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02民初10496号 原告:郑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夏某,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张某,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夏某、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款项1514064元及利息损失(2024年1月15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为81760元),共计159582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曾承包了义东高速东阳段土建01标地面道路施工工程,被告二、三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22年9月份被告将其中的苗木种植项目雇请原告班组施工,并约定按成本的10%计付报酬。原告于2022年9月4日开始进场种植苗木,至2024年9月19日施工完成,经结算总金额为3494414元。嗣后,该工程因养护需要,又让原告对施工苗木进行浇水拨草等养护工作,金额为121450元。期间被告仅陆续支付了21018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夏某辩称:一、案涉工程由答辩人承包给原告施工,答辩人为合同相对人,被告张某受答辩人雇佣,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本案张某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诉称“2022年9月份被告将其中的苗木种植项目雇请原告班组施工,并约定按成本10%计付报酬。”与事实不符。地面道路部分(不含后期变更增加的银泰城圆盘)苗木采购、种植及施工期间的养护等工作由答辩人承包给原告施工,结算价按照专业分包合同扣除5%管理费后计算,最终按照业主审定造价确定,并约定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三、原告诉称“经结算总金额为3494414元”,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至今未与决算完成,答辩人也未与原告进行核对与结算,事实上由原告施工的内容根据图纸及相关约定计算提请业主决算的金额为2092006.75元,原告诉讼的总金额大大超出了实际的工程造价。四、原告诉称“该工程因养护需要,又让原告对施工苗木进行浇水拔草等养护工作,金额为121450元”,该部分金额未经答辩人确认,且养护工作属于苗木施工的正常范围内,在苗木施工造价结算时予以计算,不应另行计算养护费用。 五、原告诉称已支付工程款2101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六、工程造价尚未结算,原告主张付款并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综上,原告施工的内容尚未经业主竣工决算,工程造价总金额尚不能确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夏某答辩可知,原告实际上是在案涉“义东高速东阳段土建01标地面道路施工工程”中从事绿化施工,故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调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依法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案涉“义东高速东阳段土建01标地面道路施工工程”位于浙江省东阳市辖区内,本院依法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