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易斯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24民初2325号 原告:宁波易斯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31693333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经济开发区医科大道**信用代码:91360124MA35LE5G2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易斯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易斯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428400元,并向原告赔偿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拖欠货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吉真牌KN95口罩100800只,单价8.5元每只,总价8568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17点前交货50400只,2020年4月24日17点前交货50400只。同日,原告将全部货款856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仅在2020年4月22日发货50400只口罩,剩余50400只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发货,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收到该通知书。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于2020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未发货的50400只口罩货款4284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退回。后被告一直未退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二、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50400只口罩,后因新冠疫情的影响,生产口罩的原料熔喷布由于受到管控等诸多因素影响供不应求,被告一时难以购得熔喷布的原材料。被告将这一情况向原告告知,希望上述影响因素缓解后继续向原告履行合同。但是后来口罩价格急剧下降,跌至原价格的将近十分之一,此时,原告便不同意被告的延期请求,并且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称已不再销售口罩,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意义,骗取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为保障交易顺利进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原告宁波易斯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吉真牌KN95口罩100800只,单价8.5元每只,总价8568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17点前交货50400只,2020年4月24日17点前交货50400只。当日,原告将全部货款856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之后,被告向原告发货50400只口罩,剩余50400只口罩被告一直未发货。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发货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经协商,被告于2020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未发货的50400只口罩货款4284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退回。后被告一直未退还货款,原告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时发货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退还未发货的50400只口罩货款4284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达成解除合同并进行退还货款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28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调整为以货款428400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易斯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8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428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易斯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62元(原告预交5000元保全费,多收取2338元予以退还原告),合计6525元,由被告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