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经济开发区医科大道16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蜂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9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蜂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92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怡蜂园公司与***签订的中介合同是附条件的,***未全部履行中介服务的义务,故无权要求怡蜂园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口头约定,《购销合同》成立并完成出口退税后,怡蜂园公司将出口退税费用作为服务费支付给***。因此***的合同义务包括促成合同签订、协助怡蜂园公司要求买方付款、发货出口、办理出口退税等。只有怡蜂园公司取得出口退税后,***才能主张支付报酬。2.承诺书中关于滞纳金、律师费及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等违约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怡蜂园公司的责任,排除了怡蜂园公司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且滞纳金属于行政范畴,具有法定性、惩罚性和强制性特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不应适用具有行政强制特点的滞纳金。3.***主张服务费金额的计算方法与事实不符,且其在居间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不大,其付出的劳动与得到的报酬比例严重失衡,并造成怡蜂园公司损失,应当减少服务费金额。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怡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承诺书明确约定了怡蜂园公司应支付报酬1452000元,并未附加任何条件,且已经明确涉及税金和法律责任均由怡蜂园公司承担,并未约定***负有协助办理出口退税的义务,亦未约定报酬计算方法。承诺书已经明确约定怡蜂园公司在收到销售货款后,就将报酬转入***账户,现***已经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交易、怡蜂园公司也收到了销售货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怡蜂园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报酬。双方对于滞纳金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性质,合法有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怡蜂园公司给付服务费1452000元;2.判令怡蜂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45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判令怡蜂园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4.判令怡蜂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6日,***(受益人)与怡蜂园公司(承诺企业)签订《委托采购不可撤销支付奖励金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约定:怡蜂园公司委托***销售KN95口罩销售业务。代销售合同(4月23日签订,购货单位:utechproductsinc)总金额11165000元整。根据合同法第424条、426条的规定,怡蜂园公司作出承诺:1.我公司收到按代销业务合同约定的金额后,我公司承诺将对应总额(人民币不扣税,代扣相关税务后),以现金划账方式转入以下受益账户,足额兑付服务费用。受益人服务费的相关税金已包含在总交易额内,若涉及税金的法律或经济责任,由我公司全责承担,若后续有配合需求,则受益人需进行必要的账目和税务配合。具体按以下方式支付;2.受益人***,金额1452000元,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上地支行;3.所实施合同的相关款项到达我公司后,我若恶意逃避或故意拖延支付或者不按照所写金额严格执行分配……本承诺自动转为我公司欠贵所有任何受益人服务费的欠条;所有任何中介受益人有权追回应兑现的服务费并按该费用总额加收每天2%滞纳金;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违约金、罚金等)均由我公司承担;4.执行中若合同销售方与我公司发生经济或法律纠纷,贵所有任何受益人不承担任何经济或法律责任。
***提交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UtechProductsInc为购货单位(甲方)、怡蜂园公司为供货单位(乙方),甲方向乙方购买KN95防护口罩,数量110万只,10.15元/只,约合1.45美金/只,汇率按1:7,乙方在完成交货后向甲方提供税票。甲方预付50%货款5582500人民币等同于美金$797500(汇率按1:7)给乙方指定账户,剩余货款出货前补齐。
怡蜂园公司提交江西农商银行入账通知凭证3页,显示2020年4月24日怡蜂园公司收到UtechProductsInc支付货款美金USD362438.00。2020年4月28日怡蜂园公司收到UtechProductsInc支付货款美金USD434958.00,国外银行扣费USD42.00。2020年5月7日收到UtechProductsInc支付的货款美金USD797458.00,国外银行扣费USD42.00。
后怡蜂园公司(委托方)与尤太克公司(代理方)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载明:怡蜂园公司委托尤太克公司代理货物出口,委托方向代理方提供有关出口货物完整、准确的发票、箱单等必要单证,协议双方就此订立代理出口的外贸代理合同。委托方委托代理方代理出口货物,代理方责任只是代理委托方出口货物不承担其他责任。代理费为1000元。
***(甲方)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与怡蜂园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派***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案件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甲方于本代理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5日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转账20000元,共计40000元。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开具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价税合计40000元
另,怡蜂园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收到法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与怡蜂园公司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已向怡蜂园公司提供与UtechProductsInc订立口罩销售合同的机会,并促成了怡蜂园公司与UtechProductsInc之间的交易。就怡蜂园公司辩称***的居间服务内容包含协助办理交易退税事宜,奖励金即为怡蜂园公司应收的退还税金,《承诺书》中未予约定,怡蜂园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不予采信。