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8民终4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经济开发区医科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蜂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蜂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怡蜂园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过程中,***虽然提供了《口罩加工协议》《入库证明》和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撤诉及保全裁定书等证据,但***与上诉人之间并未进行过结算。《口罩加工协议》证明每个口罩的加工费为0.20元,即使按照《入库证明》计算,加工费仅为288550.40元。***提供的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撤诉及保全裁定书也证明,其诉请的金额为300611元。按照《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仅有权就加工费争议起诉,该约定并非双方对于加工费的结算和确认。本案是因履行《和解协议》发生的合同纠纷,并非加工合同纠纷。2021年7月5日,上诉人和***签订了《和解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和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违反《和解协议》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将《和解协议》纠纷与加工合同纠纷相混淆进行评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上诉人仅有5万元款项迟延15天支付,即使承担违约责任,应与违约行为相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它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规定,上诉人虽履行《和解协议》不符合约定,但在《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内,上诉人履行了全部义务,仅有5万元款项退延支付15天,故被上诉人损失应当按照5万元迟延支付15天金额计算,不能无限扩大。《和解协议》对违约责任约定明显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最高不超过争议标的20%。按照违约金额5万元的20%计算,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为10000元,而不是30多万。对于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依法亦应根据上诉人违约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未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违约责任进行评判和调整,适用法律错误。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77592.6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一年期LPR3.8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暂按2000元计算)、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60000元,共计487592.60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口罩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口罩加工。2021年1月4日,被告出具的《入库证明》载明,收到***5月份打片数量347212片,10月-12月份打片数量1503055片,并于12月21日已付打片金额68000元。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加工费857592.6元。2021年3月,原告向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其中案件受理费为6290元,财产保全费为2023元,律师费为30000元。2021年5月17日,原告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500元。后因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双方于2021年7月5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30000元加工费以解决纠纷,被告分四期向原告付清630000元,第一期330000元在进贤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被告的账户冻结后三天内支付,剩余300000元分三期支付,每期100000元,自第一期货款支付后相继一个月按期支付。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330000元后(以银行到账日为准)两日内向进贤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原告承担。若被告有任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视为违约,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原告有权就加工费857592.6元的未支付部分及违约金50000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均有被告承担。2021年7月14日,被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款项330000元,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如期支付后两期款项,仅在2021年8月30日支付50000元,2021年9月23日支付100000元。剩余的150000元在2021年10月12日即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口罩,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口罩加工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同时,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分四期向原告付清630000元以解决纠纷,并自第一期货款支付后相继一个月按期支付,若被告有任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约定款项,则视为违约。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款项330000元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自第一期货款支付后相继一个月,即于2021年8月14日及2021年9月14日按期支付后两期款项,而是在原告多次催促后,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50000元,2021年9月23日支付10000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和解协议》约定,若被告违约则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原告有权就加工费857592.60元的未支付部分及违约金50000元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协议约定,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加工费,故仅支持加工费的部分诉求,即支持227592.60元(377592.6元-150000元)加工费。另,根据《和解协议》第三条及第四条,原告于进贤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其本人承担,因被告违约而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协议中并未就原告于进贤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后两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仅支持部分诉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怡蜂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口罩加工报酬款227592.6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以527592.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以477592.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以377592.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7592.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怡蜂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4元,减半收取4307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327元,由怡蜂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怡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解决加工合同纠纷过程中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怡蜂园公司未依照《和解协议》约定时间期限和金额给付款项,构成违约,故***要求怡蜂园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支付货款、违约金和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和解协议》内容源自于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怡蜂园公司将《和解协议》与双方间的加工事实割裂而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怡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上诉人江西怡蜂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