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10936号
原告:俞某,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五楼除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负责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与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和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06936.7元(包括医药费47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7=3700元、营养费30*60=1800元、误工费211.59*180=38086.2元、交通费30*47=1410元、护理费211.59*37+105.79*53=13435.7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06936.7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中标“婺城区2020年老旧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原告所住小区(肉联厂宿舍第二区)属于改造范围。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后,将原告小区路面开挖敷设管道,开挖深度与原路面相差数十公分。2022年9月2日下午六时许,原告回家开门时掉入被告开挖的沟槽致右腿摔伤,后至金华市某医院就医,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开挖过程中未做任何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工程在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处投保。原告经过两次住院,现已治疗终结。在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联系处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受伤事实认定的有关材料,无法认定受伤原因,且原告在受伤第二天才告知被告,受伤当天没有报警或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取证,无法认定是在被告的施工现场受伤的。2.即使原告确实是在施工现场受伤的,但是该工程施工已有三四个月,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承担注意义务,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及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并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也在答辩中提到原告受伤当天其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是在案涉施工现场受伤的。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其是在回家开门时掉入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开挖的沟槽内,此为原告单方面陈述,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2022年9月2日第一次门诊记录中自述为“扭伤致右踝肿痛”,与其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按照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告的受伤经过,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是在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基础上承保,原告也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假设原告确为在原告施工场地受伤,根据中标公告显示,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即中标该项目,在项目地址施工已有一段时间,原告应当明确知晓施工路段的情况,原告在该路段行走时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摔倒受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受伤的情况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向我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是每次事故的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为5万元,包含在10万元总额之内,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额为1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关于该保险,结合原告具体诉请,我公司的保险责任仅就医疗费、误工费两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关于医疗费,我公司就合理性发表意见,但不视为我方认可按照原告提出的金额进行赔偿,医疗费由法庭按照发票原件据实核算,因为庭审中有对金额的补充,且原告没有提交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清单,无法审核医疗费的合理性,发票中医保已经报销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并且部分门诊发票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我方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轮椅费用也无相关医嘱,与本案关联性存疑,不予认可。要求提供费用清单后经审核的不合理部分以及伙食费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同时我方要求医疗费应按照15%比例核定非医保部分予以扣除,医疗费也应当按照保险条款中10%的免赔率进行核算,伙食费、护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计算的天数错误,住院时间按照出院小结计算应为35天。关于误工费,从住院病案上看原告已经退休,我公司认为原告无权主张误工费,即便支持误工费的诉请,按照保险条款中的有关约定,误工费是按照事发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即1190元每月,并且需要扣除5天的免赔费用。交通费、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承保的保险范围。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的施工场地上受伤,无权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补充称,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受伤时没有满60周岁,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所说的住院病案上的时间为原告拆钢板的时间,为2025年5月,此时原告确为60周岁,所以原告6个月的误工费是在其退休之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公告详情1份,证明被告系原告所住小区老旧小区配套基础设施施工工程的施工单位。3.医药费发票29张、出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11张、住院部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费用。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及花费的费用。5.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发后被告将沟槽封填的现场情况。6.接警单详情1份,原告配偶于2022年9月5日对原告的受伤事实进行过报警,但因为期限已过两年,派出所对当时事故现场的照片视频已经失效,证明原告当时对其的受伤情况已经进行过报警处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应当以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的陈述为准。对于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缺少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费用清单,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并审核相关不合理费用并按规定扣除伙食费及医保报销部分,同时部分发票缺少对应的门诊病历,原告应当补充提供予以审核以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对应门诊病历的发票应予以扣除。对于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相关期限的鉴定合理性存在异议,鉴定时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到场,对于鉴定意见书上的期限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由于原告提交的照片为复印件,且未显示照片拍摄时间,原告陈述为事故后拍摄的照片,即便原告确实是在案涉施工现场受伤,该照片也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的路况,并且从照片上看,施工路面基本平整,不存在原告所说有数十厘米的深沟,不能证明事发经过。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具有异议,接警单上的报警日期为2022年9月5日,并非是在原告诉状上所说的第一受伤时间进行报警,而且接警单上的报警内容为“上周某,我老公摔去,现在老板不肯赔钱,请处理”,此为报警人单方陈述,并非是派出所做出详细查证后的客观描述,故该接警单无法证明原告是在案涉施工场地受伤的事实,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于证据1、2的三性没有意见。对于证据3,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对于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未收到对方关于鉴定的有关通知,对鉴定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与合理性有异议,就照片而言,现场并无原告所说的沟槽,就现场看,由于旧小区改造的特殊性,我方在进行维护以及提示方面存在很大困难,如果要进行非常严格的维护,可能会导致居民无法进入楼栋,所以我方目前的维护措施已经是较为合理的结果。对于证据6,接警单显示原告报警时间为2022年9月5日上午,与原告诉状上所说9月2日下午受伤已过去三天时间,对于事故发生当天经过无证明效力,且当时派出所处理时也未出具认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证据1、2、4的证明力,对证据3医药费金额以本院审核的47079.8元为准,对证据5、6能否达成证明目的综合论述。
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保单一份,证明已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认可已告知了免赔事项。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已告知免赔事项。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提供证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第33、34条确定了赔付范围。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缩小了赔付范围,赔付标准也非法定。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质证称条款内容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住院的用药清单,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审核后认为应扣除不合理金额1117.55元及医保外金额4808.59元,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称以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意见为准。原告同意扣减有关糖尿病用药298.92元,住院伙食费61元,合计359.92元。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日下午6时许,原告俞某在其居住的小区家门口进门回家时摔倒,造成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事发后,原告到金华市某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22年9月3日-2022年10月2日(30天)、2025年5月27日-2025年6月1日(5天),第一次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气滞血瘀、糖尿病、脂肪肝。第二次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寄留、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7079.8元。
原告俞某自行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俞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2、被鉴定人俞某的后续治疗费按实际产生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项目中约定: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第三种责任,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50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5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00元。本保单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22年5月,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中标“婺城区2020年老旧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其中就包括原告所在的肉联厂宿舍第二区,随后进场施工。
原告俞某陈述,事故发生后次日,其找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人员协商未果。报警记录显示,原告配偶于9月5日报警称上周某摔去,现在老板不肯赔钱,请处理。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是否在被告施工场地受伤,二是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未在受伤后第一时间与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联系,但原告陈述在受伤后次日就找被告处理,3天后又通过报警形式要求处理但未果,再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和对事故现场的陈述,基本可以认定系原告未注意到施工路面与屋内地面高度差,从低往高行走中碰到门廊石造成的。二是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事发时,现场施工已持续较长时间,原告俞某应充分注意到施工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在日常生活中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原告俞某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在现场施工,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提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的大小,酌定原告俞某、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分别承担70%、30%。本次事故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按照特别说明中“本保单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则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承担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90%的保险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及标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47104.8元,经本院审核为47079.8元,扣除原告自认扣减的359.92元,医疗费为46719.88。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误工费38086.2元(180天×211.59元/天)。5.交通费1050元(35天×30元/天)。6.护理费13224.1元(35天×211.59元/天+55天×105.79元/天=13224.1元)。7.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由原告自担。故原告的损失为104380.18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提抗辩意见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损失3131.4元;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损失28182.65元;
三、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俞某承担247元,由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