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12790号
原告: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国际会议中心7楼F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875746。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向华,系公司维保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中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凤凰北路1088号凤凰花园1栋二层商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21166668T。
法定代表人:黄立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明,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凤凰花园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凤凰北路1088号凤凰花园。
负责人:赵楚龙,系该业委会主任。
原告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中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凤凰花园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向华、王君,被告珠海市中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泳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明,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凤凰花园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凰花园业委会”)的负责人赵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和配件更换费用36319.61元及其逾期利息(以18969.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3月9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6日止;以17349.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4月14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6日止,小计2481.39元;以36319.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8日,原告对珠海市香洲区凤凰花园小区内电梯检查时,发现小区1栋2单元4号电梯曳引轮磨损严重,遂向被告中泳物业公司进行了书面情况说明,并进行了维修报价。被告中泳物业公司亦将报价通知了被告凤凰花园业委会。经二被告同意后,原告对设备进行了相应维修和配件更换,维修和配件更换费用合计18969.68元。
2018年3月份,珠海市质监局对珠海市香洲区凤凰花园小区内电梯年审时提出,小区4栋4号电梯曳引轮磨损严重,需要更换,经二被告同意后,原告对设备进行了相应维修和配件更换,维修和配件更换费用合计17349.93元。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对上述两台电梯进行了维修和配件更换,电梯维修和配件更换后经二被告验收合格,但二被告却迟迟不支付维修和配件更换费用,经原告多次发函催款后,二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二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及《报价单》;2.《工作联络单》;3.两被告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4.《工程执行单》;5.费用详情公告;6.《关于1栋2单元、4栋电梯维修费用承担事宜的函》;7.《工作联系函》。
被告中泳物业公司辩称,因我司与被告凤凰花园业委会对原告主张的两次维修项目的“费用支付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在原告报价后,本案两次维修项目是被告凤凰花园业委会随后以业委会的名义单独向原告订货安装的。本案两次维修项目不同于其他维修项目的关键点就在于此。我司与原告没有针对本案两次维修项目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向业主进行以“一事一筹”的方式收取过费用。
2018年1月份,1栋2单元住宅楼的电梯需要维修,原告作为维保单位报价后,我司将报价单提交被告凤凰花园业委会审核。当时业委会表示要以公共收益来支付电梯维修费用,但因公共收益事实上抵扣完我司之前的各类维修垫付费用后,不足以支付本案两次电梯维修费用。因此,我司主张应当通过“一事一筹”的方式来解决。最终关于费用支付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凤凰花园业委会随后以业委会名义向原告电梯公司订货安装。后来4月份4栋的电梯维修,也是业委会以自己的名义订货安装的,并向原告承诺解决费用问题。以上两次电梯维修,我司与电梯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司不是此次维修合同的当事一方,没有享有合同权利及承担合同义务的资格。原告应当向当时发出订货要约的主体即被告凤凰花园业委会主张合同权利。
我司在其他维修项目中代付维修费用的(非本案维修项目)的通常做法是,我司就费用支付事宜向被告凤凰花园业委会提交审核申请,业委会就回复同意达成一致意见。然后由我司作为合同方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不同于维保合同),原告再进行施工。维修费用按面积均摊,我司按照“一事一筹”的方式在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同时代扣代收,然后支付给维修方。但本案不属于该通常做法。
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方,我司没有强制法律义务为此类大额电梯维修项目垫付费用。我司与凤凰花园第二届业委会的物业服务合同也并无约定电梯维修费用由我司承担。物业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责任的实际最终承担人是全体业主。因此,我司对本案电梯维修费用既无法律强制承担义务,也无合同约定义务。该小区没有建立公共维修资金,因此共有部分的维修一般情况下只能通过“一事一筹”的方式来解决费用问题。我司作为物业服务方,不是维修责任的最终承担方。
