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市医疗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南东路900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天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64290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医疗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原审第三人安徽天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重工)不履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花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医保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马行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再审人***及其与***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原审第三人天一重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判查明:***、***系天一重工职工***的父母。2011年9月11日,***因公至外地办事,在乘车返回马鞍山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亡。事后***、***就交通事故赔偿与有关交通事故责任人达成赔偿协议,获赔68万元。2011年10月10日,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系因工死亡。2012年4月27日,***、***向医保中心申请工亡待遇时,医保中心认为两原告应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21480元。因交通事故对方已赔偿死亡赔偿金458880元、丧葬费20252元,基金补差发放1228元。2011年12月27日,天一重工代为领取基金补差发放的1228元。两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拒绝受理并支付原告申领工亡待遇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21480元,合计403660元。
花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天一重工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亡后依法应当享受保险基金的补偿。***的工亡补偿金、丧葬费的补偿问题,法律并无规定不能享受双倍赔偿,且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长三角地区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一)项“对除工伤医疗费外其他待遇,无明确对应重复享受依据,一般可享受。”故***享受保险基金补偿工亡补偿金、丧葬费等于法不悖。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由被告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核实。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花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被告医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的工亡补偿金、丧葬费事宜。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医保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于2012年4月27日向马鞍山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审核工亡待遇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06)56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长三角地区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与第三方赔偿不重复享受。***、***在其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获得死亡赔偿金458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25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食宿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868元、额外补偿费用30000元,合计68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因此,***、***要求医保中心依法核发的工亡待遇与第三方赔偿不能重复享受。
综上,***、***于2012年4月27日向医保中心提出审核发放共计403660元工亡待遇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决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马行终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花山区人民法院(2012)花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负担。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作出审核并支付工亡待遇的职责履行,混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天一重工不具备申请领取工亡保险待遇的资格,其申领行为与申诉人无关,二审适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颁发于2012年2月6日,不适用于本案。二、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发放的工亡待遇与第三方赔偿不能重复享受并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据并援引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及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障补偿问题的答复》冲突,且该指导意见属应予清理、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之列;二审判决依据并援引了《长三角地区实施就﹤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研讨会议纪要》第四条,且不论该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如何,适用范围如何,该第四条的完整意思为除医疗费用外,如无明确对应重复,一般可享受,对此一审判决已作出正确解释;从法律关系分析,涉及侵权获得民事赔偿与依据《社会保障法》,《工伤保险条例》申领工亡保险待遇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的是不同的法律规范,并不适用民法中关于财产赔偿填平原则。三、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审核并足额发放工亡保险待遇403660元。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除了对工伤医疗待遇可以扣减有规定外,并没有对工伤或工亡职工遗属的保险待遇补偿设定扣除情形。被申请人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情况下,减少给付法律规定的工亡保险待遇构成违法。
被申请人医保中心辩称:一、用人单位可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在领取相关待遇后五日内要交给职工或其家属;二、省高院指导意见具有法律效力,二审判决依据该指导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三、会议纪要第四条的规定是第三人赔偿和工伤赔偿不能重复享受,申请人对此曲解;四、最高院答复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五、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由地方制定具体政策,我省有多地出台了地方性工伤保险办法,与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一致,都规定不能重复享受。
原审第三人天一重工未发表意见。
审查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再审人在已经获得侵权第三人赔偿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第三人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能否重复享受。
一、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第三人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重复享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不因工伤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第三人侵权的第二款规定的是侵权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强调的是造成侵权的第三人不能因劳动者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重复享受第三人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
二、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可以重复享受第三人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通过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遭受工伤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对用人单位而言,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可以在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提供工伤保险待遇;对劳动者而言,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在于保证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不因用人单位无力承担相关费用而利益受损。因此,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在劳动者已经获得第三人赔偿,其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已经得以保障的情况下,不宜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可以重复享受第三人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公平原则。因第三人侵权的工伤和无第三人侵权的工伤都是工伤,都受到侵权损害,只是侵权主体不同。如果因第三人侵权的工伤可以重复享受第三人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两者获赔的数额有巨大差异,产生直观的不公平。
四、原判所援引的指导意见、会议纪要虽非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但原判并非直接依据指导意见、会议纪要作出,援引指导意见和会议纪要只是解释作出判决的过程,并无不妥。
五、对本案争议,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本地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并参照省内其他地区的地方性规范和做法,作出对相关赔偿项目予以扣减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