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5105号
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个体经营人:***,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与被告广东广惠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占用费714519.13元及逾期利息(以714519.1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轮扣式脚手架(立杆、横杆、顶托等全套支架)材料用于小榄镇中山市汇丰城××期工程的模板支撑系统,单价按照13.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量按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工期8个月,从材料大批量进场时开始。后原告与被告的施工人员***签订了《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有偿增加施工面所需要的轮扣式脚手架材料供被告使用,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另外补充1元/平方米(即14.8元/平方米)。原告按约履行完向被告提供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的义务,被告亦实际使用。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施工人员***于2019年5月2日签订了《内架龙卡架结算单》,确认“汇丰城一期龙卡架搭设总平方77240m2,高支模用顶托9360m2,于2017年10月16日进场至2019年元月15日大面积材料退回。”合同约定工期为8个月,但实际上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才将大面积材料退回,被告在实际使用期限届满后仍未将材料退回,其应支付相应的占用费,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八个月的租金1174552元。因被告该行为原告已于2020年5月18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占用费714519.13元及逾期利息,但由于诉讼主体错误被中山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工程轮扣式脚手架使用周期为8个月,被告没有超期使用原告的脚手架。原告声称大面积退回材料的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是违背事实的。根据中山市联结信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结信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的房产平面图可以看出,涉案工程需要大面积使用脚手架的为负一层至四层(超1万平方米),即脚手架大面积退场时间应在第四层梁板拆模后。再根据城建档案中模板拆除审批表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第四层梁板最晚申请拆模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再加上拆模的工序首先拆的是脚手架,拆脚手架时间3天足矣,而此时,五楼施工根本不需要大批量的脚手架,必定会通知原告拉走,否则也会影响施工。由此可知涉案工程脚手架大批量退场的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因此被告没有超期使用原告的脚手架。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工程超期的情况,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相关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轮扣式脚手架(立杆、横杆、顶托等全套支架)材料用于小榄镇中山市汇丰城××期工程的模板支撑系统;乙方收到甲方进场通知后,应及时组织材料进场,按照甲方管理人员的要求提供材料、堆放、清理;乙方负责提供脚手架的有关质量和性能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并对材料质量负责;乙方派人看管材料和扣配件,如有遗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提供的材料数量应满足甲方的进度要求(大于20000m2建筑面积的材料);乙方负责上、下车及运费;工程量按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按13.8元/m2计算;±0.000m以下的工程款在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付70%,±0.000m以上的工程款在每层楼面浇筑完成后付70%,其余的工程款在工程全部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本工程工期8个月,从材料大批量进场时开始。
2017年12月2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建筑施工要求增加施工工作面,现在甲方要求乙方增加施工面所需要的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经协商乙方同意有偿再增加提供材料供甲方使用,甲方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另外补充乙方1元/m2(即14.8元/m2)。
原告另提交一份《内架龙卡架结算单》,内容为:“汇丰城一期龙卡架搭设总平方77240.00m2高支模用顶托平方数9360m2。于2017年10月16号进场至2019年元月15号大面积材料退回。属实”。上述结算单下方有***(***哥哥)、***、***三人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5月2日。原告称***是被告的现场项目财务,***是被告项目工地实际负责人。被告确认二人是其工作人员,但称***是普通施工人员,不是财务人员,并称上述文字内容包括属实二字均是***书写,原告则称主体文字是被告工程部人员所写,具体人员不清楚。
根据被告提交的房产平面图,案涉汇丰城一期工程由联结信公司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总面积为86361.88平方米,其中负一层竣工面积24382.38平方米,一层竣工面积13392.43平方米,二层竣工面积14243.85平方米,三层竣工面积13892.87平方米,四层竣工面积12354.58平方米,五层竣工面积5586.94平方米,六面层竣工面积2043.77平方米,天面层竣工面积465.06平方米。测量时间为2020年5月16日。