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研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9576号 原告:宁波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1幢2503-10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海华永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某,上海海华永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街1008号蓝湾花园37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公司(以下简称研翔建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研翔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兴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研翔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71288.5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7703.08元(以471288.55元为基数,以年化12%为利率,从对账后约定3个月宽限期次日即2024年3月21日起算,暂计到2024年11月15日,最终要求计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9日,被告因承建“浙中文化创意中心项目”,向原告采购高分子密实抗裂合材。双方签订《地下室砼抗裂外加剂销售合同》:合同暂定价200万元;结算方式:在财审完成前,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月进度款(结算单价以《关于确定地下室砼添加剂会议纪要》确定的暂定单价,结算量经监理、跟审、建设单位同意的为准)作为结算依据,暂按月进度款的75%预付给乙方;违约金为三个月宽限期后按12%年利率;甲方所在地为管辖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3年9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确定按含税综合单价38元/KG;支付与结算:暂按月进度款的75%预付给乙方,其他按原合同执行。2023年12月20日,经对账,总货款2435051元,已付1355000元,欠付货款1080051.40元;未合同约定支付75%的进度货款为471288.55元。 被告兴达建设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合同关系属实,对暂定总货款2435051元及已付款1355000元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及供应量都是暂定的,最终以审计为准。财政部门在2024年10月份的财务例行检查中,发现案涉单价偏高,要求予以纠正。按照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后期必然涉及款项多退少补。答辩人认为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货款总额的75%,已不合理,请求驳回该项请求。关于违约金,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对账日起3个月后即2024年3月21日起算。但从2023年12月份起,使用原告供货添加剂的墙面出现裂纹,被告为此花费维修费100余万元。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所以被告未支付进度款。故,不应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请及抗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地下室砼抗裂外加剂销售合同》《补充协议1》,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单价和供应量都是暂定的,最后以审计结果为准。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票、发票签收回执,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收到过发票,对账函上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经审核认为,合同虽约定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双方已就款项进行对账,且原告已履行开票义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关于要求退回地下室混凝土添加剂部分材料款的函》,原告提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属于被告与发包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材料。协议书第七条第三项载明,经财政审查的预算,属于事前的监督,预算审查应当在供货前完成。函属于单位证明材料,应当由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字确认,该函不符合形式要求,且该函不是财审内容。案涉暂定价经发包方、被告等多家单位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至总货款的75%。原告对于财审的合理性应有合理期待,不能因为财政资金紧张随意扣减工程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财政评审是对国家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行政监督对建设单位具有约束力,对施工单位具有参考价值,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案涉货物不属于政府定价或指导价,而由多方共同协商确定单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形成于被告与发包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不能作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履行的依据,且函中亦载明“问题没有彻底定性以前”“地下室混凝土添加剂实际造价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4.被告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照片,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该材料并非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财政局最终审计结果,只是财政局对业主工作的检查,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所参考的是常规材料,案涉材料属于非常规材料,应按非常规材料来审价,无法确认审计后是否应退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材料系财政部门对相关单位的财务例行检查形成的报告,应由相关单位内部纠正风险。该文件属于行政公文,不能对原、被告产生合同约束力,无法作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履行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地下室砼抗裂外加剂销售合同》,载明:根据2023年3月8日《关于确定地下室砼添加剂会议纪要》确定甲方施工的浙中文化创意中心项目地下室使用的混凝土内掺高分子密实抗裂合材为乙方生产的产品;根据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图设计确定的高分子密实抗裂材料的参数指标、使用量和使用方式(结算价格及使用量以最终审计为准);在财审完成前,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月进度款(结算单价以《关于确定地下室砼添加剂会议纪要》确定的暂定单价,结算量经监理、跟审、建设单位同意的为准)作为结算依据,暂按月进度款的75%预付给乙方,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的月进度款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在财审完成后,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月进度款中扣除乙方所需缴纳税务部门的各项税费(包括经甲方代扣的部分)和EPC总承包联合体牵头单位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需收的2.5%管理费以后,剩余金额在甲方收到财审确认报告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若甲方前期支付给乙方的金额超过财审后确定的进度款金额,超出支付部分金额乙方必须在收到财审确认报告后一个月内返还给甲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所供材料的余款在最终审计完成,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支付款后同比例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若前期支付的金额超过该子项目最终审计价的,超出支付部分金额乙方必须在收到审计确认报告后一个月内返还给甲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向甲方支付利息;财审是指预算编制完成后经财政局审查;审计指工程完工验收后的最终结算;如甲方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确实资金困难时,可延期3个月,在宽限3个月以内是不计息,3个月以外延期支付需按年化12%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23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地下室砼抗裂外加剂销售合同补充协议1》,载明:因甲方与监理、跟审、建设等单位于2023年8月22日下午召开的《无价材料定价会议纪要》中确定地下室砼抗裂剂按38元/KG(含税综合单价)。故甲乙双方就原合同第四条第1款“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月进度款(结算单价以《关于确定地下室砼添加剂会议纪要》确定的暂定单价,结算量经监理、跟审、建设单位同意的为准)作为结算依据,暂按月进度款的75%预付给乙方”约定中的月进度款结算单价,按38元/KG(含税综合单价)进行月结算支付。双方最终结算价按原合同执行等内容。 202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载金额共计1606360.39元。202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载明截至202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1080051.4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24)浙0702民诉前调14224号。经调解,未果。 2025年1月17日,使用案涉材料的项目发包方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退回地下室混凝土添加剂部分材料款的函》,载明“财务例行检查中提出浙中文化创意中心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存在地下室混凝土内掺添加剂不规范的情况……地下室抗裂外加剂选用宁波研翔,签证价格38元/kg;地下室抗渗外加剂选用彭内传,签证价81元/kg,共计造价约800万元。与常规的混凝土添加剂等的地下室防水做法相比,增加工程总价约464万元……在问题没有彻底定性以前,暂按常规混凝土添加剂的地下室做法所需材料款进行支付,前期已经支付给贵司640万元,现要求贵司退回增加造价464万元的80%,计371.2万元。地下室混凝土添加剂实际造价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地下室砼抗裂外加剂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进度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约定结算价和使用量以最终审计为准,由被告按月进度款的75%预付,待审计后款项多退少补。被告理应按约在收到建设单位的月进度款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2023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确认欠款金额。对账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应付款=暂定总货款2435051元75%-已付款1355000元=471288.25元。原告计算金额有误,予以调整。被告抗辩的相关单位被财务例行检查中发现的添加剂使用不规范情况,财政检查报告形成于2024年12月,距离双方对账已近一年。且该报告属于财政监督文件,并非原、被告形成合意的内容,不能对民事主体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约束力,并非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由。双方对于款项支付模式的约定,互担风险,被告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金。若审计后涉及款项返还,原告亦应承担利息,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或相应工程款实际已被发包方扣回,也未举证其抗辩的墙面裂纹是案涉材料不合格所致。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违约金合理性。违约金的约定在于填补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因未及时收到进度款所遭受损失主要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且审计后原告若存在返还款项,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LPR的1.3倍计付。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公司货款471288.2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4年3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浙江某公司负担4297元(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