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081民初3892号
原告:武汉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某,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武汉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原告武汉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武汉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