就怡蜂园公司辩称《承诺书》中的约定内容系格式条款,严重侵害其权益,应属无效。法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涉案《承诺书》的约定内容系针对***就于2020年发生的单笔居间服务及报酬作出的约定,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且该文书上加盖了怡蜂园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该条款未经双方协商,故对于怡蜂园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就怡蜂园公司辩称***在居间服务中未提供重大帮助,报酬过高,应当酌减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约定,在怡蜂园公司收到代销合同约定的货款后,应向***支付报酬1452000元。现怡蜂园公司已收到UtechProductsInc向其支付的全部货款,其应当依照上述约定向***支付相应报酬,故***要求怡蜂园公司给付服务费14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怡蜂园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怡蜂园公司未依约支付居间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中关于滞纳金支付方式的约定折合年利率已达73%,明显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另,《承诺书》中关于报酬的支付时间仅约定为怡蜂园公司收到UtechProductsInc合同款后,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时间,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调整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452000元为基数,自怡蜂园公司首次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即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怡蜂园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承诺书》中的约定,若怡蜂园公司未支付相应报酬,追索期间产生的律师费用由怡蜂园公司承担。因此该律师费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1452000元;二、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以145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三、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怡蜂园公司主张通过案外人***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协助办理出口退税,公司基于信任未将此内容写入《承诺书》;***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从未就***协助办理退税达成口头协议。怡蜂园公司主张尤太克公司有办理出口退税的资质,据此***应当协助怡蜂园公司要求尤太克公司办理退税,为此提交尤太克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截屏打印件;***主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协助办理退税的约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遵照履行。本案中,怡蜂园公司与***签订《承诺书》,约定怡蜂园公司委托***销售口罩,怡蜂园公司承诺收到代销货物货款后,以转账方式向***支付服务费1452000元,双方在承诺书中对于滞纳金、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约定促成了怡蜂园公司与UtechProductsInc之间的口罩交易,怡蜂园公司亦收到了采购方支付的货款。据此可以认定,***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怡蜂园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服务费。现怡蜂园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支付服务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怡蜂园公司支付服务费等依据充分。
关于怡蜂园公司所提***未依约履行协助办理退税义务故不同意支付服务费一节,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并未约定***负有协助怡蜂园公司办理退税的义务;怡蜂园公司主张双方通过***就此节达成口头协议,***对此不予认可,怡蜂园公司亦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怡蜂园公司以此为由拒不支付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怡蜂园公司所提《承诺书》中有关滞纳金、律师费及承诺放弃一切抗辩等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法应属无效条款一节,《承诺书》已经明确双方系为***代为向UtechProductsInc销售口罩而签订,故《承诺书》并非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且合同内容经怡蜂园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故怡蜂园公司此节主张缺乏依据。在怡蜂园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服务费的情况下,***要求怡蜂园公司支付滞纳金及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鉴于双方约定滞纳金计算比例过高,一审法院酌予调整亦无不当。本院对怡蜂园公司所提此节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怡蜂园公司上诉所提服务费计算方法与事实不符、***在居间过程中作用不大,据此要求减少服务费金额一节,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已经明确***应得服务费金额为1452000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服务费金额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金额,怡蜂园公司就服务费计算方法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承诺书》经约定怡蜂园公司委托***销售口罩,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服务的具体内容,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怡蜂园公司成功与相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收到了货款,在此情况下怡蜂园公司主张***在居间过程中作用不大并据此主张减少服务费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怡蜂园公司上诉所提因***违约导致其信用等级下降,据此要求减少服务费以折抵给怡蜂园公司造成的损失一节,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怡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8元,由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