即使维修合同成立,也是原告与维修服务的接受方即该维修项目受益的区域内全体业主产生了合同关系。作为业主的代表,如果业主授权业委会来参与诉讼,则由业委会作为主体来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基于合同,原告主张合同权利,也应当向实际接受服务的主体来进行。
截至2018年12月31日,凤凰花园小区的公共收益余额为负数,即收益结余总额不足以抵扣我司之前为小区垫付的消防工程维修款。作为公共收益,法定用途首先为冲抵维修资金,我司垫付款项作为维修资金使用,且约定的归还期限早已到期,在公共收益中主张抵销是合理合法的。事实上,公共收益具体结算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用于抵扣电梯维修的条件不具备,且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予以驳回,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中泳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作联络单》3份;2.《情况说明》;3.《报价单》3份;4.《工程合同》;5.《通知》;6.一栋1单元2号电梯钢丝绳分摊费用明细表2份;7.《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被告凤凰花园业委会辩称,本案是因电梯维修合同发生的纠纷,应依电梯维修合同处理。原告在小区维修电梯,是因中泳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电梯的管理者,与原告签订了电梯维修合同。电梯维修后,是中泳物业公司接受并签字。因此,电梯维修合同的权利义务方是原告和中泳物业公司。原告不应向本业委会主张权利。
关于电梯维修款,本业委会已多次书面要求中泳物业公司从小区各栋公共收益中支付。从中泳物业管理小区以来,所有维修工程都是由中泳物业公司实施完成后,再在公共收益列支。实施完成全过程包括报价、维修、验收、支付费用,本次也不应例外。在中泳物业公司向本业委会发函征求二单元和四栋电梯维修意见时,本业委会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回复书面意见:同意中泳物业公司维修报价,并同意中泳物业公司在维修完成后在相应各栋公共收益结余款中抵扣该次维修费用。本业委会己按相关规定尽到筹集资金应尽义务。现中泳物业公司未将维修款支付给原告是其双方的维修合同纠纷,与本业委会无关。本业委会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维修费义务。况且,自中泳物业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撤出凤凰花园小区后,包括小区各栋公共收益在内的所有资料均未向业委会移交。本业委会要求中泳物业公司支付二单元、四栋电梯维修款的公共收益,仍然在其账上。
本业委会不是电梯维修合同的签约方,也不是维修电梯实际管理人。鉴于以往维修电梯拖延,本业委会依规履行对维修电梯的监督职责,但履行监督职责不是履行电梯维修合同。本次维修合同纠纷是由中泳物业公司过错造成,其后果应由中泳物业公司承担,原告应该向中泳物业公司追责,而不是本业委会。
本案是因电梯维修费用发生的诉讼,但业委会不是电梯所有者,所以电梯的维修费与业委会无关;业委会也不是电梯的管理者,无需对电梯的维修承担责任;业委会也不是被维修电梯的受益人,不能对此承担责任;业委会没有自己的资产可供承担电梯的维修费。
综上,本业委会认为,原告是与中泳物业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合同,应当由中泳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修款。本业委会对原告不存在支付义务。本业委会早已书面要求中泳物业公司用其管控的属于小区业主的公共收益支付电梯维修款,但中泳物业公司既不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款,也不移交还给小区业主。本案,本业委会没有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本业委会的诉求。
被告凤凰花园业委会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中泳物业公司的电梯维保合同的一部分;2.来源于中泳物业公司的公众号的珠海市中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广告费收支一览表;3.《关于4栋1号电梯更换钢丝和曳引轮的回函》。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中泳物业公司聘请原告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凤凰花园小区的电梯维保单位。2018年2月18日,原告在凤凰花园小区检查电梯时发现该小区1栋2单元4号电梯曳引轮严重磨损,遂于2月22日书面建议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中泳物业公司更换钢丝绳及曳引轮,并附带《报价单》,报价维修费为18969.68元。
中泳物业公司收到原告的书面文件及《报价单》后,将上述事宜书面告知凤凰花园业委会,并提议业委会确认价格后按照“一事一筹”的方式向部分共有业主筹集维修费。同时,中泳物业公司的蒋主任也通过微信与凤凰花园业委会主任赵楚龙进行了沟通,然而双方就由谁来向原告订货以及维修费由谁负担,未达成一致意见。业委会主任赵楚龙还多次表示其不在珠海,让蒋与业委会副主任林晓娟联系。
2018年2月27日,蒋主任向业委会主任发送信息称:“货已订,林副主任没有告诉你吗?”赵楚龙回复称:“是贵处通知林晓娟订的?”原告在庭审也称,该次订货是林晓娟向其电话下单。
2018年4月,凤凰花园小区4栋4号电梯需要更换钢丝绳和曳引轮。原告书面建议中泳物业公司更换,并附带《报价单》,报价维修费为17349.93元。中泳物业公司收到原告的通知及报价后书面告知凤凰花园业委会,并仍旧提议业委会确认价格后按照“一事一筹”的方式向部分共有业主筹集维修费。之后,双方仍未就费用承担问题达成合意。因业主急于使用电梯,凤凰花园小区业委会主任赵楚龙就打电话向原告工作人员余向华下单订货。赵楚龙称,其向原告询问能否先订货,是因为中泳物业公司没有去订,其是在履行监督职责。
经查,原告两次提供的《报价单》均载明了委托要求、材料名和安装调试的价格,且在受托方签章处加盖其报价专用章。
