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9295号
原告:***,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经济开发区医科大道16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蜂园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怡蜂园公司给付服务费1452000元;2.判令怡蜂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45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判令怡蜂园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4.判令怡蜂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为怡蜂园公司提供订立KN95防护口罩购销合同的居间服务,促成怡蜂园公司与UtechProductsInc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怡蜂园公司向Utech公司提供110万支KN95防护口罩,产品价格为10.15元/只,约合1.45美金/只。后怡蜂园公司收到了Utech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共计1595500美元。2020年7月6日,***与怡蜂园公司签订了《委托采购不可撤销支付奖励金承诺书》,约定怡蜂园公司委托***销售KN95口罩,承诺将代扣相关税务后的服务费1452000元支付给***,经***多次催促,怡蜂园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怡蜂园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与怡蜂园公司此前仅电话联系过但未见过面。在南昌时,怡蜂园公司认识一个叫***的人,***称美国的一个公司在中国采购口罩,美国公司在中国负责采购口罩的人叫***。怡蜂园公司通过***与***协商达成口罩价格及报酬,即出售给美国公司的口罩价格为10.15元/只,每只口罩***收取1.65元的差价,共计向美国公司出售110万只口罩。怡蜂园公司将涉案口罩全部发送至北京即北京尤太克生物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太克公司),该公司系外贸代理公司,由***负责联系。但在操作过程中,怡蜂园公司本应为出口单位即供货方,尤太克公司为协助怡蜂园公司办理出口的相应手续的一方,由于***的过错,怡蜂园公司成为了国内销售商,尤太克公司成为了出口方。货物的交易模式变成了怡蜂园公司将口罩卖给了尤太克公司,尤太克公司将口罩卖给了美国公司,导致怡蜂园公司实际收取了美金,但是未享受到出口退税的优惠,给怡蜂园公司造成了退税损失即1451450元(11165000元*13%)。由于国家税务局和海关联网,退税需要提供收货、货款支付凭证等材料并相对应。现在需要尤太克公司向怡蜂园公司提供相应退税材料,需尤太克公司提供相应协助。如果怡蜂园公司未成功办理退税,可能导致美国公司向怡蜂园公司追讨未发货的责任。涉案口罩的货款,美国公司已支付159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1165000元。就退税事宜,怡蜂园公司与***进行协商,双方签订了奖励金承诺书,奖励金额即退税的金额,在怡蜂园公司成功退税后,涉案报酬才应支付给***。涉案交易均系通过***协商。当时协商就是退税的金额作为报酬支付给***。但至今未能退税,因此怡蜂园公司不同意支付报酬。第二,***在交易过程中提供帮助较小,报酬过高,应当酌减。第三,涉案承诺书系***单方出具的格式条款,因此律师费、滞纳金系格式条款,怡蜂园公司不同意承担滞纳金、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6日,***(受益人)与怡蜂园公司(承诺企业)签订《委托采购不可撤销支付奖励金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约定:怡蜂园公司委托***销售KN95口罩销售业务。代销售合同(4月23日签订,购货单位:utechproductsinc)总金额11165000元整。根据合同法第424条、426条的规定,怡蜂园公司作出承诺:1.我公司收到按代销业务合同约定的金额后,我公司承诺将对应总额(人民币不扣税,代扣相关税务后),以现金划账方式转入以下受益账户,足额兑付服务费用。受益人服务费的相关税金已包含在总交易额内,若涉及税金的法律或经济责任,由我公司全责承担,若后续有配合需求,则受益人需进行必要的账目和税务配合。具体按以下方式支付;2.受益人***,金额1452000元,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上地支行;3.所实施合同的相关款项到达我公司后,我若恶意逃避或故意拖延支付或者不按照所写金额严格执行分配……本承诺自动转为我公司欠贵所有任何受益人服务费的欠条;所有任何中介受益人有权追回应兑现的服务费并按该费用总额加收每天2%滞纳金;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违约金、罚金等)均由我公司承担;4.执行中若合同销售方与我公司发生经济或法律纠纷,贵所有任何受益人不承担任何经济或法律责任。
***提交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UtechProductsInc为购货单位(甲方)、怡蜂园公司为供货单位(乙方),甲方向乙方购买KN95防护口罩,数量110万只,10.15元/只,约合1.45美金/只,汇率按1:7,乙方在完成交货后向甲方提供税票。甲方预付50%货款5582500人民币等同于美金$797500(汇率按1:7)给乙方指定账户,剩余货款出货前补齐。
怡蜂园公司提交江西农商银行入账通知凭证3页,显示2020年4月24日怡蜂园公司收到UtechProductsInc支付货款美金USD362438.00。2020年4月28日怡蜂园公司收到UtechProductsInc支付货款美金USD434958.00,国外银行扣费USD42.00。2020年5月7日收到UtechProductsInc支付的货款美金USD797458.00,国外银行扣费USD42.00。
后怡蜂园公司(委托方)与尤太克公司(代理方)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载明:怡蜂园公司委托尤太克公司代理货物出口,委托方向代理方提供有关出口货物完整、准确的发票、箱单等必要单证,协议双方就此订立代理出口的外贸代理合同。委托方委托代理方代理出口货物,代理方责任只是代理委托方出口货物不承担其他责任。代理费为1000元。
***(甲方)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与怡蜂园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派***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案件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甲方于本代理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5日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转账20000元,共计40000元。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开具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价税合计40000元
另,怡蜂园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与怡蜂园公司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已向怡蜂园公司提供与UtechProductsInc订立口罩销售合同的机会,并促成了怡蜂园公司与UtechProductsInc之间的交易。就怡蜂园公司辩称***的居间服务内容包含协助办理交易退税事宜,奖励金即为怡蜂园公司应收的退还税金,《承诺书》中未予约定,怡蜂园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就怡蜂园公司辩称《承诺书》中的约定内容系格式条款,严重侵害其权益,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涉案《承诺书》的约定内容系针对***就于2020年发生的单笔居间服务及报酬作出的约定,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且该文书上加盖了怡蜂园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该条款未经双方协商,故对于怡蜂园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怡蜂园公司辩称***在居间服务中未提供重大帮助,报酬过高,应当酌减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约定,在怡蜂园公司收到代销合同约定的货款后,应向***支付报酬1452000元。现怡蜂园公司已收到UtechProductsInc向其支付的全部货款,其应当依照上述约定向***支付相应报酬,故***要求怡蜂园公司给付服务费14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怡蜂园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怡蜂园公司未依约支付居间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中关于滞纳金支付方式的约定折合年利率已达73%,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另,《承诺书》中关于报酬的支付时间仅约定为怡蜂园公司收到UtechProductsInc合同款后,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时间,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调整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452000元为基数,自怡蜂园公司首次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即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怡蜂园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承诺书》中的约定,若怡蜂园公司未支付相应报酬,追索期间产生的律师费用由怡蜂园公司承担。因此该律师费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1452000元;
二、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以145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1元,由***负担2212元(已交纳),由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