被告自己留存的《模板拆除审批表》记载,案涉工程首层各部分监理审批同意拆除模板时间如下:2/C-1~C-8轴×C-C~B-H轴2018年1月3日,A-24~C-2轴×C-C~B-H轴2018年1月15日,A-12~A-27轴×G-H~B-H轴2018年1月27日,A-6~A-21轴×A-S~B-H轴2018年1月27日,A-24~D-3轴×A-2/A~C-C轴2018年3月6日,A-6~A-12轴×A-L~A-S轴2018年3月6日,A-6~A-20轴×A-2/A~A-L轴2018年3月6日,A-12~A-24轴×A-2/A~G-D轴2018年3月6日,A-12~A-24轴×G-D~G-H轴2018年3月6日;案涉工程四层各部分监理审批同意拆除模板时间如下:C-1~C-7轴×C-2/H~C-1/K轴2018年7月23日,B-17~B-26轴×B-26~B33轴2018年7月27日,A-6~A-14轴×B-D~A-F轴2018年8月2日,B-33~B-7轴2018年8月6日,B-11~B-17轴2018年8月12日,A-6~A-14轴×A-A~A-L轴2018年8月13日,A-6~A-14轴×A-L~A-T轴2018年8月16日;案涉工程五层各部分监理审批同意拆除模板时间如下:B-21~B-30轴×C1-A~C1-C轴2018年9月4日,A6~A14轴×B-D~A-7轴×B-3~B-T轴×B1-A~B1-C轴2018年9月12日,A-6~A-14轴×A-L~A-T轴×B-7~B-11轴×B1-A~B1-C轴2018年9月27日,A-6~A-14轴×A-A~A-L轴2018年10月2日,C-1~C-7轴×C-2/H~C-1/k轴2018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六层各部分监理审批同意拆除模板时间如下:B-5~B-13轴×B1-A~B1-C轴2018年11月1日,C-1~C-7轴×C-2/H~C-1/K轴2018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屋面层各部分监理审批同意拆除模板时间如下:A-6~A-14轴×A-T~A-Y轴×B-4~B-7轴×B1-A~B1-C轴2019年1月3日,A-6~A-14轴×A-C~A-L轴×B-11~B-14轴×B1-A~B1-C轴2019年1月13日。以上审批表另配有中山市古镇巨辉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
2020年1月4日,***向被告方人员***发送《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架龙卡架结算单》等四张照片,并称我全部加起来等于说117万多,一共拿了95万,还差22万多,你关键还有这个超工期的,你看看怎么搞,你什么时候要去谈,大家一起去谈一下,不要拖在这边好不好,我发给你,你自己对一下啦。后***答应过年前帮他搞定。2020年1月21日,***向***转账224000元,附言汇丰城内架材料款-已付清,并将转账截图发给***。***回复收到,并表示感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脚手架材料大面积进场时间节点为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主张脚手架材料大面积退场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被告则主张脚手架材料大面积退场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双方另确认,各笔已支付的租金时间、金额分别为2017年12月14日20万元,2018年1月10日20万元,2018年2月5日10万元,2018年5月8日10万元、2018年9月30日15万元,2018年12月5日20万元、2020年1月21日22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方人员***于2020年1月4日核算租期内租金已支付95万元,尚差22万多元,并表示超工期部分双方需要再谈,后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转账支付224000元,故被告实际支付租金为1174000元。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已支付8个月租金1174552元,故可以认定双方对约定工期8个月内的租金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已支付完毕。双方对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超期,相关租赁设备的的实际退还时间。被告提交的《模板拆除审批表》有第三方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并配套有混凝土供应商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记载建筑各个部位的混凝土浇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工程工期8个月,从材料大面积进场开始计算,现双方均确定材料大面积进场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则到2018年8月19日,预计的租赁时间已经届满,从被告提交的施工记录所见,被告申请拆除四层模板的时间在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16日之间,续后五层、六层、天面层的申请拆除时间一直持续到2019年1月13日,被告确有实际超期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内架龙卡架结算单》所记载的2019年1月15日大面积材料退回时间节点与天面层的最后申请拆模板时间2019年1月13日十分接近,故本院有理由采信2019年1月15日实际是材料的最后撤出时间。对于被告违约超工期使用设备该如何处理,双方在《租赁合同书》和《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无约定,但理应给予占用费补偿。案涉建筑从第五层开始就缩少到5000多平方米,故进行到后期的施工需要的手脚架数量显然是会大量缩减。另外,鉴于双方约定乙方(原告)派人看管材料和扣配件,如有遗失由乙方负责,故原告应有派驻人员在施工现场,了解整个施工进度,不存在脚手架拆卸后长时间存放在现场而原告不知晓的情况。原告仅凭《内架龙卡架结算单》内的文字主张材料大面积退回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理据不足。由于相关材料施工完成后已全部拆除运走,双方无进行材料的交接记录,不可能还原全部案情。本院根据施工记录的大致时间和测量图中各层面积,推定四层在合同工期内已完成模板拆除,五层用量5586.94平方米的设备材料超期使用约2个月(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六层用量2043.77平方米的设备材料超期使用约1.1个月(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23日),天面层用量465.06平方米的设备材料超期使用约1.75个月(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月15日)。至于超期设备材料使用每个月单价,双方在《租赁合同书》中约定8个月工期需要满足大于2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材料,本院按前8个月实际支付的租金1174000元除以8个月和2万平方米的数量,推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使用材料租金1个月的价格约为7.34元(1174000元÷8÷20000)。据此本院计算超期占用费为:7.34元×5586.94×2+7.34元×2043.77×1.1+7.34元×465.06×1.75≈82016.28元+16501.4元+5973.7元=104491.38元。关于原告要求从2019年5月3日起计付利息,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协商超期占用费,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按实际核定占用费为基数,支持原告利息诉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广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支付建筑设备占用费104491.3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实欠占用费为基数,从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6元,减半收取计5883元(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负担4688元,被告广东广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振坤建材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