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民特104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浙江A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王某,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海曙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浙江A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A装饰有限公司称: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根据被申请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领取的工资及第一份劳动合同表明,被申请人的日工资是200元,仲裁按照300元每天标准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北仑劳人仲案(2025)890号仲裁裁决:一、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浙江A装饰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医药费365.2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1550.23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与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印章相同,合同抬头用人单位名称为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合同抬头用人单位名称则是“浙江B装饰有限公司”而非申请人。申请人仅以其所提供的合同中的工资标准为打印而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中工资标准为手写为由,主张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为伪造,依据不足。因此,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A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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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