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民一初字第00697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0年4月1日起,原告先后三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在被告处累计工作时间达4年之久。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并要求原告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且被告不仅未安排补休或足额支付加班费,甚至未依法安排年休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劳动环境,提供必要的劳动生产条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安排年休假。被告皆以各种借口拖拉甚至拒绝。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8980.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48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94.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天一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加班工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即便存在加班,我公司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3、原告的诉请的2013年5月24日前的加班工资过了仲裁时效。关于年休假工作报酬,我公司已经发放。
审理查明:***与天一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劳动期限分别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岗位为焊工工作。最后一份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劳动保护、职业卫生等规定,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保证乙方的安全和健康。第二十三条约定:对乙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甲方应定期对乙方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14年5月24日,***称因生病未去上班,但天一公司确以旷工来认定,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此后也未去上班。***申请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92.7元。天一公司已发放***2013年年休假工资672.44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未发放。
***曾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书查明事实载明“***申请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为2192.7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劳动合同三份、仲裁裁决书、工资存折、***、***的证人证言二份、照片;天一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5月24日,***申请辞职,天一公司也向其回函,***称回函内容为要求其上班否则就开除,但此后其仍未去上班,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经发生,本院不再处理。***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以仲裁时效为由仅对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间是否存有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审核并无不当。根据天一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及考勤表,天一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对于2014年1月后的,***未举证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表示天一公司按照日工资与其结算工资且其提交一份天一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予以佐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月工资为1000元,***提交的工资存折也反映是按月发放工资,结合天一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也与存折发放的金额一致,故***的说法不能成立。***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提交的二份证人证言、一份物证照片及合同约定***从事焊工工种,可以证明***在日常工作中使用一种镍基合金粉作为喷焊使用材料,而该产品明确载明注意事项:1、吸入烟雾和气体有害健康。2、使用足够的通风、排气设备,使烟雾和气体远离您的呼吸区域和工作区域。3、穿戴合适的眼罩、耳套和防护衣。4、该材料含有一种已知或疑似致癌物质。而天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照注意事项履行了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故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天一公司未提供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导致本院无法核实***的应得收入,故按照***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0894.5元予以处理。仲裁委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天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0894.5元、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537.32元,合计1143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元(减半收取),由安徽天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