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2民初4197号
原告:姚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丁某、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被告新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新世界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713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588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新世界公司系舟山微风之晨苑项目的承建方,被告丁某从被告新世界公司处承包了油漆工程,被告丁某又将微风之晨苑项目3号楼及7号楼的油漆劳务分包给原告。2023年3月19日,被告丁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3号楼、7号楼的所有腻子、界面剂、涂料、打磨等所有油漆工作;3号楼、7号楼按照一口价600000元结算,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方式加量及加价;工程期限自2023年3月19日至2023年4月25日;劳务费用每15天支付在职工人每人2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90%,工程结束6个月后付7%,剩余尾款3%质保金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40位农民工(含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丁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经农民工闹事后,被告新世界公司才向农民工支付了部分工资。同时,原告在3号楼及7号楼施工完毕后,被告丁某又要求原告派部分工人到涉案项目的5号楼及8号楼进行室内零星油漆修补。双方约定按照每天450元计算,原告组织工人共计施工65天,故该部分款项应为29250元。截至目前,两被告已支付原告370375元,尚欠原告258875元。原告多次在微信中向被告丁某及其哥哥丁某1催讨尚欠款项,并向其发送了原告自制的结算单,被告丁某对此未回复也未作出否认,但其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丁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新世界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新世界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丁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被告新世界公司实际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故被告新世界公司亦系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另,被告丁某在(2024)苏0981民初1734号案件中主张其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基于挂靠关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丁某未作答辩。
新世界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本被告并未与原告订立劳务合同,双方也未建立其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相应款项与本被告并无关系,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2023年,被告丁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从本被告处承接了“微风之晨苑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Ⅱ标段”项目,故被告丁某系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甲方为***(丁某的化名),并在落款处有***的签名,故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丁某,原告应向与其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丁某追讨相应的劳务款项,案涉款项与本被告无关。2.原告诉请的部分劳务款未得到被告丁某审核确认,仅系原告自行计算。另,由丁某1签字确认的29250元,就丁某1是否有权代表被告丁某进行工程款确认存疑。经本被告统计,本被告已代被告丁某就本案支付农民工工资349875元。3.本被告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付给原告的款项,也是在被告丁某向本被告申报之后才支付,需在本被告向被告丁某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两被告之间虽未进行最终结算,但经过本被告大致计算,被告丁某在本被告处已无可得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本被告与被告丁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劳务合同》、照片、计时工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新世界公司提交了(2024)苏0981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090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09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预支单、银行支付凭证、工资核算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结合原告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7日,被告新世界公司将“微风之晨苑项目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Ⅱ标段”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案外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6月16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被告新世界公司同意由被告丁某继续承接并完成原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微风之晨苑项目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Ⅱ标段”项目工程的剩余部分。同日,被告丁某向被告新世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新世界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授权被告丁某全权负责上述协议的解除工作事宜,所有产生的费用以及发生的工程款往来都由被告丁某个人承担。
2023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丁某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丁某将微风之晨苑项目的3号楼及7号楼的所有腻子、界面剂、涂料、打磨等所有油漆工作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按照一口价600000元结算,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方式加量及加价;工程自2023年3月19日开始至2023年4月25日竣工;每15天支付在职工人每人2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90%,工程结束6个月后付7%,剩余尾款3%质保金1年之内付清。该合同甲方落款处为***(被告丁某化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23年4月中下旬完成3号楼及7号楼的油漆工程。后原告又于2023年5月至2023年12月组织工人对微风之晨苑项目的3号楼、7号楼、5号楼及8号楼的部分房屋内的油漆进行零星修补。2023年11月5日,丁某1确认2023年7月至10月的3号楼、7号楼、5号楼、8号楼的点工为47.5天,价格为每天450元,合计21375元。2023年12月20日,丁某1确定2023年11月至12月的5号楼、8号楼的点工共计9工,价格为450元,合计4050元。2023年12月21日,原告将自制的计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丁某1,该计算单载明的关于油漆修补点工的总计工时为65天,价格为每天450元,点工工资共计29250元。丁某1回复已看到。期间,原告向丁某1询问其弟弟(指丁某)何时可以支付工程款,丁某1称会让丁某回复。2023年12月23日,原告又将上述计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丁某,被告丁某未予回应。2024年1月27日,丁某1要求原告发送银行卡账户。后两被告已共计支付工程款370375元。涉案项目于2023年8月4日验收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被告丁某在(2024)苏0981民初1734号案件中陈述其挂靠被告新世界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的装修工程,但该案并未对双方是否系挂靠关系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新世界公司将其承包的微风之晨苑项目户内及公区Ⅱ标段的精装修工程转包给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后,被告新世界公司又将剩余工程转包给被告丁某,被告丁某又将其中的部分油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丁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分包的劳务包括3号楼、7号楼的油漆工程及非因原告原因需维修的3号楼、7号楼、5号楼、8号楼的油漆点工。按原告与被告丁某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3号楼及7号楼的油漆劳务工程按固定总价600000元结算,故该部分的工程款应为600000元。关于3号楼、7号楼、5号楼、8号楼的油漆点工工程款一节。首先,丁某1对该部分的点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原告于2023年12月21日将包含点工工程款29250元的计算单发送给丁某1后,丁某1对此未予以否认;其次,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原告同时向丁某1及被告丁某催讨尚欠工程款,丁某1亦表示会让其弟弟丁某安排款项,故丁某1可代表被告丁某对原告施工的点工工程款进行确认。由此,原告施工的油漆点工工程款应为29250元。综上,原告可得工程款共计629250元。现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0375元,故被告丁某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58875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世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有以下三点:1.被告新世界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其应在欠付被告丁某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新世界公司实际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故被告新世界公司系合同的实际履行方;3.被告丁某在(2024)苏0981民初1734号案件中主张其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基于挂靠关系,被告新世界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以上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所指的发包人,仅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新世界公司作为精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并非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2.原告系从被告丁某处劳务分包,故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系被告丁某,仅凭被告新世界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新世界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3.被告丁某虽在(2024)苏0981民初1734号案件辩称其系挂靠被告新世界公司承接了微风之晨苑项目的精装修工程,但(2024)苏0981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并未对双方之间是否属于挂靠关系作出认定,且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系挂靠关系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新世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支付工程款258875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