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国际会议中心7楼F座。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霏,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世川,男,壮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西武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国坚,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上诉人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班世川、龙国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澳富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澳富公司不承担赔偿班世川的损失;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班世川、龙国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班世川未能证明其受到的人身损害发生在澳富公司工地内,同时未能证明已经承揽了涉案电梯的安装工程,因此班世川的人身损害与澳富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梯的安装工程项目是澳富公司的,以及班世川主张其有受伤等,就简单的推断班世川的损害结果与澳富公司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首先,从班世川提交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损害的发生是在澳富公司的工地;其次,龙国坚为一审案件另一被告,与一审案件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能将其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班世川的人身损害事实发生在澳富公司的工地内没有事实依据。2.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断龙国坚在澳富公司的办公室签署了《承诺书》,推断澳富公司已经将涉案电梯安装工程承揽给龙国坚等均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班世川未能证明接受了澳富公司的委托进行电梯安装,澳富公司与班世川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班世川未能举证证明与澳富公司之间签署了关于涉案电梯的承包或承揽等合同,因此不能认定班世川为一审案件中提供劳务等一方。事实上,澳富公司从未指派或委托龙国坚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也尚未确定,涉案电梯在2016年9月14日并不在金海湾花园,并非班世川所说的到现场进行安装工作。
澳富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安装公司,安装工人上岗前必须提供有相关资质的证书进行查验备案,但从班世川提供的证件中显示,班世川经考试合格的项目为“限电气维修”,从而可以看出其不具备电梯安装的资质,根本无法上岗从事电梯安装的工作。因此,澳富公司不可能聘请没有相关资质的施工人员进行电梯安装工作,也从未委托过班世川对涉案电梯进行安装。综上,澳富公司非本案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班世川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梯的安装工程由澳富公司负责,而澳富公司有承诺书这方面的文本,进而推断澳富公司已将涉案电梯的安装工程承揽给龙国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电梯的安装工程由澳富公司负责,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且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份没有原件核对的承诺书以及利害关系人即龙国坚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了证据规则。
四、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澳富公司已将涉案电梯安装工程承揽给龙国坚,另一方面又认为班世川与龙国坚、周小强合伙为涉案电梯安装工程提供劳务的一方是前后矛盾的,班世川在一审中一直认为其受雇于龙国坚,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澳富公司与班世川或龙国坚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却认为他们合伙为澳富公司提供劳务,属事实认定错误。
班世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澳富公司承包了涉案电梯的安装工程,后违法转包给龙国坚,澳富公司违反了安装电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调整。
其中《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从该条可以看出,电梯的安装是电梯制造商或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即法律允许委托给有安装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一审案件中澳富公司委托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进行安装,又未审查其他安装人员的资质,未尽安全管理责任,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义务,属于违法转包,其对发生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因此,澳富公司对班世川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班世川是在澳富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有朝阳派出所的笔录证明,朝阳派出所对涉案出事电梯的小区的保安和小区物业管理处的主任所做的笔录;关于班世川与龙国坚的关系是否是雇佣关系,班世川仅知道是龙国坚叫班世川去做电梯安装的。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龙国坚辩称其是和班世川一起为澳富公司做事情的,所得的工程款是大家一起分配的。