原告收到两次订货通知后,先后安排人员对该小区1栋2单元4号电梯、4栋4号电梯进行更换维修施工。中泳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也分别于2018年3月9日、4月14日在原告的《工程执行单》上签名确认施工验收合格。中泳物业公司称,其之所以在《工程执行单》上签字确认其是委托方,是因为业委会及全体业主不可能全天候对小区进行巡逻监督。其作为物业公司基于安全管理的职能对进出设备及工程施工负有监督和知悉的义务。工程完工、人员撤出,其作为物业公司需要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原告完成电梯更换维修后,中泳物业公司及凤凰花园业委会均未向其付款。原告多次发函向两被告催款,未果。原告主张,凤凰花园小区的上述电梯更换维修工程,事后是征得中泳物业公司同意并进行竣工验收的,所以中泳物业公司也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的义务。
另查,就凤凰花园1栋1单元2号电梯的维修问题,经业委会确认业主同意分担费用后,原告与被告中泳物业公司曾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维修费用费18290.61元。后凤凰花园1栋1单元全体业主分摊了该次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订立修理合同的当事人是中泳物业公司还是凤凰花园业委会。由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还应符合如下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因此,只要确定要约和承诺的主体即可确定上述修理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向中泳物业公司报送的《报价表》,载明了委托事项、材料和安装的价格,可以认定为内容具体明确;《报价单》上加盖其报价专用章,表示原告愿意受该报价的约束。因此,原告发出的《报价单》构成要约。虽然该要约针对中泳物业公司作出,但凤凰花园业委会也知晓该要约的内容。在两被告就维修费用如何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中泳物业公司一直未按其他单元电梯维修情况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向原告下单订货。本案两次电梯维修分别为凤凰花园业委会的副主任林晓娟及主任赵楚龙向原告下单,该下单行为构成同意原告报价的承诺。而林晓娟和赵楚龙显然代表的是凤凰花园业委会作出承诺,也就是向原告作出承诺的主体为凤凰花园业委会。因此,因两电梯维修而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和凤凰花园业委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虽然中泳物业公司在原告的维修电梯的《工程执行单》上以工程委托方的名义确认原告维修施工验收合格。但正如该公司所称,其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其管理对象的维修状况、小区的工程施工进行确认,具有合理性。另外,全体业主及业委会也不可能对电梯维修施工进行全程监督。因此,不能仅凭中泳物业公司在《工程执行单》上签名确认验收合格就认定该公司维修后同意原告报价及维修施工。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中泳物业公司向原告作出过同意其报价的承诺。因此,原告与中泳物业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中泳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不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和凤凰花园业委会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工程执行单》足以证明电梯维修施工已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了维修义务,凤凰花园业委会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维修费。尽管凤凰花园业委会并非涉案电梯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受益人,但其依法是在代表凤凰花园1栋2单元和4栋的全体业主就小区公共部分在履行职责,其法律后果直接归于上述全体业主,但其是代表上述业主订立合同的相对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凤凰花园业委会称中泳物业公司存有业主的公共收益及其没有自己财产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其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凤凰花园业委会支付电梯维修费36319.6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维修费支付期限,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凤凰花园业委会应在原告交付维修成果时支付,即分别自2018年3月9日、2018年4月14日支付。凤凰花园业委会逾期支付,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赔偿原告相应各笔维修费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出凤凰花园业委会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凤凰花园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和配件更换费用共计36319.61元;
二、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凤凰花园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分别自2018年3月9日起以18969.68元为基数计至付清之日止,自2018年4月14日起以17349.93元为基数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凤凰花园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伟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晓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