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经济开发区医科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蜂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9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怡蜂园公司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居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承担的合同义务是促使UtechProductsInc与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成功签订口罩销售合同,并完成销售合同约定金额的支付,本案UtechProductsInc与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该销售合同也非在北京签订,故北京大兴区并非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因此一审法院并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即便本案认定由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也应当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居住证有效期为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9日。而居住证明应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社区居委会及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5月便办理了北京市居住证。故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北京市大兴区并非其经常居住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怡蜂园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委托采购不可撤销支付奖励金承诺书》等证据,以怡蜂园公司未予支付服务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怡蜂园公司支付服务费1452000元及滞纳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主张怡蜂园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怡蜂园公司支付服务费及滞纳金。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的“所在地”并非“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故对“所在地”的认定不能完全等同于对“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的认定。现***提交的《北京市居住证》可以证明其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文化园西路8号院19号楼2702号,故此,该地址即为***的“所在地”。怡蜂园公司关于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应当以户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怡蜂园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