班世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澳富公司、龙国坚赔偿班世川医疗费39092.46元、误工费3174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自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3月14日共181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3129元/年计算)即:63129元/年÷360×181天=31740元、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21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8616.8元;《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832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38322元/年×20年×22%=1686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0909.26元。由龙国坚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澳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7:29许,班世川在珠海市香××区情侣中路××海湾花园××号电梯安装过程中,在井道底坑被重物掉下砸中头部受伤昏迷入住珠海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肋骨骨折等,经鉴定,事故分别造成班世川九级和十级伤残。班世川受雇于龙国坚为其安装电梯,并在施工中受伤,澳富公司、龙国坚应承担赔偿责任,澳富公司作为电梯安装承包方明知龙国坚没有安装资质,仍将安装工程分包给龙国坚,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17时29分左右,班世川和龙国坚、周小强三人在珠海市香××区情侣中路××海湾花园××号的电梯从事安装电梯时,班世川一人下到电梯井内捡拾掉落的工具时,在井道底坑被从上面跌落的重物砸中头部受伤。
班世川受伤后由120送至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于2016年10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额颞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左颞骨、左眼眶、颅底及颌面部多发骨折,额顶部头皮挫裂伤,胸骨体部骨折,右侧5-10肋及左侧2、4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珠海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班世川全休两周,定期门诊复查。班世川共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9092.46元。龙国坚为班世川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另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026.75元。班世川承认龙国坚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并承认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包括了龙国坚垫付的10000元,另外龙国坚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原件均在班世川处,班世川没有提出主张。班世川于2017年3月15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因被重物砸伤致:1.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胸外伤,右侧第5-10肋骨及左侧第2、4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班世川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班世川提供了珠海市公安局明珠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信息,证明班世川在2013年9月25日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均在本市办理了居住证。
龙国坚称,2016年9月10日左右,澳富公司的管理人员余向华告知我在珠海市香××区情侣中路××海湾花园××号电梯有电梯安装,工期很赶,工程款大概是25000元左右。我们只是安装新电梯,旧电梯已经由澳富公司自己拆除了。我与余向华协商好后,余向华要求我们第二天去开工,合约是开工前一天在澳富公司的办公室签的,有一个姓郑的老总还有余向华都在。我当时签了安装合同,很多一沓资料,我没有看就签字了,不签就不给开工。当时约定电梯安装工期在一个月内完成,签完资料第二天我们就去开工了。我们到了花园就找到保安,保安带我们找物业经理,物业经理打电话给澳富公司确认过后我们开工。我和班世川、周小强原来在珠海广立机电公司做事,是做电梯的维修保养的,都是同事,我比班世川辞工早一点,班世川辞工后说让我找点工作一起干,三个人都是同事出来一起干活。我个人有电梯安装保养的证书,班世川和周小强有电梯维修证。我们与余向华之前是认识的,都是做电梯的,他说工程比较赶。我本来想和周小强一起做的,是班世川知道我们有事情做,班世川打电话给我说要和我们一起做,我答应了。我有和班世川说过按照比例和开工的时间来分配,没有具体方案,只是说有钱大家分,我不在就你们两个就多做一点。班世川受伤后,我刷了几次卡后,他还需要钱治疗,但是我没钱了,我就带班世川的亲属,包括他的姐姐还有父亲去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找到了余向华还有一个李工,他们说先借5000元给我,后来我就将该5000元交给班世川的亲属,当时我写了借据,交给李工,借据内容大概为:我借余向华5000元来支付班世川的医药费。班世川受伤后我第一时间打给余向华,我当时是想报给质检局,但是余向华说先不报,先送医院,看情况再定,后来有报110,在朝阳派出所录了口供。班世川的亲属也有找过质检局。
班世川陈述,当时我在创业,龙国坚打电话说有工程让我去做,我才知道有该工程,并不是周小强告诉我的;龙国坚请我去安装电梯工程,具体雇佣的薪资和时间没有谈到,因为我们都是同事,之前在中山的理工大学有一个工程我们也做过三天,龙国坚支付给我300元。我自己原本是有事情做的。第二天是龙国坚接我和周小强去金海湾花园施工的。我的家属和我都向香洲区质量监督局反馈过该事情。质监局只管辖电梯安装,不在他们的处理范围,让我们三方协商解决,而后我向电梯安监局报案受伤的事情,安监局定性为不在他们管辖范围,又向香湾街道办事处去三方协商解决,但是三方协商解决当天,龙国坚未到场,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拒绝与我接触,在这次协商前,我们去安监局报备时,安监局打电话给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让他们派人来协商,同时也打电话给龙国坚,要求他过来协商,当时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派了袁丽来到安监局一楼与班世川的亲属说他们这个事情有责任,愿意赔偿,后来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派了一个姓李的还有龙国坚和我、我母亲,我的女朋友、我的姐姐三方私下在“6+1”饭店的地方协商,姓李的说要回去核实赔偿的款项,第二天晚上姓李打电话给我说出于朋友的情谊愿意赔偿部分医疗费,具体多少没有说,后来就不了了之。后来到街道办协商时,龙国坚没来,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说与其没有关系,并提交了一份龙国坚签署的《承诺书》(即涉案的《承诺书》)。龙国坚则称,因为家里母亲得病,我回家来不了协商。班世川提到的李姓工作人员就是我到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借钱时的李工,他主要负责工地电梯安装部分的。余向华在9月13日将电梯安装的施工图纸亲手交给我,施工当天我们将图纸放在机房没有拿。出事后就没有继续安装该电梯了。至于中山那一次工程是朋友的电梯撞坏了,朋友叫过去帮忙的,只是口头上约定说修好就给钱,但是修好后,第二天又坏了,就没有给钱,但是我还是给了班世川工钱,当时说只是帮朋友忙,班世川说也只是一起去看一下学一下。
