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终稿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3民初26615号
原告:广州肇某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85号之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办事处阳光大道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肇某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肇某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58233.08元;2、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LPR利息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22日为103458.6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因其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导致的原告的扩大损失4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某广东分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工编号为××××××××),合同签订地是广东省广州市),约定原告为中某某某广东分公司普宁光明印象项目加工和供应“南亚牌、AAG亚铝”铝型材的长期合作协议,铝型材价格按照铝锭价格+加工费计算,即6063-T5素材单价为“铝锭价+3800元/吨”、6063-T5粉沫喷涂(标准色)单价为“铝锭价+4000”元/吨,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2019年4月16日,被告中某某某广东分公司为“开模”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收取定金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开模并根据被告广东分公司的要求供货,但被告广东分公司在支付定金30000元后即无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758233.08元。经查,中某某某广东分公司已于2022年1月21日被注销。对被告拖欠货款事宜,原告于2022年2月23日向被告以及原被告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寄出《律师函》,被告于2022年2月28日签收该《律师函》。被告签收律师函后,即便有与原告沟通关于支付案涉货款事宜,但也以各种理由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另,因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已经支付律师费用45000元,该费用是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怠于履行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中某某某广东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主体信息及在起诉时正常存续;被告分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案合同交易期间正常存续经营并在起诉时已注销,***系被告广东分公司存续期间的法定代表人。3、购销合同及和材料收费退费标准,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东分公司就被告在广东普宁的普宁光明印象项目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4、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分公司通过***账号向原告转账合同货款定金。5、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且被告项目人员已签收确认。6、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788233.08元;原告与被告广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账情况。7、律师函;8、律师函投递情况;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广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律师函催款,***拒收,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广东分公彼时已注销。9、原告负责人与原被告广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负责人与原被告广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款的事实;***认可本次交易款项且承诺结算款项但一直未履行。10、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案涉项目的现场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案涉项目的现场经理就关于本案涉合同交易的具体订货,对开模、货物型号、尺寸、交货以及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对账等方面进行沟通确认,同时***已收到原告欠款情况报表,并且承诺会支付货款。11、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方经理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方经理郑某关于案涉项目合同货款进行交涉,郑某承认项目及款项,示意原告与***沟通后提交款单。12、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已交付律师费用共计4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分支机构中某某某广东分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ZY2019-3-20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中某某某广东分公司普宁光明印象项目加工和供应“南亚牌、AAG亚铝”铝型材,铝型材价格按照铝锭价格+加工费计算,即6063-T5素材单价为“铝锭价+3800元/吨”、6063-T5粉沫喷涂(标准色)单价为“铝锭价+4000”元/吨;以上单价按实际过磅含包装重量计算,预付定金2万元整,付款提货;在有现成模具的情况下,收到需方订单日起18-22天交货,如需开模按亚洲铝厂模具收费标准先预收模具费在开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均受其约束,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等;合同有效期由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2019年4月16日,中某某某广东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中某某某广东分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收到订单后安排将货物送至中某某某广东分公司普宁光明印象花园项目工地。原告也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发货单发送给中某某某广东分公司工作人员。中某某某广东分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6月10日、6月19日共在原告处提货41402KG,提货金额788233.08元。中某某某广东分公司除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外无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有货款758233.08元未付。中某某某广东分公司已于2022年1月21日注销。2022年2月23日,原告对被告拖欠货款事宜向中某某某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寄出《律师函》,向被告催收涉案货款。原告经催收未果,便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5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资金占用费,但在证据40-41页中,2019年9月18日其法定代表人到诉争项目落成的工地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追讨项目款项,且拍摄现场工地图片,显示本次项目交易已完成,案涉项目工程的用料已完毕。至此对方未付任何款项,故我方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对方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诉请3损失的45000元是律师费,按照双方的购销合同12条,约定由败诉方来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已支付该费用,在证据178页有相应费用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分支机构中某某某广东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中某某某广东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758233.0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某某某广东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758233.08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扩大损失45000元其实是律师费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来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原告已支付该费用,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应当由中某某某广东分公司承担。中某某某广东分公司是被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现已注销,故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人即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肇某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8233.08元;
二、被告中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肇某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还款758233.08元的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中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肇某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3.50元,由被告中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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