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泉州市中太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赣0124民初52号 原告:福建泉州市中太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西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538368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经济开发区医科大道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MA35LE5G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泉州市中太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泉州市中太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人民币38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8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自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为了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爆发导致的个人防护用具短缺的问题,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发布了个人防护用具EUA名单,只有在个人防护用具EUA名单上的中国制造商生产的KN95口罩才可以顺利在美国清关并在美国本土出售。2020年5月8日前,被告未个人防护用具EUA名单在列企业。 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KN95口罩买卖事宜,由原告向被告采购KN95口罩用于出口美国。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FYE006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KN95口罩,数量500万个,总价4200万元;原告支付订金300万元后开始分批次交货;出货前结清货款,否则被告不发货;原告未付款的,被告有权顺延交货;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损失自负;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80万元,5月7日再次支付100万元,合计380万元。2020年5月8日,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重新发布个人防护用具EUA名单,撤销了多家中国制造商向美国出口口罩的许可,仅留下14家中国制造商。被告也在被撤销名单之列。此事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保证会积极争取再申请进入个人防护用具EUA名单。然后至今被告仍无法进入该名单,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提取任何货物。2020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函告解除《购销合同》,要求返还380万元。2020年9月14日,被告收悉该函件,但未做任何回复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作出释明,要求其确认是否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FYE0068的《购销合同》,原告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合同编号为YFYE0068《购销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则本案标的应以《购销合同》确定的合同总标的4200万元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规定的管辖标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泉州市中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964元,全额退回原告福建泉州市中太进出口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