龙国坚在2016年9月21日向班世川出具的一份《证明》中提到“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交给我的情侣中路219号金海湾花园2#电梯安装工程,由于工程工作量大无法一个人完成,我请了之前同事班世川、周小强一起安装”。班世川还提供了一份由龙国坚签署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龙国坚承揽委托方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金海湾花园项目电梯的部分安装工作,为高效完成安装工作,本人明白及在此承诺:1.本人雇请的劳务人员均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委托方的要求,持有国家有效的电梯安装操作证,并进行岗前培训,符合相关法规要求;2.本人雇请的劳务人员是必须参投个人意外保险,投保底单复印件报委托方;3.本人雇请的劳务人员进入项目工地前,必须书面向委托方报备,经书面同意后才可进场施工,未经书面报备的人员禁止进入工地现场,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概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本人承诺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如因本人原因出现安全事故的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5.本人并非只为委托方单一提供安装服务,期间有权承揽其他公司的安装业务;6.本人声明:本人及本人雇请人员不属委托方公司员工,如发生工伤、意外、疾病等情况,概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再追究委托方的法律责任。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龙国坚称,所有公司都需要一个代表人来签名,当时说所有的保险合同在事后补充给我,后来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我,该材料就是要求工地上的工人注意安全,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交给我这些材料签名后才开工,本来说由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后给我一份,但是后来没有给我。
澳富公司称,确实与龙国坚提及电梯安装的事情,但是公司从来没有委托或承揽给龙国坚安装电梯,公司的正常流程是协商完后签订书面的合同,然后要求提供具有电梯安装的资质证书并交公司报备,证明其有资质能力进行该工作,并且安排在公司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在上岗前是必须投保商业保险的,将投保的证明交给公司;公司开工前必定会出具公司的开工令,写清楚开工的时间和任务的要求和任务量,然而从班世川及龙国坚表述中并无上述这些作为佐证,可以看出公司还未将项目承揽给龙国坚,开工一事公司并不知情,更无法知晓班世川进入项目现场的情况,公司是一概不知的,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公司的电梯安装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聘请有资质的员工,另一种是工程量比较小的时候承揽给他人做。班世川提供的承诺书,公司有这方面的文本。
另查明,班世川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作业项目代号为T2(限电气维修),而T2作业项目是电梯电气安装维修。龙国坚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作业项目代号为T1和T2(维修除外),而T1作业项目是电梯机械安装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澳富公司承认涉案电梯的安装工程确是由该司负责的,故只有澳富公司能将该安装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其次,澳富公司承认公司有涉案龙国坚签署的《承诺书》这方面的文本,而班世川提供的涉案《承诺书》正是在事发前一天由龙国坚签署的,且该承诺书上已表明是龙国坚承揽委托方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金海湾花园项目电梯的部分安装工作;再次,澳富公司还承认对工程量较小的电梯安装业务会承揽给他人做,而涉案电梯安装工程仅为安装一部电梯,工程量较小,故符合澳富公司将涉案电梯安装工程承揽给龙国坚的情形。结合龙国坚陈述其通过澳富公司的管理人员余向华承揽了涉案电梯的安装工程,并在澳富公司办公室签署了包括涉案《承诺书》等相关文件,且在班世川受伤后龙国坚曾带班世川亲属到澳富公司办公室找余向华借钱治疗,以及班世川陈述的班世川与澳富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等情况,已足以证实澳富公司实际已将涉案电梯的安装工程承揽给龙国坚等人的事实。澳富公司否认上述事实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班世川主张受龙国坚雇用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并提供了龙国坚出具的证明及承诺书作为证据,但龙国坚虽在证明中称其请了班世川及周小强一起安装电梯,但并不能明确龙国坚就是雇请了班世川及周小强,双方形成雇用关系。因班世川亦承认,龙国坚找他参与涉案电梯安装时,并未说到具体的薪酬和工作时间等问题,故双方之间没有达成以雇用为内容的合意。班世川提出根据之前与龙国坚在中山维修电梯的经历,由龙国坚支付了班世川报酬300元,证明双方曾有雇用关系。龙国坚辩称是帮朋友忙,且没有收到款,但也给了班世川工钱。据此,从双方的表述也可看出双方从来都没有对成立雇用关系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合意,不能证明双方均有成立雇用关系的意思表示。龙国坚出具的承诺书中虽有表述本人及本人对雇请的劳务人员的承诺事宜,但该承诺书的文本内容是由澳富公司提供的,并不能真实反映龙国坚与班世川之间的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班世川与龙国坚及案外人周小强为合伙为澳富公司在情侣中路219号金海湾花园2号电梯的安装工程提供劳务的一方,澳富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同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第十七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据此,澳富公司在承接了涉案电梯的安装工程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电梯安装的工程交给龙国坚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进行安装,又未审查其他安装人员的资质,而班世川仅具有电器维修的资质;同时,澳富公司未尽安全管理责任,向班世川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及监督等,对班世川受伤负有主要责任。