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荔景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20民终7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荔景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孙文东路液压元件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597032XL。
法定代表人:刘凤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敬文,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珍,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国际会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875746。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HOI,KUOKMENG),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新口岸波雨图街**。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传镔,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山市荔景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景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富公司)、***(CHOI,KUOKMENG)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5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荔景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其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归纳错误,断章取义,其诉请解除为履行抵债协议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是案涉工程没有通过综合验收,已经烂尾,该抵债协议无法履行,抵债房屋至今未交付,为此,荔景湾公司同意清偿原债务,要求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原审将解除合同的理由简单归结为“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以房抵债协议,本案争议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以房抵债纠纷,不能套用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故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的视角,引用“有书面仲裁协议,不得向法院起诉”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澳富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荔景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澳富公司之间以“荔景湾豪苑”B栋8F房抵偿债务的协议;2.确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以支付工程及电梯设备冲抵结算,以双方开具有效之财务凭证为准”的付款方式条款实质系其与澳富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条款;3.解除其与澳富公司、***之间为履行抵债协议而在2004年7月22日以***的名义签订的购买“荔景湾豪苑”景涎阁B栋8F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协助履行注销上述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义务。诉讼中,荔景湾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第1、3、4项,并明确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案涉工程没有通过综合验收,已经烂尾,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荔景湾公司与澳富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与“以‘荔景湾豪苑’B栋8F房抵偿债务”性质相关的书面合同,与该性质相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荔景湾公司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支付工程及电梯设备冲抵结算,以双方开具有效之财务凭证为准”,而荔景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案涉工程没有通过综合验收,已经烂尾,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如果成立,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范围,故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对本案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十九条记载:“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法院起诉。”该内容是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荔景湾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中山市荔景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中山市荔景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澳合同纠纷。荔景湾公司主张因抵债协议无法履行,抵债房屋至今未交付,荔景湾公司同意清偿原债务并要求解除与澳富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理解为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以房抵债协议,故本案不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束。因本案的诉请涉及解除双方以物抵债协议和为之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无论荔景湾公司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如何,均涉及双方以物抵债协议而产生的一系列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荔景湾公司和澳富公司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一审法院驳回荔景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荔景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雪燕
审判员  卢俊廷
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芷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