日南昌洪都电线厂出库单一份,显示:订货单位为安徽合肥新站区武城五金电器经营部***,货款金额总计170750元。原告自述该三张出库单只是为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本案所欠货款金额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款单显示截至2017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洪茂线缆公司货款51518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分四次已支付货款共计48000元,故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467180元,该欠款事实亦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71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其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于2019年2月10日前还清余款,故原告主张以未付货款4671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12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被告武城五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与***为夫妻关系,由此认定***也是武城五金经营部的管理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唯一一张订货单位为武城五金经营部的出库单亦无任何收货人签名,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武城五金经营部的管理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洪茂线缆公司要求武城五金经营部支付拖欠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洪茂线缆有限公司货款46718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671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江西洪茂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7.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