班世川具有相应的电梯维修经验,应懂得安全要求,在下井捡拾工具时,应佩戴安全帽以防意外发生,但班世川罔顾安全要求,不佩戴任何防护设备导致被重物砸伤,故其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由澳富公司对班世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班世川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班世川主张医疗费39092.4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二)误工费。班世川住院18天,有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至2016年11月15日,班世川主张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3月14日共181天。结合班世川于2016年11月1日复诊时偶有头痛头晕,医嘱注意休息,以及班世川伤情及医嘱休息时间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班世川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8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合计108天。班世川主张参照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621元,故班世川的误工费为61621元÷360天×108天=18486.3元;(三)护理费。结合班世川的伤情,班世川主张住院期间一个护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班世川主张护理费为2160元,没有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四)交通费。结合班世川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复诊、评定伤残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班世川的交通费为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班世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六)营养费。结合班世川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班世川的营养费为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班世川在事发前已在珠海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来自珠海,故班世川主张按珠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班世川主张残疾赔偿金168616.8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班世川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确定班世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九)鉴定费。班世川为确定伤残等级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核定班世川的损失合计244455.56元,由澳富公司向班世川赔偿70%即171118.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澳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班世川损失共计171118.89元;二、驳回班世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2元,由班世川负担882元,澳富公司负担1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向金海湾花园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吴学让和保安胡建和进行了调查。吴学让称2016年1月5日业主集资向三菱公司预定电梯,三菱公司委托澳富公司安排安装。事发前四天澳富公司已经进场拆电梯了,拆完就准备装了,一直没停过。事故前一天就见过龙国坚,龙国坚与澳富公司、三菱公司的两个员工一起过来。这些人说第二天回继续来现场施工,因为业主一直在催,所以一直没停在施工。事发前一天业主代表跟吴学让打电话说有人来安装电梯。第二天龙国坚来施工时保安放进来的。事发当天大概九十点钟,龙国坚给吴学让打电话说要找仓库堆放的工具,吴学让就下去负一楼和龙国坚等人见面了,吴学让并提醒他们注意安全。胡建和称当天安装电梯的人进出可能用门禁卡,因为前几天一直在安装电梯,给公司发放了门禁卡。当天胡建和看到有个小伙子要进电梯井,胡建和让他不要进去,但他把门堵住,把门口的警示牌挪走就进入了。之后很快听到几声响声,然后胡建和就用手机照着电梯底棚,看到有人受伤了。事发当天全天一直在施工,因为声音很大,所以知道里面有人施工。
对吴学让及胡建和的陈述,澳富公司称:一、胡建和在调查笔录中称“可能用门禁卡”“具体不清楚是否用门禁卡进出”,在同一份笔录中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说辞,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为定案依据。事实上,事发小区仅一栋楼,保安就在小区出入口几米处,根本无需门禁卡。物业并没有给澳富公司发过任何门禁卡,班世川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澳富公司给他发过门禁卡供其自由出入。二、正如吴学让所言,澳富公司工作人员事发前几天已经有人进场拆电梯了,而且事发当天现场仍然处于拆卸旧电梯、清理现场的阶段(胡建和也提到声音很大,这些都证明了还在拆除),还没有到电梯正式安装阶段。事故前一天在商谈时明确有带着龙国坚到现场查看,请法官注意的是,所有的这些都是双方正在商谈,澳富公司并没有正式的委托龙国坚开展安装工作。事发时澳富公司并没有人在现场,澳富公司也没有安排龙国坚施工,至于龙国坚什么时候、和谁一起到过现场,澳富公司真的不清楚。吴学让还提到,龙国坚打电话找仓库,在电梯安装行业,承接电梯安装工程之前,会将安装现场是否有仓库存放工具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换句话说,如果现场是否有仓库存放整个安装过程中所需的重达几百斤的工具,安装人员就不用每天上下班搬运工具,这样能够节省时间和体力。这也就印证了事发当天龙国坚是自行到现场(其自行联系的吴学让),考察有没有可能对方工具的仓库,为其假装承接了该项目能否赚钱做判断。上述两位证人,并没有说他们直接看到班世川或龙国坚在进行安装电梯的施工,仅能证明事发当天龙国坚来过现场,因此不应由澳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班世川称:一、班世川等人进入施工现场是经过物业保安与澳富公司的人员确认后才获准进入电梯施工;二、对吴学让的陈述无异议。
