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6民初18796号
原告:某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某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辆公司)与被告辽源市某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被告生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1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5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自备铁路货车检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检修被告送检的160辆GHA70型罐车,费用合计为7829984元,被告收到检修发票后六个月内支付全部检修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于2021年10月开始陆续交付修竣车辆,并向被告开具检修费发票。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155万元检修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生化公司辩称:截至2023年6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合同款165万元,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155万元,合同款在原告起诉前已付清;原告收到汇票后又提起诉讼,存在欺诈;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系原告主动要求出具,在此之前被告从未开具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前汇票尚未到期,如果到期未付原告应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生化公司(甲方)与车辆公司(乙方)签订《自备铁路货车检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自备铁路货车的检修事宜,数量总计160辆,其中厂修160辆,罐洗160辆,以实际发生为准;罐洗费用1500元/辆,罐车厂修费用47437.4元/辆;甲方收到检修发票起,六个月内支付全部检修款;合同期限为2021年签订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甲方逾期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按逾期金额的0.1%支付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车辆公司按约完成了检修义务。2021年12月,车辆公司向生化公司开具4893740元的发票。2023年6月30日,生化公司与车辆公司共同签署《往来对账函》,确认截至2023年6月30日,生化公司欠车辆公司165万元。2023年7月28日,生化公司以转账方式向车辆公司付款10万元。
2023年12月27日,生化公司向车辆公司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6月27日。2023年12月28日,生化公司向车辆公司开具金额为5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6月28日。生化公司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车辆公司多次主动要求开具,其接受票据即表示其同意生化公司以电子商业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款。车辆公司陈述:生化公司以票据方式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能视为生化公司付清了款项;目前未向生化公司退票,亦未背书转让。
另,本案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车辆公司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经本院多次沟通,车辆公司以财产保全尚未有结果为由拒绝本院向生化公司送达应诉材料。2024年2月23日,经本院再次沟通,车辆公司同意向生化公司送达,生化公司于2024年2月25日签收应诉材料。
上述事实,有《自备铁路货车检修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往来对账函》、汇票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化公司对欠付车辆公司合同款15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生化公司分别于2023年12月27日、12月28日以电子商业汇票方式向车辆公司付款155万元,车辆公司予以接受。因接收电子商业汇票需要在电脑系统中主动操作,车辆公司在接收汇票后又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于法无据,故对车辆公司要求生化公司另行支付15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案涉汇票到期后生化公司未能如期兑付,车辆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车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63元,由原告某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九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