龙国坚称:一、胡建和说的属实,龙国坚等人进场安装时表明了是来安装电梯的,胡建和就给龙国坚等人入大门了。后龙国坚联系澳富公司领导(余向华)汇报情况,吴学让出来安排龙国坚等人进场安装库房等工作。实际上龙国坚和班世川都是同事,都为澳富公司做事,在该工程中权利和义务也是均等的,不存在谁雇佣谁的问题,在一审庭审时班世川也当场确认了该事实,龙国坚和班世川都是为澳富公司做事的,是在一线工作的员工,所得仅是微薄的劳动报酬,工程中根本没有其他方面的利润,都是打工的。二、当天是澳富公司要求龙国坚等人进场安装电梯的,到了小区龙国坚再次打电话与澳富公司领导余向华,余向华给了龙国坚吴学让的电话,联系安排工作,吴学让说的均是事实。
二审法庭调查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关事实陈述如下:一、关于一审卷宗中的三份珠海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班世川称是其去朝阳派出所调取然后提交的。对此,澳富公司称:(一)澳富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收到上述询问笔录,未经核对原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合法性;(二)从三份证据中了解到的信息是:1.2016年9月14日17时许,金海湾花园的保安胡建和在一楼上班。17点24分(在此之前并未见到有人到涉案电梯现场),看到班世川走到2号电梯(电梯前用两块木板挡住,且放置了黄色警示牌),班世川用手掰开呈关闭状态的电梯门,保安胡建和上前阻止并告知其危险要戴安全帽,但班世川不听劝阻直接进入2号电梯井。2.2016年9月14日17时25分,金海湾花园的物业管理处吴学让看到班世川、龙国坚、周小强来到涉案电梯,后来听说有人受伤了,并且说“当时因为他们还没有施工就没有看到他戴安全帽。”(三)从上述案外人的描述可以印证,事发时澳富公司没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因此不存在澳富公司让龙国坚施工的事实,至于龙国坚什么时候、和谁一起到过涉案电梯处,澳富公司概不知情。同时,龙国坚是在当天17时许到的涉案电梯,下午临下班时间才开始施工有悖于常理。因此,可以推断龙国坚在事发时自行前往涉案电梯,与澳富公司无关。(四)从上述案外人的描述可知,班世川对于自己的损害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二、关于一审中班世川提交的龙国坚签名的承诺书。本院要求澳富公司核实是否曾由澳富公司于香湾街道办组织调解时出具原件,但澳富公司最终未提交核实意见。三、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澳富公司称关于医疗费,班世川提供的票据是390926.46元,而一审判决并没有把龙国坚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关于误工费,班世川没有证据证明其处于从业状态,而实际上其处于失业状态,因此不应当支付误工费,其次误工费的时间计算有误,住院18天以及医嘱(一个月、两周),并不会产生一审判决所述的108天的误工时间;关于护理费,班世川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人经过护理,同时在一审班世川提交的证据第十页显示“自我照顾”,证据第十七页“住院明细单”也没有显示需要请人护理;关于交通费,班世川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产生交通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适用的司法鉴定意见适用评定标准是错误的,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3(11)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四处畸形愈合,而两个标准的差别在于新的规定当中鉴定意见第二项并不成立,班世川并没有达成伤害程度。对此,要求二审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二审法院酌定。对此,班世川称医疗费39092.46元中包含龙国坚垫付的10000元,龙国坚垫付的门诊费1026.75元班世川未请求。住院期间由其女朋友、姐姐和妈妈陪护。
经核一审庭审笔录,对班世川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澳富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称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班世川一审提交的珠海市人民医院首次护理记录单反映护理措施包括“留陪人”。
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相关证据。首先,对三份珠海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有珠海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盖章确认,澳富公司质疑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询问笔录为伪造的,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澳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对班世川一审中提交的龙国坚签名确认的承诺书,因澳富公司未按要求核实,故本院确认该承诺书的原件由澳富公司持有。再次,对澳富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发布前,司法实践中关于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鉴定通常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人身损害发生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之日前,鉴定机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当。而且,澳富公司于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其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真实性也并未提出异议,仅是认为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对澳富公司的重新鉴定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澳富公司与龙国坚、班世川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涉案承诺书上明确龙国坚承揽委托方澳富公司金海湾花园项目电梯的部分安装工作。结合澳富公司会将部分电梯安装业务承揽给他人的陈述,龙国坚关于事发前一天签署相关承揽材料并看现场等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及本院对吴学让、胡建和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中事发前一天澳富公司工作人员曾带龙国坚去看现场等陈述,相互之间可以印证,足以认定澳富公司已将涉案电梯安装工程交由龙国坚承揽,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澳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澳富公司与班世川有订立承揽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澳富公司将涉案电梯安装工程交由龙国坚等人承揽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班世川一审中主张其与龙国坚为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正如一审判决所指出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达成雇佣的合意或在实际安装过程中龙国坚有较大的指挥管理班世川的权力,故不能认定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另一方面,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龙国坚与班世川、周小强约定安装工程如何开展、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合伙权利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三人之间成立合伙亦依据不足。而结合本案各方陈述看,龙国坚作为承揽人,如龙国坚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班世川进来一起做是由龙国坚决定的,龙国坚向班世川、周小强说龙国坚不在的时候他们就多做一点,龙国坚之前承揽的工程也曾向班世川发放工钱,可以见,在安装工程安排及收益分配方面,龙国坚确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权限。
三、关于班世川受伤的原因。班世川在从事涉案电梯安装工作时,于涉案电梯内被砸伤,有公安机关及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相关病历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澳富公司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胡建和所言“可能用门禁卡”和“具体不清楚是否用门禁卡进出”并不存在矛盾。胡建和事发当天听到电梯里的声音也不能证明当天在电梯里工作的不是龙国坚等人而是其他人。因此,本院对澳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四、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澳富公司将涉案电梯安装工程交由不具备法定资质的个人安装,且未尽安全管理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龙国坚对班世川具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权限,作为承揽人同意不具有电梯安装操作证书的班世川参与安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班世川具有电梯维修经验,不顾安全要求和警示,不佩戴安全帽下井捡工具,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亦存在相当过错。综合全案因素,本院酌定澳富公司、龙国坚、班世川分别对本案事故承担50%、20%、30%的责任。一审判决就赔偿责任认定和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符合班世川的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标准,本院对此三项费用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从本案证据及班世川的自认看,班世川并未请求支付龙国坚垫付的门诊费用1026.75元,本院对此不予审处,各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一审判决的医疗费数额确已包括龙国坚垫付的10000元住院押金,应在龙国坚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二)误工费。一审判决根据住院医嘱及就诊医嘱,以及班世川的伤情等情况,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18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班世川持有的电梯作业证书,以及事发当时班世川从事的电梯安装工程性质及工程量,一审判决参照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护理费。结合班世川的伤情及首次护理记录,班世川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依据充分,一审判决据此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交通费。一审判决结合班世川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复诊、评定伤残等情况,酌定的交通费为800元,符合司法实践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残疾赔偿金及伤残等级鉴定费。据前所述,本院已驳回澳富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澳富公司对上述两项费用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核定的班世川的244455.56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澳富公司应赔偿班世川1222**.78元(244455.56元×50%),龙国坚应赔偿班世川388**.11元(244455.56元×20%-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班世川损失122227.78元;
三、龙国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班世川损失38891.11元;
四、驳回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龙国坚负担385元,班世川负担10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珠海市澳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9元,龙国坚负担845元,班世川负担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俊
审判员  郭建勇
审判员  李 灵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思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